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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僅 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橇1支、剪刀1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張明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守法停車場」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老虎鉗及剪刀, 著手破壞由張煜晟負責管理之停車繳費機1台,以竊取該機 臺內金錢,旋因巡邏員警途經查獲而未果,並扣得上揭鐵橇 、老虎鉗及剪刀。 二、案經張煜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煜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上揭鐵橇、老虎鉗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31-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 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 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 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 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 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 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 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 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 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 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 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 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 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 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 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 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 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 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 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 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 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 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 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 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 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陳政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為觀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源公司)之員工,其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地號: 育安段44、45號)地下室之工地停放後,見觀源公司所有之 100公尺之5.5mm²電線18捆及200公尺22mm²之200m電線1捆( 下稱本案物品)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 10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掩飾犯行,先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剪斷現場 監視器電線(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老虎鉗 放回原處後,徒手將本案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 廂而得手。嗣經現場工地主任黃世穎發覺電線數量有異,而 協請觀源公司員工王子慶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陳政良,並 現場在陳政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本案物品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穎、證人王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攜帶兇器之所以成為 加重構成要件之原因應在於,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將對竊 盜犯行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 害加劇,亦甚有可能外溢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 益,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產生危害,此與 徒手行竊對法益影響程度較輕之情況不同。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現場的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想說這 樣就拍不到我竊取的行為,用完老虎鉗我就放回原處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畫面線路僅係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所用,並未對竊盜犯行 本身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而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設立 目的有所不同,應認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老虎鉗用於竊盜行為 本身,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未使 用兇器,而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世穎、王子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 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808-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因沒錢洗車 ,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供加油代步之用,所竊財物僅新 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沒錢加油,即 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洪建暉所管領之娃 娃機台錢箱內現金,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 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1支 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500元;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與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由洪建 暉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開該店內2台娃娃機台錢箱的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洪 建暉發現其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錢箱內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洪建暉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被 告究竟竊得多少零錢,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2

CTDM-113-審原易-26-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 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 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 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 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 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 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 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 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 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 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 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 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 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 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 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 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 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 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 、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 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 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 ○、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 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 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 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 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 ,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 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 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 ,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 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 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 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 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 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 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 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 ○、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 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 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 ,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 :「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 ,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 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 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 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 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 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 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 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 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 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 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 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 ○○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 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傷害罪。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2-易-991-20241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 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 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 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 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 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 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 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 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 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 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 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 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 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 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 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 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 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 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 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 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 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 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 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 、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 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 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 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 ,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壹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67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7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尖嘴鉗、 黑色手套、手電筒、老虎鉗、油壓剪、行動電話等物,皆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林頌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 號、1164號、1165號、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 5.6726公克、驗餘淨重計5.67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頌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1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9

PCDM-113-簡-4560-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其 等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7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4至6、9)。 二、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林冠宏(另行審結)、盧書 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竊盜 部分編號2、3)。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70、411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搭乘同 案被告林冠宏所駕駛的車輛從嘉義前來雲林和同案被告倪翰 元會合,並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改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 駕駛的車輛,和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起犯下附表一編 號2、3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 分竊取車牌的犯行,辯稱: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在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我沒有跟同案被告倪翰元去拔車牌, 我從嘉義過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拿車牌出來換了, 我沒有偷車牌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余儒警詢證述: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往榴邨20街路口,經 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刑案,前往查 看發現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遭竊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 堪信為真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約莫0時某分許, 林余儒確實有車牌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 上黃冠豪他們說要從嘉義過來,11月9日23時某分左右,林 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盧書哲駕駛林冠宏幫他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到雲林,盧書哲、林冠宏、黃冠豪他們三個從 嘉義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更換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三部車、四個人( 我和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在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 地聚集,盧書哲、林冠宏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變造乙車外表, 後來盧書哲、林冠宏正在車身貼線條變造乙車時,我先開甲 車出來勘查地形,我坐在甲車駕駛座,車上還有黃冠豪,黃 冠豪坐在副駕駛座,是過了路線圖上虛線部分的時候,黃冠 豪開始在尋找什麼之類的,11月10日00時21分左右,甲車經 過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黃冠豪就叫我路邊停一下、等他一 下,那時候我就停車讓黃冠豪下車,黃冠豪空著手、有揹一 個差不多A4再大一點的側包下車,黃冠豪往我的反方向走, 我往前開了大概50公尺,找個地方停下來在路邊等他,我心 知肚明就是去拔車牌,接著沒多久黃冠豪又揹著側包上車了 ,然後我們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橋下空地聚集處那邊,接 著盧書哲的乙車換黃冠豪那時候拔的車牌,我們就出發去偷 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8、421頁),證人倪翰 元就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 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 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   警:我用提示的,你有在111年11月10日0時30分須前往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參與竊取被害人林余儒AZM-3105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1案?   林冠宏:沒有。   警:你知道是甚麼人偷的嗎?   林冠宏:(歪頭思考)111年11月?   警:我跟你說(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宏前傾上身至警 察旁觀看),就是在橋下那天?   林冠宏:橋下那天?   警:嘿?就是有人偷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的這輛車上。   林冠宏:(思考後抬眼看警察)那是。    警:誰去偷的?   林冠宏: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   警:阿元是?黃冠豪他們兩人去的?   林冠宏:嘿。   警:他們偷車牌要幹麻?   林冠宏:說要換車牌。   警:要去行竊電纜線所以要換車牌?   林冠宏:對。   警:失竊的車牌在哪裡你知道嗎?   林冠宏: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16:10至00:18:18)   警:偷拿車牌是掛在甚麼車上面?    林冠宏:三菱的。   警:你幫那個?   林冠宏:我幫阿哲租的車。   警:盧書哲租的車上面?   林冠宏:嘿。    警:掛在你幫他租三菱白色的車上?   林冠宏:對。   警:所以你幫他租白色的?   林冠宏:嘿。   警: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 宏前傾上身至警察旁觀看)白色的AZM-3105這是你幫他租的 ?   林冠宏:(點頭)。   警:另外一隻小鴨掛DTX-3876?   林冠宏:嘿。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阿元的有貼白條紋?   林冠宏:嘿。   警:你幫阿哲租的貼黑條紋,這就是你們的車?   林冠宏:嘿。   警:這台黑色的車誰開的你知道嗎?   林冠宏:阿元。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這輛是阿元的車輛,當天是阿元開車?   林冠宏:嘿。   警:載誰?   林冠宏:載黃冠豪。   警:載黃冠豪?   林冠宏:嗯。   警:白色這輛呢?   林冠宏:阿哲載我。   警:偷到的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用的白色車輛上面?   林冠宏:嗯。   警:誰開車?   林冠宏:阿哲開車。   警:阿哲開車載我?   林冠宏:嗯。(播放時間00:18:36至00:21:26)   等語詳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389至39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盧書哲同時從嘉義出發,我掛的是我的車牌,盧書 哲掛的就是租車的車牌,我到雲林之後,車子停在橋的下面 ,黃冠豪、倪翰元不知道去哪裡拿到車牌,由黃冠豪幫盧書 哲那台車子更換車牌,然後我們就出發去行竊電纜線等語(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1月1 0日案發後方經過1個月時,111年12月10日於警局作筆錄時 證述如上,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於 警方詢問問題後,同案被告林冠宏回想主動說出「阿元和阿 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等內容,也無遭警方誘導等情事, 可見是憑其記憶所回答。且被告稱:當天是林冠宏載我從嘉 義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林冠 宏關係似乎不錯,同案被告林冠宏應無憑空虛捏事實攀指被 告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稱:不用傳喚 林冠宏,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捨棄 對於同案被告林冠宏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均得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關於本案之重要時序事實及依據如下:  ①111年11月9日22時17分至22時42分期間,在雲林的同案被告 倪翰元駕駛甲車,出現在斗六市萬年東路跟科班路路口,有 路線圖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9頁),此 時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還懸掛著原來的車牌。  ②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駛於路上(他卷一第73頁),之後將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後回家,有證人林余儒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至112頁)可佐。  ③111年11月9日23時29分至23時47分左右,同案被告林冠宏駕 駛丙車、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乙車自國道北上到雲林,有國 道ETC資料及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乙車 、丙車從嘉義前來雲林時,均係懸掛車輛原來的車牌。   ④於111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 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且車身有用白色膠 帶貼上線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60頁), 已偽裝好的甲車和仍懸掛著原來車牌的乙車、丙車會合,由 甲車帶領至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 圖、路線圖(他卷一第159至161、251頁)在卷可稽。  ⑤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獨 自從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駛出在路上,於凌晨 0時21分至0時31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處附近 ,又於同日0時36分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 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本院卷二第423頁)在卷可稽 。  ⑥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之乙車即懸 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16 6至16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  ①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 在被害人的車輛上,而甲車於凌晨0時21分至31分間行經被 害人車輛停放處後,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如謂甲車只是單純經過,甲車 上的人並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卻同時有另 一位竊盜者,恰巧於被害人停好車返家後至同日1時許期間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提供給乙車使用,並不合 理,是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顯然就是甲車上的人 竊取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  ②同案被告倪翰元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的甲車與乙車 、丙車會合後,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未 馬上前往竊取電纜線,三車先聚集停放,由甲車先獨自至周 遭繞行再回到乙車、丙車聚集停放處。推敲三車聚集後不立 即前往行竊電纜線之原因,參以同案被告倪翰元將甲車懸掛 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 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而此期間被告、同案被告倪 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也無非同此目的。甲車此行車上 有何人分工,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林冠宏、盧書哲在橋下 也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時,我駕駛甲車搭載黃冠豪,途中黃 冠豪下車一下又上車,是去拔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就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 責誣陷被告之可能。互核同案被告林冠宏證稱:倪翰元、黃 冠豪拿不知道哪裡來的車牌,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乙車更換 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倪翰元、 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當時在橋下將乙車車身黏貼 線條(本院卷二第375頁),衡情被告不會一人在旁無所事 事,而應該也是為了接下來一夜竊取電纜線的順暢進行籌謀 出力,因此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動手竊取路 旁汽車車牌懸掛於乙車以掩飾乙車行蹤之證述,合於常情, 足認駕駛(搭乘)甲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 使用的人為同案被告倪翰元和被告。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倪 翰元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知悉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 有助於行竊時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就此次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是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2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否認行竊車牌,衡諸車牌固鎖於車輛,若非遭遇特殊 情況,車牌亦不致鬆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竊盜 電纜線時,依搜索扣押之情況觀之,其等車上既隨時攜帶極 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一 字起子、扳手),殊無捨棄不用,而使用徒手轉下他人車牌 之理,況徒手亦甚難轉下固鎖之車牌,是足認被告使用不詳 工具行竊他人車牌至屬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拆 卸車牌,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 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攜帶兇 器竊盜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沒有在同案被告倪翰元的車上、沒 有行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其未參與 之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證述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在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甲車上,並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辯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 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使用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自屬行使偽 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使用同一偽造車 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屬繼續犯,於 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 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行為, 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七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持大剪 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 構成要件,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撬開馬路上的鐵蓋,被 告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 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 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 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沒有要帶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 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 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程 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再次犯罪 ,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 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迄 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 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 冠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 元、林冠宏、盧書哲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 ,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 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 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竊取之電纜線,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 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歷次及彼此間 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 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竊得電 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 案被告倪翰元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竊 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 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 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 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 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所有,且為 供被告等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5、431頁,本 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至7未扣案之偽造車牌, 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為附表一編號1、4至7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 屬被告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並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PE2/0遭竊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八、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林冠宏 盧書哲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35、791、233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倪翰元、黃冠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 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9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破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勝發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 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倪翰元、黃冠豪、林冠宏、盧書 哲、周玉龍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 偽造或竊取附表竊盜部分欄所示之車牌後,再駕駛如附表竊 盜部分欄所示懸掛前開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後之車輛」,然起 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駕駛懸掛原車牌車輛、駕駛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未 經偽造或變造)車輛等數種行為態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 訴範圍僅指「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 輛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亦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 用車輛」欄有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方為本院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8之「犯罪過程」雖記載「3、周玉 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均以「被告」、「 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過 程」等欄位載明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上開「犯罪過 程」中順帶記載的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過程」記 載「3、周玉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7至1 6、25至32、37至40、47、52、133、138、147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黃 冠豪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周玉龍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 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示被告等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 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倪翰元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9各次駕駛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 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 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 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  ⒈被告倪翰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 之各行為,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 玉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七次犯行;被告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上 開四次犯行;被告周玉龍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毀壞門窗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周玉龍踰越牆垣進入後, 從內部以油壓剪破壞門鎖、打開門供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 同進入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翰元 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 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撬開馬路 上的鐵蓋,同案被告黃冠豪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 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 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 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沒有要帶 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 冠豪,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翰 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 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人均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 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 考量被告4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 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 尖嘴鉗、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倪翰元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冠宏於審判中自 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盧書哲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玉龍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等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至12月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 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其等歷次及彼 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 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林冠 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 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 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 號4、6、9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 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 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 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 因,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應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歷次及 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行竊,竊得電纜 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就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 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3人所竊取 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 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2- J8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 ,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所有 ,且為供被告倪翰元等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9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供陳明確(本院 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扣案 手機1支,被告倪翰元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被告周玉龍持以供該部分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本院 卷二第39至4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非違禁物、取得並不困 難、替代性高,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尖 嘴鉗1支、油壓剪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 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1、4至6、9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倪翰元及同 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倪翰元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 倪翰元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車輛 楊舒婷(使用人) 111年12月1日2時00分 雲林縣○○市○○○路○段00號與正心路口中間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推由周玉龍以尖嘴鉗(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玉龍、盧書哲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乙車上。 1912-J8號車牌2面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協力廠商) 張德隆(負責人) 111年12月1日2時39分 雲林縣○○市○○○路○段○○○○路00巷00號對面公誠國小旁之空地)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查)之丙車,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由周玉龍翻牆進入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門鎖後,盧書哲再一同進入行竊電纜線,林冠宏把風,3人再將竊得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大亞電線電纜同心硬銅絞線1捲約300公斤(價值約10萬8000元)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PE2/0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㈩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證人張德隆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183頁)  ㈢111年12月1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警卷第513至517頁)  八、附表一編號8   ㈠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3至19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9、201頁)      九、附表一編號9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十、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周玉龍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87至90頁) 被告周玉龍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15至221、2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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