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逸洲
蕭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12
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8日作成分
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
第1、2項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
查無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恐慌症問題,無法穩
定從事工作,目前擔任全職家管,由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並非無法藉由藥物治療,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其所陳
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
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
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扶養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
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215號清算裁定認定為5,69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
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尚有餘額7,470元
。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10,076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其
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
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
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587,445元(計算式:23,800元×1
4/31+23,800元×2+24,000元×12+25,250×9+25,250×17/31=58
7,445)。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及扶養費為59
1,648(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109、110年支出已逾新
北市109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
600元、18,72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
,277元(計算式:18,600元×14/31+18,600元×2+18,720元×12
+18,960元×9+18,960元×17/31=451,277);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部分,則參酌臺灣省109 、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其
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母親扶養
費為130,282元【計算式:(14,866元×14/31+14,866元×2+1
5,946元×12+17,076元×9+17,076元×17/31)÷3=130,282】。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7,445元,扣除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1,277、130
,282元,尚餘5,88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9,279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