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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上 訴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蘭間因113 年度訴字第43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8668元,尚應補繳1 萬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9

TPDV-113-訴-4396-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 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 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 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 ,因未列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 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補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追加請求為:㈠先位請求被告於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 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及同年七 月一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 選舉事項」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 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㈡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 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㈢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所為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見卷第七九至八十頁書狀), 均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一一 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 日、七月一日兩次股東會決議之標的個別,應分別計算,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不能核 定,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三百三十萬元,備位聲 明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取其價格高者即以先位之訴叁佰 叁拾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 先備位之訴價額相同,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聲明第三項原 告並為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暫以不能核定之一百六 十五萬元定之;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陸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玖仟 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3-訴-4133-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至華 被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2025-01-08

TCDV-111-抗-24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許陳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 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 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 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 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 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 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 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 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 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 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林振廷 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後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振廷 為董事長,被告等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 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一枚等語。被告等則以: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 立,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同意將林振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合法選任被告許陳阿 秀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林振廷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等語,資為抗辯。嗣後,被告許景琦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事件 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7頁);另林振廷、陳碧真亦就第二次臨時股東 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 之事件,核與前開兩件臺北地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相關, 該二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為免裁 判歧異、矛盾,應有於前揭二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 於7日內陳報是否停止本件訴訟之意見到院,本院亦當庭諭 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為之,至遲原告 應遵期於同年12月1日前陳報上揭事項到院(見本院卷第309 、310頁)。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陳報不同意停止訴 訟等語到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 333頁),顯已逾本院前開所定之期間,足認原告違反適時 提出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訴-1657-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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