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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逸洲 蕭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12 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8日作成分 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 第1、2項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 查無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恐慌症問題,無法穩 定從事工作,目前擔任全職家管,由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並非無法藉由藥物治療,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其所陳 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 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 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扶養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 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215號清算裁定認定為5,69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 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尚有餘額7,470元 。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10,076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其 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 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 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587,445元(計算式:23,800元×1 4/31+23,800元×2+24,000元×12+25,250×9+25,250×17/31=58 7,445)。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及扶養費為59 1,648(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109、110年支出已逾新 北市109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 600元、18,72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 ,277元(計算式:18,600元×14/31+18,600元×2+18,720元×12 +18,960元×9+18,960元×17/31=451,277);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部分,則參酌臺灣省109 、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其 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母親扶養 費為130,282元【計算式:(14,866元×14/31+14,866元×2+1 5,946元×12+17,076元×9+17,076元×17/31)÷3=130,282】。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7,445元,扣除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1,277、130 ,282元,尚餘5,88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9,279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被 上訴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上訴人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2-金-211-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各自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AD000-A111027、AD000-A111027A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350元;上訴人林相儒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AD000-A111027、AD000-A 111027A、林相儒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訴-1339-202412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 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 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 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雖主張因母親中風,需不定時輪替照顧,因此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2月)即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 08頁),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加保勞保,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又於113年6月13日加保微 笑關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馨悅居家長照機構,投 保薪資27,47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縱聲 請人有輪替照顧之需要,亦可選擇兼職,亦或協調於下班時 照顧,是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 08、10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32,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等件(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 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 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 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 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 人於111年1月11日前2 年內(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 1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 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89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吳麗萍 被 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6

PCDV-113-訴-1704-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歐秉庠 被上 訴 人 沈芳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29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3,3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 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 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 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 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頂樓平台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 將上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 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7,000 元/㎡;建物層數為4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78.36 平方公尺(計算式:A頂樓增建物74.7+B花籃鐵架3.66=78.36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247,000×78. 36÷4=4,83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91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8,62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94元。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8,7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6

PCDV-112-訴-2695-2024121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2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4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雖具狀,然 其上未蓋公司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 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雖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年紀因素(62歲)工作 難尋,因此並無收入,仰賴兄長每週給予500元生活費,以 及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7日各領取 電費補助6,000元(該筆金額為聲請人與姐姐合併領取,一人 3,000元)112年6月27日領取機車強制險賠付67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應認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2月23日)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 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游寶釵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0

PCDV-113-救-24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陳登貴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1885號,刑事案號:112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向原告陳登貴借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 指1枚等黃金飾品(下合稱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將上開 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予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 公司,復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20萬元 之價格變賣予耐得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侵占 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案手錶及金飾價值63萬元,遭被告變 賣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又原告前就被告所 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 4號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不法行為。是被告侵占為原告所有本 案手錶及金飾,並於出售後迄未返還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63萬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885號卷第7頁,自112年9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6

PCDV-113-訴-288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葉志忞 代 理 人 余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11147-1 1 1000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32222-9 1 100

2024-12-06

PCDV-113-除-5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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