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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己○○ 乙○○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 訴人丁○○、庚○○對於被繼承人戊○○之代位繼承關係存在,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2-親-102-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 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寬仁 曾寬榮 曾秋月 曾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該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 (下合稱地上物)。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系爭 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土地轉讓契約、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曾耀璋及訴外 人曾發登於民國47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謝憲明購買系爭土地 ,雖未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已交付供占有使用。嗣曾 發登將土地權利轉讓予曾耀璋,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43-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 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石德源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 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 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 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 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 公同共有1/1 1/4 1,887,1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4 84,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公同共有1/1 1/4 82,459元 郵局 公同共有1/1 1/4 41 合 計 2,053,900元

2025-01-15

PTDV-113-補-456-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 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 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 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 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 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 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 ○○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 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 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 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 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 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 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 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 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 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 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 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 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 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 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 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 ,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 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 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 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 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 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 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 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 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 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 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 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 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 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 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 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 ○○、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 ,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 ,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 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 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 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 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 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 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 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 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 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 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 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 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 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 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 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 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 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 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 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 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 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 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 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郭博科 郭泫樊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桂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12月13日 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 以前因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 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秋桂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陳秋桂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 聲請狀、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均 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 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02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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