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原
審法院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進行113年度他字第33號調查通
緝犯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該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被告供
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法院當庭諭知之犯罪事實、罪名。
認罪是出於我自由意志」(參同筆錄第2頁),法院遂諭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同筆錄第3頁),先為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應
先經準備程序,使檢察官決定究係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
實,或修正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後,再向被告確認有就
檢察官仍維持或新修正之犯罪事實自白,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原審法院並未改行準備程序,而係在訊問程序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基於被告上開供稱,即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㈢然而,被告所自白者,究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或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實屬不明。再者,若被告係
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則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後,亦僅能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而不能
論處被告所未自白之詐欺取財罪;而若被告係自白詐欺取財
罪,因檢察官既尚未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並
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原審自不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亦未進行準備程序,使檢察官得以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
罪事實,或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即於訊問通緝犯程
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因被告自白(但未說明
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觸犯檢察官並未透
過修正犯罪事實而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之該條
之規定,雖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得視被告之自白
狀況而開啟簡易程序,則法條並未明文規範承審法官應於「
何種狀況」下始能開啟簡易程序,是即便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乃至於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之自白,法官自均得依職
權開啟簡易程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部分,則觀諸原審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之判決內容,原
審已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有所誤會,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原審已明確告知被告所
涉罪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後之法條,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他卷,第98頁),況且被告之
所以自白,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犯罪,
僅係適用法條究竟為詐欺得利,抑或是詐欺取財之問題,則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以及未究明
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
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
付款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
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他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
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暱稱『黃小樹』在臉
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予乙○○」應更正為「以暱稱
『黃小樹』在臉書訊息之即時通訊程式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予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
財產上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然乙○○收受之包裹內容物
僅含充電豆腐頭1個、捲筒衛生紙1盒」。
㈣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虛擬付款帳戶時,被告
即已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0元款項,至於被告嗣後於同日2
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則係其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為
認罪答辯(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
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他卷第100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
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付款
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點,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3,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以暱稱「黃小樹」在臉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復於
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50
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黃小樹」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卡,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有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品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廖孟元」之假證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得利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PCDM-113-簡上-36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