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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至 許倉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機車行 」進行評估維修,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得許 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王國龍幾經許倉 瑋及上址機車行店員林詩璇予以電話聯繫均未明確決定表明 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倉瑋、林詩璇乃限期王國龍 於同年10月9日返還甲車。詎王國龍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 ,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 車侵占入己。後因王國龍未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 倉瑋遂委由林詩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車之車行紀錄,並 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 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王國龍騎乘甲車(甲車已由林詩璇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倉瑋委由林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就近牽往告訴人 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修理後,自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起, 向該機車行借得甲車代步使用,使用期間曾接獲該機車行來 電要求返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 許,騎乘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很忙 ,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告訴人打電話要我還車,我跟告訴人 說我過幾天就會還車,但後來又遇到我母親病危,我跟告訴 人說讓我寬限幾天、我人在外地,我之後會回來處理,後來 到了112年10月15日我幫甲車加完油,正要騎去歸還時,就 被警方查獲,我有跟警方說我當下就是要去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就近將該機車牽至許倉瑋上 址機車行評估維修後,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向該機車行借 得甲車供代步使用,借用期間雖曾接獲該機車行來電要求返 還甲車,惟未返還,而後於112年10月15日8時40分許,騎乘 甲車在彰化縣○○鄉○○路4段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查扣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1461號卷第24至26頁,偵緝250號卷第 59至60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見偵21461號卷第2 9至31、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 奇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為當事人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1張、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之保 養服務單(其上載有「000-0000」字樣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 碼)影本1紙、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許倉瑋上址機 車行室內電話112年10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1份,及許倉瑋上址機車行於112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 攔查前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騎乘甲車於112年10月15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461號卷第39至45、49 、57至70、73至75、113至115頁),首堪認定。 ㈡、許倉瑋、林詩璇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 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2年10月9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 不返還、又聯繫無著,許倉瑋遂委託林詩璇於同年10月11日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被告把車交給我們機車行 維修,我們把甲車借給被告代步使用,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討 論維修機車事宜,通常都打不通,不然就是打通了被告就說 他在忙,他在外面回不來,要另約其他時間,後來112年10 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禮拜一要歸還,我們就請他10 月9日把車還回來,如果沒還回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但到 了10月9日,被告仍然沒有還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 轉語音無人接聽了,所以我於10月11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見偵21461號卷第3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許倉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因為發生事故機車要維修,我好意 將甲車借給被告代步,後來被告與事故者有一些問題,被告 沒有明確說他與事故者要怎麼負擔這筆維修費,我們也不敢 修,被告也沒確定要讓我修理他車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維修,請他把甲車騎回來、把事故車騎走,我跟林詩璇打了 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電話,後來有2、3天都 不接電話,被告有接電話時都說隔天會騎來還,但是都沒有 來,後來我們給被告最後歸還甲車之期限是112年10月9日星 期一,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他10月9日再不歸還甲車,我們就 報警處理,但到了10月9日被告依然沒有還車,再打電話給 被告就直接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當時確實有 向機車行老闆表示我人在外地,將於112年10月9日回去處理 機車的事情,但後來我手機毀損無法接聽電話且工作繁忙, 所以無法當天回來彰化處理機車的事情,我對林詩璇到庭表 示「每次打電話被告都說在忙,後來說星期一要歸還,被告 還是沒歸還」沒意見等語(見偵21461號卷第25頁,偵緝250 號卷第60頁),若節相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112年1 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 續使用甲車,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無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之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行資料(見本 院卷第109至125頁),可知甲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此一期間,每天從早到晚均不時在道路上行駛,且均係 行駛在彰化縣境內,未有出入外縣市之情況。基此,被告於 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前,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還 甲車,並無其所辯人在外地無法返回彰化還車之情事,此從 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車行紀錄均在彰化縣,與其所辯人在外地 不符時,被告旋又改稱:當時我人在籌措修車費用,還未去 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足徵之。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那段時間我很忙,有很多事情要處理」 、「母親病危」等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已難盡信,況依甲車上開車行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15日此一期間,每天均有騎乘甲車出入彰化縣○○鄉 一帶,距離許倉瑋上址機車行不遠,倘若被告真有心要返還 甲車,任擇一天花費少許時間將甲車騎至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歸還,顯非難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密集使用甲車將之 騎乘上路,其顯無歸還甲車予許倉瑋之意思,甚為明確。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被警方攔查當下就已經把車加好油正要去 機車行還車云云,然依證人林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將 被告攔查,告知被告甲車有經民眾報案,算是刑案贓物要查 扣歸還報案人,被告說他工作很忙才沒有歸還甲車,有空就 要拿去還,被告當下沒有說他要去何處,印象中被告並沒有 說他加完油要將車子騎去歸還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正騎乘甲車欲至許倉瑋上址 機車行歸還,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 後欲將侵占之甲車歸還,仍無解於其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已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 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加 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有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向許倉瑋上址機車行 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 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甲車已於112年10月 15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林詩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考(見偵21461號卷第47頁);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復未與許倉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商、 現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詩璇,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借用期限屆至起,迄至112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甲車,共約獲得一週 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而依證人許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租機車之行情,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200元, 甲車1天最低大約可以租到800元,若1次租一週,金額大約 係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來估算,被告本 案共約獲得5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上利益5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68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與王昌麒(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身分不詳自稱「黃 宏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左右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再由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王昌麒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向王昌麒索取 手機簡訊OTP認證密碼以通過上開金融機構之數位證券帳戶 驗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同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莊 琬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2分39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 年12月30日9時29分43秒自B帳戶轉帳28萬元至A帳戶,林嘉 誠復指示王昌麒於同日10時49分35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臨櫃自A帳戶中提領26萬元,王昌麒提領後即交給林 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2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 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昌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19、21-22頁,偵 一卷第11-18頁、317-320頁)、同案被告王昌麒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3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 7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存 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63頁)、告訴人莊琬淑111年12月 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第223頁)、帳號00000 00000「個人中心」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05頁)、同案被告 王昌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1-324 頁、偵二卷第39-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昌麒 指認)(偵二卷第23-29頁)、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 第43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 告再指示同案被告王昌麒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轉 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 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客觀上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昌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而上開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175-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凱 西美語安親班」之「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 30分許,自認該安親班學生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不服管教,在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 甲○○「搧耳光」,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就醫治療,受有右側 臉頰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 ○○報警,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30

CHDM-113-訴-36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本案帳戶,或先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號,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詐得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貨便查詢代碼暨貨態追蹤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 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71至572頁),而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 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或經詐欺集團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妍」與沈明哲聯繫,佯稱下載APP及加入群組,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一起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5857卷》第65至67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XM-JP外匯交易平台詐騙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93頁)。 ④XM LINE客服要求匯款對話紀錄(見偵5857卷第73至74頁、第79頁)。 ⑤MetaTrader 5 APP餘額及收益畫面(見偵5857卷第75頁)。 ⑥XM-JP會員個資暨存取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偵5857卷第76至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智研」IG、LINE帳戶擷圖(見偵5857卷第83頁)。 ⑧陳素幸(沈明哲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85頁)。 ⑨沈明哲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暨獲利匯入紀錄(見偵5857卷第85至87頁)。 15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自稱「Ailee Chen」女子以LINE與宋仁強聯繫,訛稱在銀行上班有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PP平台操作及匯款儲值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宋仁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03至106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5857卷第113至11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23至132頁)。 3萬元 ②12月26日9時11分 3萬元 ③12月27日9時27分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LINE與劉啓文聯繫並邀約加入「Bakkt」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43至14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47頁、第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5857卷第181頁)。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97至20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91頁、第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21頁、231頁)。 3萬1,10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簡妤庭」與李和儒聯繫,佯稱下載「MTC5」APP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和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37至239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第255頁)。 ④李和儒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5857卷第2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5857卷第260頁)。 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自稱「林鴻益」、「劉夢婷」以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集誠資本APP申辦會員綁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69至27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273至2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291至306頁)。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自稱「周慧妍」與林秉漢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成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投資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09至31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307頁、315頁、第38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之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857卷第347頁)。 ⑤被害人儲值匯款至被告帳戶明細 (見偵5857卷第351頁)。 ⑥被害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見偵5857卷第381頁)。 5萬元 ②112年11時41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小娟」與周秀蓁聯繫,佯稱下載集誠投資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將每天推薦一檔股票認購當沖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97至40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0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1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12至417頁)。 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5857卷第418至421頁)。 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周慧妍」與周嘉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周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435至440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425頁、第429至433頁、第5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41至48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89頁)。 ⑥告訴人匯款至虛擬錢包及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91至499頁)。 3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廖孟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鈺涵」、「陳重銘」、「張樂晴」、「林鴻益」與廖孟琴聯繫,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503至508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509頁、第553至559頁)。  ④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見偵5857卷第520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連結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857卷第535至552頁)。 20萬元 11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陳珈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陳珈慧聯繫,佯稱連結「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第1層帳戶:鄭清仁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下稱偵10328卷》第35至38頁)。 ②左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28卷第43至52頁)。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5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6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28卷第79頁、第85至89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28卷第83至84頁)。 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3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讓 告訴人的眼鏡受損,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重、眼鏡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通知,被告並未到庭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85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易-60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愛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愛琴因懷疑其夫與邱元花有染,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 時30分許,在邱元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 號之公眾出入之按摩店,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拉扯 邱元花頭髮,並搥打邱元花胸口,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 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邱元花,致邱元花受有頭皮鈍 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名譽受損。韓愛琴明知以 手緊抓林勤雅之雙手,可能會致林勤雅受傷,另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緊抓拉扯前來勸架之林勤雅雙手,致林勤 雅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元花、林勤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邱元花及傷害林勤雅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造成邱元花受傷,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林勤雅,也 沒有打她,更沒有對邱元花說過「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 的,你不要臉」,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拉扯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偵 卷第19-22、45-47頁,本院卷第136-142頁)詳盡,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勤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 第15-17、45-47頁,本院卷第142-147頁)、證人即被告媳 婦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47-150頁)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按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107-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元花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有抓我的頭髮 拉扯,也有打我的頭,她的指甲刺到我的頭皮,加上拉扯我 的頭太久,導致我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被告放手後又捶我 ,導致我前胸壁挫傷。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我女兒還沒下樓 ,後來我女兒才下樓,我女兒看到這情況後報警,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害我女兒手受傷,這個位置監 視器錄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7-141頁),核與證人林勤雅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吵鬧聲音所以下樓看,我站在樓 梯處,看到她們推來推去,我先報警,並問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很激動衝進來拉我,那時候大約是20時33分,我手機有 保存報案的通話紀錄,後來大約是監視器畫面20時35分55秒 左右,被告第二次衝進來拉我的手,因為我擋在我媽前面, 我為了掙脫被告的手才受傷,這是在白色布簾那裡發生的等 語(本院卷第142-146頁)大致相符。比對證人邱元花、林 勤雅之上開證詞,其等就邱元花遭被告拉扯頭髮之過程,告 訴人林勤雅報警後上前護住邱元花遭被告拉住手等細節,均 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 容高度一致之證述,告訴人林勤雅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報 案通話紀錄,供本院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27頁),報 案時間為該日20時33分,亦與其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是 證人邱元花、林勤雅證述之事發經過,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20時31分11秒被告進入店內與邱元花對話,數秒後伸手抓 住邱元花頭髮,邱元花轉身掙扎,梁宇晴等人上前靠近被告 與邱元花。被告兒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欲阻止,惟被告並 未鬆手,持續抓著邱元花頭髮,至20時31分57秒,邱元花始 掙脫,被告兒子、先生及梁宇晴阻擋被告朝邱元花前進。約 於20時31分58秒,梁雨晴與邱元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右方談 話後往裡面走,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20時32分21秒,被 告欲拿取櫃子上之花瓶,惟遭被告先生阻止。被告持續與其 先生談話,情緒仍顯激動。於20時32分31秒,被告往監視器 拍攝範圍右方走去,被告先生試圖阻止被告。於20時33分左 右,被告走向白色布簾旁,被告一直要往白色布簾內走去, 但疑似被阻擋住而無法進入,約於20時34分左右,被告試圖 再往白布簾方向前進,但是被其先生阻擋至屋內中央,之後 就往屋外走去。於20時34分50秒左右,被告又進入屋內,往 白色布簾方向走去,將其兒子推開,要往布簾方向進入,被 告的兒子、先生、媳婦還在布簾邊,被告準備拿起水壺要丟 ,約於20時35分左右,被告有丟出的動作,並被其兒子擋住 。20時35分40秒左右,被告先生步出屋外,被告繼續往白色 布簾方向前進,並於20時35分55秒有掀開白色布簾,有明顯 往內拉扯的動作。20時36分25秒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 布簾外,20時35分37分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屋內中央 。20時37分35秒左右,被告試圖要進入白布簾處,但被其兒 子阻擋。」,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 布簾後方,故幾次朝該方向前進,並於20時34分50秒左右, 向白色布簾方向丟水壺攻擊布簾後之人,於20時35分55秒掀 開白色布簾,明顯有拉扯的動作,此與告訴人林勤雅、邱元 花證述被告曾朝布簾內之告訴人林勤雅丟水壺,告訴人林勤 雅護住告訴人邱元花,被告欲將告訴人林勤雅拉開等細節互 核一致,是應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堪以採信 。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拉扯邱元花頭髮,但沒有造成她受傷等語 。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突然出手抓住告 訴人邱元花頭髮並拉扯長達約40秒(本院卷第114-115頁) ,期間告訴人邱元花遭被告抓住無法掙脫,不斷配合被告移 動腳步,被告兒子、丈夫從旁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邱元花, 被告均不願意放手,堪信其對告訴人邱元花拉扯之力道非輕 。衡以告訴人邱元花於受傷後,即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 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 就醫,可信上述傷勢,非告訴人邱元花所虛偽捏造,且告訴 人邱元花經診斷確認之「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 傷勢,核其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均與被告拉扯、碰觸其身 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拉扯告訴人邱元花頭髮,過程中 並碰觸其頭部及前胸之行為,與告訴人邱元花所受上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即 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林勤雅,當天我也沒看到 她等語。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勤雅的畫 面,惟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 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空間後(即白色布簾後方),仍 情緒激動數次朝該方向前進,並丟擲水瓶,於20時35分55秒 被告掀開白色布簾並有拉扯的動作,再佐以證人林勤雅明確 證稱:約於20時35分55秒被告衝進來拉住我的手,想要打我 ,因為我擋在邱元花前面等語,證人邱元花證稱: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所 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林 勤雅之行為。而告訴人林勤雅亦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醫 ,其當日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堪信被告拉扯告訴 人林勤雅手部行為,與告訴人林勤雅所受上開「兩側性手肘 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梁宇晴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 白布簾後實際上是拉扯被告兒子等語,惟查,被告自述該日 欲找告訴人邱元花談判,其進入按摩店後首先攻擊對象亦為 告訴人邱元花,被告並無動機攻擊其子,並審酌證人梁宇晴 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關係密切,其作證時就案發經過避重 就輕,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傷害邱元花、林勤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誹謗邱元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 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 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 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 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元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店 裡找我,那時我正在服務客人,我下樓跟對方說我現在沒空 ,被告就拉我頭髮,過程中說我用身體賺錢,且說她老公來 店內消費有跟我發生關係,還說她是來抓姦的,說我不要臉 等語(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林勤 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外罵邱元花不 要臉、出來用身體做生意、出來賣,找別人的老公來店裡做 這種事,這時鄰居及客人都出來店外觀望,當天也沒辦法繼 續做生意。被告當天也有罵說她要來抓姦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43頁)。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是向邱元花說不要再跟我丈夫 聯絡,邱元花回嗆我有本事就把先生管好,我承認我有說「 你不要臉」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多次上門勸邱元花不要跟我先生有性交易,但邱元花都不理 會等語(偵卷第47頁),參以證人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公公目前有婚姻狀況,長輩會擔心,我想瞭解狀 況,才一家人一起去邱元花店內。我有聽到被告罵公公說你 這個壞男人,你跟我有婚姻還跟別人有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可認被告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被告丈夫有性交易、 婚外情,故前去按摩店警告告訴人邱元花不要再介入被告之 婚姻,而與上開證人邱元花、林勤雅所述聽聞被告說「你用 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等語之脈絡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店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邱元花稱 :「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之言論。被告 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邱元花以性交易賺錢、與有 婦之夫外遇之具體事實,其指摘言論縱屬真實,仍純屬個人 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元花之 名譽,是被告應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然本案 重點是被告有無陳述誹謗言論,與被告是否有真的前去抓姦 ,尚屬二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 侵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 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以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邱元花為傷害及誹謗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元花 、林勤雅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 被告丈夫有染,而至告訴人邱元花經營之按摩店內理論,被 告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嗣更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侵 害告訴人邱元花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有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 害、誹謗之犯行,且因告訴人2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告訴人邱元花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 鬱症(本院卷第129頁),是安徽省人,嫁到台灣,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先生、子女同住,平日擺攤賣小吃營 生,生意不好做,只有賺到生活費,先生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表示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相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嚴重程度、損害告訴人邱元花名譽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邱元花,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兩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元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同日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 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兒子及證人梁宇晴於拉開被告 及告訴人邱元花之過程中造成(本院卷第140頁),堪信被 告並無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上開傷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就上揭部分之傷害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告訴人邱元花而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易-5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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