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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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4-雄簡-309-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黃虹霓(原名:王黃虹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1元,及其中新臺幣47,571元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934-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高嘉駿 被 告 莊羅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66-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比鄰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旁,被 告於該工地周圍設置有圍籬,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7月24日 時凱米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圍籬之設置是 否有欠缺,亦未就圍籬為加強防颱措施,於113年7月24日15 時12分許工地周圍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傾倒,導致砸毀停放 於工地圍籬旁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7萬5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工地旁之圍籬確實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時所設 置,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戶外,亦與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7至45、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圍籬 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被告辯稱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並以前詞置辯。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該圍籬僅保固中度颱風(含)以下 ,而依據氣象局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所發布之颱風警 報,凱米颱風於該時已轉為強烈颱風,且颱風中心尚持續往 台灣本島靠近(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明知該圍籬僅能防 止中度颱風(含)以下之風力,仍未即時做加固圍籬之防颱 措施,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仍辯稱原告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與有過失云云 ,惟未說明原告將汽車停放於戶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 難憑採。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萬6430元(含零件21萬4326元、工資8 萬2104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1月 出廠,迄圍籬傾倒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34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326÷(5+1)≒357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1/5× (0 +7/12)≒20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9348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萬2104元,合 計27萬5593元,是原告請求27萬55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5 93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315-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泓澐即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82-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至四維四路路口處,因被告當 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被告乙車碰甲 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對原告提出之單 據亦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甲車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 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3013-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陳厚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 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 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加計自附表一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07,672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6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洪曉貞 112年5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6日 2 洪曉貞 112年6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3 洪曉貞 112年7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4 洪曉貞 112年8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6日 5 洪曉貞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6 洪曉貞 112年10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附表二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17-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游穎樺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4-雄簡-365-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葉峰彣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延慶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延慶街,兩 車遂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 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 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 ,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1 至65、81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亦係證明原告損害 所支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需維修4日,原告搭 乘火車往返住家及公司共支出176元之交通費用,已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火車車票8紙(本院卷第55、67頁)為證, 可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族修 護廠,而依據其111年9月、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 日=1,579元【計算式:50,034(9月)+41,038(10月)+51, 052(11月)/3/30平均每月個工作日=1,579元/日】,此有 原告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第59頁),原告僅主張以每933 元計算每日損失金額,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有修養3日之必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3日 不能工作損失共2,799元【計算式:933x3=2,799】,即為有 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2,8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並據原告提出行照、 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107 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00÷(3+1)≒8,2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0-8,200)×1/3×(3+0 /12)≒24,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0-24,600=8,20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8,2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膝鈍 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3日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7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300 1,300 2 計程車費用 176 176 3 工作損失 2,799 2,799 4 車損費用 32,800 8,200 5 慰撫金 50,000 10,000   87,075 22,475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22-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陳厚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 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 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加計自111年11月21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6,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為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洪曉貞 111年10月20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利息 14萬元 111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 6% 1萬6,800元 1萬6,800元 合計 15萬6,800元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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