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原名陳銘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3號、第4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 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或由取款車手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款 項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 內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E」、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 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E」指示陳奕騰於113年7月20日2 3時1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 門市,領取內有鐘芷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 卡各1張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 勢角站之置物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5日前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黃佩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佩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黃佩珍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陳奕騰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佩珍佯稱: 申購新股300張,要補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否則即 為違約交割,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黃佩珍心生警覺,遂配 合警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樹林復興店前面交55萬元 。陳奕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紅兵」指示其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絜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黃佩珍面交款項。嗣 黃佩珍與陳奕騰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見面,陳奕騰交付蓋 有偽造之「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印文之上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智 超。待黃佩珍交付55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已發還) 後,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陳奕騰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家秀、曾婉婷、蕭晟陽、蔡宜樺、林晉瑄、黃佩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查詢包裹貨態追蹤截圖。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⒌證人鍾芷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貨態追蹤截圖、包裹照 片、Ibon機台包裹交易資訊照片。  ⒍告訴人郭家秀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一銀行存簿內頁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用戶資料翻拍照片、郵局及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曾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MESSENGER訊息、假買家個人 檔案檔案連結、告訴人曾婉婷遭詐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表、 臉書貼文、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截圖。  ⒏告訴人蕭晟陽提出之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⒐告訴人蔡宜樺提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臉書用戶個人資料截圖、iCloud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 截圖。  ⒑告訴人林晉瑄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用戶個人檔案 連結、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  ⒔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⒕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詐騙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⒖扣案物照片。  ⒗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絜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 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 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 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 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其目的 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 ,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 構成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㈧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 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 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 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 份子,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黃佩珍財產上 損害,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惟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 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 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 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6至9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5,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家秀 113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見郭家秀在臉書販賣二手筆電,以LINE向郭家秀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對郭家秀佯稱:須提供帳號、郵局設備綁定密碼、簡訊認證碼云云,使郭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3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9分許 4,999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5,000元 同日13時31分 12,000元 2 告訴人曾婉婷 113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見曾婉婷在臉書刊登販賣直排輪課程之貼文,以MESSENGER向曾婉婷佯稱:要購買該課程云云。再以LINE向曾婉婷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新賣場須認證簽署,要網路轉帳走流程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蕭晟陽 113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見蕭晟陽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以LINE向蕭晟陽佯稱:要購買該手機,須點連結進行誠信交易才能購買云云。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蕭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3時40分許 8,037元 同上 4 告訴人蔡宜樺 113年7月20日22時許 以MESSENGER聯繫蔡宜樺,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蔡宜樺佯稱:要以蝦皮購物下單,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蔡宜樺佯稱:要確認其帳戶金流云云,使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許 49,983元 同日14時33分許 49,982元 5 告訴人林晉瑄 113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以MESSENGER聯繫林晉瑄,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云云。再以LINE向林晉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對林晉瑄佯稱:要辦理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云云,使林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陳奕騰工作證 7張  4 林書文工作證 3張  5 陳奕騰印章 1枚  6 空白收據 6張  7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萬元) 1張  9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024-12-18

PCDM-113-訴-86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 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 發生性行為而於112年7月間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徐○○(下稱徐 ○○)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期間內與配偶共同圓滿安全及幸 福生活之身分法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起訴被告,而主張被告丙○○、 甲○○於110年7月至8月間有為接吻、摟肩腰、扶背、摸髮等 肢體親密行為,被告丙○○並於大腿刺青「銣」字以表彰被告 甲○○而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 時間、內容,均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有另案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起訴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女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 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全 力照顧被告丙○○及原告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丙 ○○不顧原告付出及甫出生之子女,在外與被告甲○○交往、同 居,甚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3年2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新戶籍謄本上發現同戶內有00 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之徐○○(下逕稱 其名),始知悉被告丙○○、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 1年9月至10月間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丙○○、甲○○明知原告與 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竟仍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顯然逾 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界線,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實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又被告甲○○為 前開相姦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考量前案 判決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負債及育有一女等狀況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 113年2月6日,而徐○○為112年7月間(詳細日期詳卷)足月 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告、被告丙○○、徐○○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徐○○之受胎時 間應為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 續期間,而徐○○既為被告丙○○、甲○○,可知渠等應有於前開 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女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有配偶之人與非其配偶之他 人間通常互動往來之情事,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此舉 當已違反與原告間婚姻之誠實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行為,足認渠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就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2年1月1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被告甲○○為19歲餘,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乙○○單獨任之,有被告甲○○、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乙○○復 未就其對被告甲○○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加以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 職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自營騰紘空調科技工程行, 111年度營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 ,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 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薪 資所得收入為67萬餘元。另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參以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身分法益 侵害之程度、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 暨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 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7

MLDV-113-訴-326-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5號、第95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孟潔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 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以誠待人」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李孟潔再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時間,至上 述包裹領取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甲。甲取得 該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再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孟潔藉 此獲取領取每1包裹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思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 陳維倫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思于及告訴人黃鈺婷 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7.告訴人羅章軒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取圖片。  8.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交 貨便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 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二部分雖漏未論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 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刑度未做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 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 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付之帳戶後,甲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 經甲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 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依甲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供作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由甲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且已取得本案之報酬,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內容 包裹領取時間 包裹領取地點 1 張思于 (未提告) ⑴112年12月25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之統一超商達人門市 2 黃鈺婷 ⑴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該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悅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鳳銀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許 14萬元 2 羅章軒 113年1月7日某時 佯以蝦皮購物平台需買賣驗證(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陳維倫 (是) 113年1月8日某時 佯以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4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0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梓恩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虛擬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物流商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因而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謝宗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請線上購物平 台iOPENMall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並取得購買 蘋果點數卡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113年3月12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向黃梓恩誆稱:可 代為儲值人民幣云云,致黃梓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2 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3,38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嗣黃梓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統一超 商iOPEN商城回覆郵件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訂單紀錄、統一 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回覆郵件所附交易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謝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SCDM-113-竹簡-132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SLDM-113-訴-607-2024121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2748、2749、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 、黃熙梅、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 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臉書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賣7, 000元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5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容替代中,保人:表姐吳氏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約定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向附表所示劉竑承 、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李嘉紋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VO NGOC KHANH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劉竑承等6人分別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KHANH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 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劉竑承提供之契約協議、其與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 」、「阿勳」、「FXPR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XPRO」之截圖各1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1份、其與LINE暱稱「 閃電幣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江籬提供之其 與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FXPRO」之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LINE暱稱「立翔」個人主頁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1份;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 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熙梅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Mart EX」、「S uper Pro」、「elite隼哥」、「elite子娜」之對話內容截 圖1份;告訴人林逸傑提供之LINE暱稱「Elva」之對話內容 截圖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李嘉紋提供之 ATM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其與LINE暱稱「東方富 域」、「CDC」之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販售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劉竑承(提告) 自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一頁式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阿勳」之名義,向劉竑承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劉竑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22萬2000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江籬(提告) 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立翔」、「FXPRO」之名義,向江籬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江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9萬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佳靜(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名義,向林佳靜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tsd國際交易所http://tsdaert.com投資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黃熙梅(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博弈之訊息,又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請在投資網站SUPER PRO及Mart EX投資虛擬貨幣,在博弈網站www.kcraeres上下注云云,致黃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逸傑(提告) 自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起 自稱「Elva」,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逸傑,又以LINE向林逸傑佯稱:請在「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www.pjeaktaorty.com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72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李嘉紋(未提告)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小額投資可快速獲利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鄭雲天」、「CDC」之名義,向李嘉紋佯稱:在CDC國際交易所https://www.cdcamop .com投資股票,委由代操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21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