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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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卜彬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 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週年利率1.5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 ,改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93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5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6萬5123元 (含本金66萬4223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然有還款誠意,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 66萬4223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2%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473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曾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7 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 %固定計算,第3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5.7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然 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3萬2 368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 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4、17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5

TPDV-113-訴-447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游瑾妍即游亞芯即吳亞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線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 息。然被告截至11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1萬8233元(含本金1萬7601元、已到期利息232元 、費用400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118年12月7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42%計算,採定儲 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 時為週年利率15.03%),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 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9萬6,992元未給付。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1萬5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139至175頁),經核與其主張 核屬。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7,601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49萬6,992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51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陳樂真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3分前同日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下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並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為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銀行帳戶後,於111年9月 2日14時4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人廣告,待原告 點選聨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工作内容為依 照助理指示幫公司客戶下單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52分許,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日11時54分許先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11時54、56分許,將上開100萬元又轉匯至訴外人傅國書於 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前開犯 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銀行帳戶遺失,並未主動提供銀行帳戶給詐 欺集團,是被告前妻將被告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被 告銀行帳戶被提領10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又因被告很忙且 無資力,故對於系爭刑案並未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遺失,前妻將帳戶密碼寫於寫於存摺 上等語,然被告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人員持以詐取他人 款項之工具,用以存匯詐騙款項,並增加詐款金流複雜度 ,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密碼等物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詐款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 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故該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其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亦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在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 人時,應有被告不會於集團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之確信。此外,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 警、偵、審程序中,對於其帳戶究竟係遭前妻取走抑或遺 失,及其遺失之時間、經過等,歷次所述不一,難認屬實 ,則其所辯帳戶遺失、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行為等情,實不可採。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 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 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毋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5

TPDV-113-訴-3856-20241025-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韓麗萍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韓麗萍與被告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3

CPEV-113-竹北司他-9-20241023-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 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 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 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 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 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 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 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2

TPDV-113-聲再-919-2024102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謝明發 相 對 人 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 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 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民事訴訟 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 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出租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RC構造1、2樓+鋼琉璃瓦加蓋,不含倉 庫)予相對人。依系爭租約加註二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系爭租約所 附之使用範圍圖有關於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屋主保留使 用空間之記載,故本件非與系爭租約無關,應有系爭合意管 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且抗告人 年邁,臺北、桃園間交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以 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倉庫,故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抗告人既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依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兩造間自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抗告人雖稱系爭倉庫已記載在系爭租約附圖內,非與系    爭租約無關,本件應適用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等語。然抗告    人所指之附圖,係將該倉庫排除於租賃範圍外(原審卷第    20頁),而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係針對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    訟而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倉庫並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無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不因系爭租約附圖有無提及倉庫    而異,故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以本院無管轄權,    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1

TPDV-113-簡抗-6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楊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13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 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100

2024-10-18

TPDV-113-除-1301-20241018-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麒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其書狀應載明相對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3 款亦有明文 。此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究為「陳天鳴」或 「國家大樓管委會」?)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事 項。聲請人嗣後雖提出陳報狀,然稱是受聘於「國家大廈管 委會」,並稱「國家大樓法定人陳柏綱」未交付工資,而嗣 後所陳報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則為聲請人與「國家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調解記錄,是 以本件之相對人仍屬未明。本院復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如為管理委員會,應補正其全稱, 及其現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該 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17

TPDV-113-勞小專調-59-2024101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267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1,3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786-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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