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NYQ-6693號」,更正為「NYA-6
693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
充為「復於同(27)日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47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9720ng/m
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
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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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餐廳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
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
100ng/mL),竟仍於翌(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橋上,因行車不穩險些自摔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
體及上開機車後,當場在上開機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袋總毛重約1.14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47,4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
9,72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 且將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440ng/mL、安非
他命代謝物濃度為9,720ng/mL,此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案發時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KLDM-114-基交簡-40-20250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