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KSHV-112-上-3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