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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馮琴喨遂 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 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 」、「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 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 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 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 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 ,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 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 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 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 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 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 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 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 、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 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 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 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 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 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 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 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 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 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8-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應更正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新澄 倉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85年間某時起,迄於112年10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期間未被查獲有將之用於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 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軍中同 袍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凌 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與謝侑霖發生口角後, 手持上開武士刀欲攻擊謝侑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 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事曾英傑、司機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30127707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監視錄影片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 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8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柳杰樺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 ,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 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 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邱登 偉、陳詠文、嚴喬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謝昌男111年4月5日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 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 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 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 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 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 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 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 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 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 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 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 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 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 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 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 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 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 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 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 、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2025-03-17

TNDM-114-訴緝-3-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均補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甲基安非他命毒1包」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三級毒品」後補充「4-甲基甲基卡 西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 ,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 A46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5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附卷足考,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2公克  淨重:0.551公克  使用量:0.03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1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68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8.2%,總純質淨重0.3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9包(含包裝袋19只) 經分別編號為A1至A19。 ⒈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86.11公克,包裝總重20.71公克,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3.6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27包(含包裝袋27只) 經分別編號為B1至B27。 ⒈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93.36公克,包裝總重27.54公克,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2.08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林宜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以 新臺幣3萬4,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林宜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警經林宜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9公克,即(附表編號2 )2.61公克+(附表編號3)3.29公克。計算式:2.61+3.29= 5.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 6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鑑 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8.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375公克)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19包 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驗餘總淨重64.79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1公克)成分。 3 毒品果汁包 27包 彩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驗餘總淨重65.25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成分。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2-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 TRAN NGOC MINH            PHAM TRUONG D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38029、39332、39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MINH(陳玉明)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第2頁第1行:NGUYEN XUAN THINH(中文 翻譯阮春盛,以下稱阮春盛)、TRAN NGOC MINH(中文翻 譯:陳玉明,以下稱陳玉明)、PHAM TRUONG DUONG(中 文翻譯范長陽,以下稱范長陽)3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VUHOAN GVIET(中文翻譯:武簧越,以下稱武簧越,另案通緝)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武簧越負責指揮交付詐欺集團 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改為6個6)、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轉交所取得詐欺款之車手頭, 阮春盛則負責依武簧越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負 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阮春盛、陳玉明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收取阮春盛、陳玉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武簧越指 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阮春盛、陳玉明則均負責依范長陽 指示,持范長陽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互為把風等事宜,且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范長陽 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不等金額之報 酬。   2、附表二編號1-1「提款地點」欄有關「文山區」之記載更 正為「松山區」、「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含其 他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3-3、79至91-2、119至124-1 1頁)。  2、告訴人買若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網路轉 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39332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   3、告訴人林育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 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   4、被告阮春盛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與范長陽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3頁)。   5、被告范長陽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武簧越」Telegram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買若涵、被 害人吳萬謙、告訴人林育萱、藍婕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訴人買若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告訴人林育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告訴人藍婕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113年9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害人吳萬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 若函)。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3人、「武簧越」,依「武簧越」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被告范長陽收取所提領款項 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 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3人提領、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並參佐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可見 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 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 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 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 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 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林育萱著手施以詐術而完 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3人就該次所為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 、范長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 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及被告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 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陳玉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阮春盛、 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 詢調查中均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及取得報酬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 行自白不諱,其中被告范長陽坦認該段期間依「武簧越」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總共自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8000元報酬,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並均與到 場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協 議履行完畢(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8000元),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因此,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逕 予起訴被告3人,而未再訊問被告3人,使被告3人就所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然參酌上開條例訂定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立法目的,可徵,本件檢察官未進行訊問,及被告阮春 盛、陳玉明2人均已與到場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同視為被告3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 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綦詳,本件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3人即起訴,致被告3人於偵查中無法就本件犯行自白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各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於後量刑審酌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以取得報酬,所 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並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害情狀,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 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玉明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 分別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均因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 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雖均與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 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玉明係犯附表編號3、4部分),各 次犯行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為1萬元,並依 指示交予被告范長陽轉交予「武簧越」所指派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提領、轉 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3人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 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各給付8000元) 被告范長陽已繳交其參與詐欺集團該段期間所取得報酬80 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 ,均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 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洗錢財 物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被告范長陽稱其該段期間先後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亦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每日報酬金額被告阮春盛為1000元、被告陳玉明為 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阮春盛、陳玉明陳述在卷,雖可認 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 均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阮 春盛、陳玉明2人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 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之犯罪 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以就學入境臺灣,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及有被告3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按, 雖被告3人均合法入境臺灣,且居留效期均尚未屆至,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等節,雖可認被告3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3人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 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 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越南籍人士指揮,持 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出,除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3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3人所 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 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 ,均徵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難期被告3人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1-1 (告訴人買若涵)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萬謙)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育萱)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藍婕綺)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春盛)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RAN NG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玉明)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長陽)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H、TRAN NGOC MINH、PHAM TRUONG DUONG (以下分別以中文名稱呼: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黃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阮春 盛、陳玉明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范長陽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買若涵、吳萬謙、林育萱、藍婕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春盛或陳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另附表二編號2、編號2-1部分,阮春盛及陳玉明 於另一人提款時負責監控周遭,其等提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給 范長陽,范長陽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被害人吳萬謙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提款及監控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阮春盛 、范長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玉明對告訴人藍婕綺、林育萱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買若涵(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39332號 2 吳萬謙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20時2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3 林育萱(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4 藍婕綺(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遊戲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犯行之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 1萬、1萬 買若涵、吳萬謙 阮春盛、范長陽 1-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2萬 買若涵 阮春盛、范長陽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玉明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小南門站 1萬 林育萱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 1萬 藍婕綺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025-03-17

TPDM-113-審訴-2872-2025031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豪 楊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吳侑豪、 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 113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吳侑豪、楊仲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應補充為「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 息(無證據證明吳侑豪、楊仲凱知悉施詐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賴宗杰」,應更正為 「喬裝賴宗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志坤」;且同欄一第23、25、27至29行所載「賴宗杰」,均 更正為「陳志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 ,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更正為「旋遭陳志坤及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IMEI碼1:0000000000 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  ⒉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32、38、4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 誤會。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 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迄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喬裝告訴人之陳志坤 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侑豪、楊仲凱上開所為,尚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 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 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並未 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2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凱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 被告吳侑豪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參 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 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侑豪年紀尚輕,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與被告楊仲凱於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幫忙家裡泥作工程之工作收入及補貼家庭生活開 銷費用、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在外租屋同住、需提供金錢給家人之各自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2人之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侑豪所 持有管領,且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吳侑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 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上蓋用而偽造之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雖係被告吳侑豪所有,但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吳侑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楊仲凱所持有管領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楊仲凱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仲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2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VIVO廠牌 V23e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3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證件套1個)、「泉元國際」、「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應沒收 4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5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6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7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應沒收 左列契約書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2枚 8 被告楊仲凱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   被   告 吳侑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 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帳號   「bbb16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社群媒 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註冊假投資APP「鼎邦 行動贏家」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儲值購買股 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 款項,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吳侑豪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ejesus   Smith」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取款,並由吳侑豪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建宏、職位 :外派專員、編號:A0432」」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 ,向賴宗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欲向賴宗杰取款,另由楊仲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監控手」工作,依「貓頭鷹」指示,在吳侑豪於上開時、 地欲向賴宗杰取款時,在該處附近監控吳侑豪,並將現場狀 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嗣吳侑豪配戴上開識別證,並向 賴宗杰出示上開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宗杰收 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宗杰、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 宏、楊峻汶,而吳侑豪於該處欲向賴宗杰收取80萬元時,旋 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自吳侑豪扣得上開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識別證3張、現金1萬元、I 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VIVO V23e 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另員警亦當場查獲在上址附近之楊仲凱,並自楊 仲凱扣得I Phone13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依「Dejesus  Smith」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欲向賴宗杰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且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時,知悉收取的是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前揭VIVO V23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上開扣案之識別證3張、收據2張及契約書2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其,令其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而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係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貓頭鷹」透過撥打  FACETIME之指示,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監控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吳侑豪之行動,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貓頭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嗣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取款時、地,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吳侑豪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侑豪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被告楊仲凱於被告吳侑豪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現場,且被告楊仲凱見員警到場,原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侑豪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資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侑豪以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內飛機、扣案之VIVO V23e手機內飛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仲凱於案發時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撥打  FACETIME與「貓頭鷹」(帳號「bbb160000000oud.com」)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與「Dejesus Smith」、「貓頭鷹」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上 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 款車手及監控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吳侑豪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楊仲凱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VIVOV23e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2張、「鼎邦投資商業操 作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吳侑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則為被告楊仲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仲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就該等扣案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 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 收據、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尚查無該現金確屬詐欺贓款之事證,爰 此部分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4

PCDM-114-金訴-1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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