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 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 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 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 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 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 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 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 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 ,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 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 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 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 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 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 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 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 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 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 、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 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 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 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 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 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 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 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 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 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 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 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 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 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 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 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 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 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 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 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 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 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 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 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 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 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 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 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5

TPHV-113-抗-636-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 、王怡仁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 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 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 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 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 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 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 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 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 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 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 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 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 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 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 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 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 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 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 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 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 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 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 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 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 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 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 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 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 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 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 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 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 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 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 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NDV-113-司執-93371-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林界亭 代 理 人 鄒侑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與 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手術,屬精密之 手術事項,而異議人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 方式,與一般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 次心臟心血管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手術時應安裝幾支支架猶未可知,而健保部 分並非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依醫院告知資訊「達文西 手術系統是健保給付或自費?心臟手術目前為健康給付,但 達文西手術系統所使用的器械健保並未給付,而其器械使用 為以"次"計費,而每種心臟手術所使用的器械不一定相同, 所以器械的自付費用也會不同」,足見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 西手術,所費不貲,由童綜合醫院所攝之異議人心臟血管, 可見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有生 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醫院 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術後 情形較佳之效果。異議人雖育有二子,但伊二人經濟生活自 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於異議人之手術提供經濟支援,據上 ,以挽救異議人之健康與本案扣押之40餘萬之準備金相較自 以保障異議人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本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之規定不予扣押衡量異議人之健康情狀與債權人之經濟 填補,自以異議人之健康較為重要,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 金或換價,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給付之保護,應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 ,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 保單係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再參以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 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非無所依 怙。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惟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 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 理之平。況已認前開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係無解約金之 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該張保單及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已足資異議人手術醫療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 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 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 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 手術,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方式,與一般 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次心臟心血管 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50萬元,而健保部分並非 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西手術,所 費不貲,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 有生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 醫院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 術後情形較佳之效果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為未 來可能進行之手術醫療給付,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尚未發生 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 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況 異議人尚有未被執行之前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可供醫療 保障,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而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 投保簡表(司執卷第55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 /健康附約,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經核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再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堪認異議 人所罹患之心臟病手術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固 然提出其罹患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高血指症之診斷書,診斷書並記載異議人因上述病況於109 年10月8日、111年1月12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 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見司執卷第75、76頁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經核並非可資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再 112年度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無所得,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 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 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 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高達48萬8,720 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本 院認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就附表所示保單辦 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再 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 醫療費用,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等 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B807770 林界亭 林界亭 488,720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9-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琮淇 呂浩瑋律師(即林勇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5,760元( 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1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1-重訴-299-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2024-10-18

TNHV-113-抗-17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黃琬舒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64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0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並未向相對人借 款,縱然有之,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3 5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其效力,即使已生效力, 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 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9 24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15萬9,924元,有核 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 77至79頁),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為6年,其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所聲請執行515萬 9,924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 以155萬元(計算式:515萬9,924元×5%×6年=154萬7,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 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16

TPDV-113-聲-56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盧春杏 林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10,23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補-1009-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徐崇德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6

KLDV-113-補-717-2024101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王杰揚(即王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 5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185,953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85,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補-233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50號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20,0 00,000元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9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356,85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44,658元(本 金加利息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 ,356,850元,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0-15

TPDV-113-補-22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