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肋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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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清晨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縣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欲左轉至市政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鄭敬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市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駛至,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撞及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4、7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1

CYDM-113-交易-552-2025031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羢斌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羢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東路4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東路461巷與思源路35 8巷口,欲左轉進入思源路358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温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東路46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文嘉因而受有胸壁, 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羢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温文嘉告訴被告王羢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王羢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温文嘉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0

CHDM-114-交易-28-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 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 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 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 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 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 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 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 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 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 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 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 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 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 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 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 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 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 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 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 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 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 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 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 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 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 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 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 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 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 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 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 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 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 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 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 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 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 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 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 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 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 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 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 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 ,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 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 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 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 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 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 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 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 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 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 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 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 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 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 、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 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 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 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 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 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 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 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 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 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 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 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 ,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 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 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 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 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 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 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 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 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 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 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 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 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 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3-10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 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 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 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 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 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 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 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 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 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 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 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 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 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 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 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 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 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夏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基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 路1段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忠 孝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李品賢搭載 吳怡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 停等紅燈,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品賢及吳 怡怜人車倒地,李品賢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雙側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吳怡怜則受有左側眼眶骨骨底骨折、左側上領骨、顴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尾骶骨線 (原誤載為「現」)狀骨折及左腎上腺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623-202503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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