搜尋結果:給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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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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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淑蓉 被 告 魏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3

TPDV-114-訴-18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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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興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訴-1100-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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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5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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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碩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63,40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8,386元,共計4, 001,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39-2025010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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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乙○○為黃瑞麟之子;原告丁○○(另為裁定) 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 丙○○、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為黃鎮淇之媳 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 師即被告戊○○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 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 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 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被告甲○○給付定 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 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戊○○收尾款多收之9 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 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 、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 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 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 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 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 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 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 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所載原因事實,業經黃石亮、原告乙○○提起以下訴 訟: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而遭本 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  ⒉原告乙○○又提起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案件,因無理由遭 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乙○○嗣又提起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案件,其中針對 被告丙○○、甲○○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針對 被告戊○○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認原告無 理由駁回,並經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有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 訟之事實,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 ,否則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遭裁罰之可能。  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小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 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 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仍不思警惕、又捲土重來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對被告及法院已構 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 請案件,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經各該前案認定如前,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 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事實、證 據及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 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 ,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 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 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 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五、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3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2

NTEV-113-埔小-15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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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0號 原 告 沈旭滔(原名沈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汪迎仙間請求給付 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美元167,276.14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173.03元,共計188 ,449.17元,又美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65算,為新臺 幣(下同)6,17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8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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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張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前所經營之鈞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營業處所內,擅將客戶寄予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數張據為己有並兌現,經原告發現後,兩造遂協議將被告不法侵占之款項轉作借款,並以被告當時經營之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享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相當於遭侵占數額即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412元之12張支票予鈞木公司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後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被告為免原告追究不法侵占之刑事責任,乃與原告協商將先前不法侵占之獲利、系爭支票面額均轉作借款。又兩造及訴外人柯國平另協議將柯國平對被告之會款及生意往來之債權轉作借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並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表徵;嗣被告拒未還款且失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已依協議書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六條通」一帶2個立體停車位(當時市值約360至400萬間,下稱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但此部分資料未保存在地政事務所內,被告無法提出證據,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又原告既持有系爭本票,理應可直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原告卻將系爭本票交予討債公司以對被告進行暴力威脅,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於本件因有人身安全之考量及在外地工作之無奈,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鈞享公司開立支票對照表、 91年9月1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151至183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停 車位已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 有將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作為還款方式,及已實際移轉系爭停 車位之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被 告積欠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貨款等債權均轉為借貸標的, 被告尚積欠483萬5,412元未清償,應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 有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5,41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38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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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胡文森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 被 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新臺幣(下同)731,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三、原告胡文森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胡文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明書及授權書為佐(北司補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卷第71頁),足認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胡福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 告2人、被告(即原告母親)、及訴外人胡文林4人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胡福堂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下稱系爭1樓),長期出租於泰式料理店,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全部租金,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原告胡文彬前以因相同原因事實 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1樓租金為74,100元,原告胡文彬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 收益即1/4為18,525元,則依相同標準,自112年5月至113年 4月止(原告誤載為113年5月),共計12個月期間(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各自可分得之租金為222,300元(計算式:18 ,525元×12個月=222,300元)。另原告胡文森並請求110年11 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8個月之可得租金收益共333,450元(計 算式:18,525元×18個月=333,450元)。另就110年2月至110 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請求可分得租金數額同本 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47號原告胡文彬與被告就租金所成 立之調解金額18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計算式:222,30 0元+182,000元+333,450元),及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二、被告則答辯:泰式料理店共承租1、2樓,1樓我先生過世前 為我先生所有,2樓則為我單獨所有,1樓每月租金為45,000 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樓原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出租予泰式料理店 (即「台北溙小吃店」)使用,胡福堂於110年1月21日過世 後,兩造及胡文林共4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1樓,應繼 分各為1/4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及系爭1樓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可佐,兩造亦無爭執上情,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1樓出租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樓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收取包括原告應繼分比例所享權利之租金部分 ,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各按自身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為 返還請求,自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樓可分配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前案判決認定 之每月18,525元為本件之主張等語,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系爭1樓每月租金為45,00 0元等語。經查,系爭1樓原屬胡福堂所有,如前所述,而泰 式料理店2樓(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5段162號2樓,下稱系爭 2樓)自78年間起則為被告所有,亦有2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考(本院限閱卷);又兩造不爭執泰式料理店承租系爭1 樓及2樓(本院卷第72頁)。而參酌胡福堂110年過世前與被 告就「台北溙小吃店」租賃所得收入,108年時胡福堂為864 ,000元,被告為576,000元,共144萬元,109年時胡福堂為9 0萬元,被告為60萬元,共150萬元,有被告及胡福堂108年 、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按(前案卷袋內限閱資料,本院限閱卷),堪認應 分別為系爭1樓與2樓之租金,且比例為6:4。則如依被告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稱系爭1樓租金自111 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為每月45,000元,則一年為「54 萬元」,與108年、109年系爭1樓租金收入864,000元、90萬 元相差甚多;再依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知(本院限閱卷),被告於110年就泰式料理店之租金收入 為156萬元,111年為159萬元(108萬元+51萬元),112年為 162萬元,皆與108年共144萬元、109年共150萬元,總額並 無顯著減少,且租金係微幅往上成長,是被告主張之1樓租 金每年「54萬元」,與其所得稅申請之租賃收入並不相符, 尚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疫情原因有少收泰式料理店租 金,報稅並未依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因為覺得很麻煩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惟稅務申報關乎自身繳納稅金多寡,實 難想像申報收入較實際收入高,且不論租金多寡被告均需申 報,亦無有何麻煩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 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  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2個月可分得之租金2 22,30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就系爭1、2樓之租金收入為162萬元,即每月13 5,000元,並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認系爭1樓租金為81,0 00元,原告每月分別可分配之租金為20,250元(計算式:81, 000元×1/4=20,250元),則原告以每月18,525元為計算之基 準,為可採。而就113年租金計算部分,依上報稅資料可知 ,自108年至112年泰式料理店租金均持續上昇,則原告以每 月可分得18,525元作為113年間租金計算之基準,亦應可採 。是以,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自112年5月至113年4 月止1年可得租金收益,共計222,300元(18,525元×12個月=2 22,3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可分得租金部分:  ①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333,45 0元部分:   查依上開被告110年報稅資料泰式料理店租金收入為156萬元 ,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則系爭1樓租金為936,000元 ,每月78,000元,1/4為19,500元;依被告111年報稅資料泰 式料理店租金收入共159萬元,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 ,系爭1樓租金為954,000元,每月79,500元,1/4為19,875 元,而原告胡文森請求以每月18,525元計算可分配租金,小 於上開數額,則為可採。則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 樓110年11月至112年4月,共計18個月之1/4租金收益333,45 0元(18,525元×18=333,45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收益182,000 元部分:   就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個月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主 張依前案原告胡文彬與被告間就該段期間可分配租金成立18 2,000元之調解(北司補卷第15頁),故請求被告給付相同 數額等語。然被告與原告胡文彬間之調解結果,本不拘束被 告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依上述報稅資料,110年原告 胡文森每月可請求之租金應為19,500元,則9個月共可請求1 75,500元,逾上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另關於報稅資料查詢結果之租賃所得欄位有「給付總額」及 「所得額」,而「給付總額」為被告所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總額,至「所得額」為房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減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如無證明文件,一律以當年度房 屋租金收入之43%列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故此僅為稅 務上計算問題,本件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租金,本應以系爭 1樓實際租金額為計算基礎,亦附此敘明。  ㈤小結:  ⒈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 租金收益分配共731,250元(222,300元+333,450元+175,500 元),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胡文彬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租金收益 分配共222,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 文森731,250元、原告胡文彬2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45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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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淑琴(即李 青雲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93,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9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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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陳淑惠 被 告 陳堡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0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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