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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 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 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 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 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 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 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 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 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 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 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司-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 同)145,283元,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經聲請人核准分36期,惟自第5期起未如期繳納,尚滯欠128 ,516元。查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為 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依其最 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由唯一股東 兼董事莊朝枝所組成,惟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查 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使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 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辦理 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 聲請:㈠先位聲明: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 無為相對人選位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 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 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82173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莊朝枝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 莊朝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莊朝枝之 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 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 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 東莊朝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 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 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 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 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 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 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陳膺朱為莊朝枝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財 務營運及內部事務有一定之熟悉度,另第三人莊翔閎、莊惟 婷為莊朝枝之子女,正值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均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均表示: 伊均未參與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完全不瞭解相對人業務狀 況及財務狀況,且伊都不具備法律及會計背景,加上自身工 作非常繁忙,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該書面雖 僅係針對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 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 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 ,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經費有限,尚無法同意墊付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9

PCDV-113-司-3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 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 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 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 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 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 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 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 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 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 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 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 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 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 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 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 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 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 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 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 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 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 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 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 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 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司-1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廷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 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董事,竟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並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伊為有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若不停止相對人董事職務,將使有機公司及伊股東權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向原法院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之董事職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伊上開請求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 ,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聲請禁 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 云。然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僅涉及相對人執行職 務是否致有機公司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 以排除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之職權,足見相對人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賠償 責任之本案訴訟,並無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 權之效力,況該本案訴訟係屬相對人與有機公司間之訴訟,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以有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所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 害伊股東權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 對人董事職權有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 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有機公司董事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選任伊為有機公司臨 時管理人等情,而變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 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程序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故抗告人 不得變更其本案訴訟請求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抗-106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宏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雄硯工程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 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 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 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 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 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 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就財團法人私立延平高級 中學(下稱延平中學)工程,而相對人並未辦理完工結案, 李金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因李金源已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英徽為監護人;又簡宏栩為相對 人除李金源外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或相對人 之股東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李金源( 出資額1萬元)、簡宏栩(出資額499萬元),由李金源擔任 董事,李金源並經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3日由李英徽監護,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金源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4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足認李金源擔任相對人董事,惟已因受監護宣告無法執 行其董事職務。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延平中學部分工程, 於施作完成後相對人迄未辦理完工結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 聯繫未獲回應,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 10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009234號、112年2月1日北市工道字 第1123002210號函、電子郵件、臺北北安郵局000050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應可採信。本 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 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及相對人股東簡宏栩有無 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經李英徽陳報其因李金源罹患 左側大腦梗塞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擔任李金源 之監護人,對於工程業務毫無知悉,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陳報狀),堪認其無法妥適為 相對人維護利益而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簡宏栩雖未具狀說明 ,但考量簡宏栩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比例高達99.8%, 本院認為依簡宏栩之出資狀況,對於公司業務、工程結算等 應屬熟稔,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 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 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25

SLDV-113-司-2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 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返還登記其名下 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 萬股,雙方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係聲請人公 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 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 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 經營。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 ,分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 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 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乙○○與甲○○夫妻不和,乙○○遂與股 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乙○○起訴返還 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 後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 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 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 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 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 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 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乙○○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 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 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 不得與廠商簽約,且乙○○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 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 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 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請求 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建 議選派熟悉海納川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監察人喬繼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董事長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請求對相對人聲請 臨時管理人,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查,系爭案 件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名下相對人90萬股之股東權部 分,雖認其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未能舉證 說明乙○○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乙○○ 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 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乙○○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 之危害,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 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 ;另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部 分,系爭案件亦認此部分乃係涉及乙○○是否為適法、經合法 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 由,亦僅生乙○○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乙 ○○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 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因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仍為乙○○,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5

PCDV-113-司-4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 )截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欠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稅款及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8,687元。且盛裕 公司為核准設立之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 理人,該1人股東即代表人林東穎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前揭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盛裕公司無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 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盛裕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 關係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不宜擔任盛裕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就記帳士公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會計師公會中遴選 擔任盛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請予 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 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 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 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盛裕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 東穎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有盛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林東穎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 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10日中院平家 合112司繼5135字第113000047號函、林東穎繼承系統表及家 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 35、39至49頁),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 承林東穎於盛裕公司之股權,致盛裕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 前揭說明,盛裕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惟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 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 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 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 四、經查:盛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穎已於11 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且盛裕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盛裕公 司之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盛裕公司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 人乙節非虛。又盛裕公司迄未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經 申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核定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有上開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前),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 屬有據。惟聲請人自陳盛裕公司僅有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上開 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 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 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 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以 ,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 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司-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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