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胡文森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
被 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新臺幣(下同)731,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三、原告胡文森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胡文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明書及授權書為佐(北司補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卷第71頁),足認
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胡福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
告2人、被告(即原告母親)、及訴外人胡文林4人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胡福堂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下稱系爭1樓),長期出租於泰式料理店,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全部租金,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原告胡文彬前以因相同原因事實
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1樓租金為74,100元,原告胡文彬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
收益即1/4為18,525元,則依相同標準,自112年5月至113年
4月止(原告誤載為113年5月),共計12個月期間(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各自可分得之租金為222,300元(計算式:18
,525元×12個月=222,300元)。另原告胡文森並請求110年11
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8個月之可得租金收益共333,450元(計
算式:18,525元×18個月=333,450元)。另就110年2月至110
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請求可分得租金數額同本
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47號原告胡文彬與被告就租金所成
立之調解金額18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計算式:222,30
0元+182,000元+333,450元),及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二、被告則答辯:泰式料理店共承租1、2樓,1樓我先生過世前
為我先生所有,2樓則為我單獨所有,1樓每月租金為45,000
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樓原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出租予泰式料理店
(即「台北溙小吃店」)使用,胡福堂於110年1月21日過世
後,兩造及胡文林共4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1樓,應繼
分各為1/4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及系爭1樓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可佐,兩造亦無爭執上情,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1樓出租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樓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收取包括原告應繼分比例所享權利之租金部分
,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各按自身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為
返還請求,自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樓可分配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前案判決認定
之每月18,525元為本件之主張等語,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系爭1樓每月租金為45,00
0元等語。經查,系爭1樓原屬胡福堂所有,如前所述,而泰
式料理店2樓(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5段162號2樓,下稱系爭
2樓)自78年間起則為被告所有,亦有2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考(本院限閱卷);又兩造不爭執泰式料理店承租系爭1
樓及2樓(本院卷第72頁)。而參酌胡福堂110年過世前與被
告就「台北溙小吃店」租賃所得收入,108年時胡福堂為864
,000元,被告為576,000元,共144萬元,109年時胡福堂為9
0萬元,被告為60萬元,共150萬元,有被告及胡福堂108年
、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按(前案卷袋內限閱資料,本院限閱卷),堪認應
分別為系爭1樓與2樓之租金,且比例為6:4。則如依被告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稱系爭1樓租金自111
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為每月45,000元,則一年為「54
萬元」,與108年、109年系爭1樓租金收入864,000元、90萬
元相差甚多;再依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知(本院限閱卷),被告於110年就泰式料理店之租金收入
為156萬元,111年為159萬元(108萬元+51萬元),112年為
162萬元,皆與108年共144萬元、109年共150萬元,總額並
無顯著減少,且租金係微幅往上成長,是被告主張之1樓租
金每年「54萬元」,與其所得稅申請之租賃收入並不相符,
尚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疫情原因有少收泰式料理店租
金,報稅並未依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因為覺得很麻煩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惟稅務申報關乎自身繳納稅金多寡,實
難想像申報收入較實際收入高,且不論租金多寡被告均需申
報,亦無有何麻煩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
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
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2個月可分得之租金2
22,30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就系爭1、2樓之租金收入為162萬元,即每月13
5,000元,並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認系爭1樓租金為81,0
00元,原告每月分別可分配之租金為20,250元(計算式:81,
000元×1/4=20,250元),則原告以每月18,525元為計算之基
準,為可採。而就113年租金計算部分,依上報稅資料可知
,自108年至112年泰式料理店租金均持續上昇,則原告以每
月可分得18,525元作為113年間租金計算之基準,亦應可採
。是以,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自112年5月至113年4
月止1年可得租金收益,共計222,300元(18,525元×12個月=2
22,3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可分得租金部分:
①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333,45
0元部分:
查依上開被告110年報稅資料泰式料理店租金收入為156萬元
,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則系爭1樓租金為936,000元
,每月78,000元,1/4為19,500元;依被告111年報稅資料泰
式料理店租金收入共159萬元,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
,系爭1樓租金為954,000元,每月79,500元,1/4為19,875
元,而原告胡文森請求以每月18,525元計算可分配租金,小
於上開數額,則為可採。則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
樓110年11月至112年4月,共計18個月之1/4租金收益333,45
0元(18,525元×18=333,45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收益182,000
元部分:
就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個月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主
張依前案原告胡文彬與被告間就該段期間可分配租金成立18
2,000元之調解(北司補卷第15頁),故請求被告給付相同
數額等語。然被告與原告胡文彬間之調解結果,本不拘束被
告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依上述報稅資料,110年原告
胡文森每月可請求之租金應為19,500元,則9個月共可請求1
75,500元,逾上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另關於報稅資料查詢結果之租賃所得欄位有「給付總額」及
「所得額」,而「給付總額」為被告所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總額,至「所得額」為房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減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如無證明文件,一律以當年度房
屋租金收入之43%列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故此僅為稅
務上計算問題,本件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租金,本應以系爭
1樓實際租金額為計算基礎,亦附此敘明。
㈤小結:
⒈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
租金收益分配共731,250元(222,300元+333,450元+175,500
元),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胡文彬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租金收益
分配共222,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
文森731,250元、原告胡文彬2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45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