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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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交-262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 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10年5月14日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8 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29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110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4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參。是以 ,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 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 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 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張庭槐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 距而迄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雜工 ,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90號   被   告 葉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前 方同一車道、由張庭槐所駕駛、停等該處路口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張庭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 傷之傷害。又葉國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張庭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過失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庭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庭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簡-75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許在案,且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 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又中低收入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中救字第54民事 裁定等,充其量也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 形,均無從作為本件釋明。聲請人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救-25-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趙文鎮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N395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PB-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交通路公路總局(業已改 制為交通路公路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認 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1年11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監車字第609N39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1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N39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如先前年度一樣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 知單(下稱檢驗通知單),因而不知應前往驗車,被告逕予 以裁罰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監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單僅為便民服務, 提醒車主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非被告機關之法定義務,原 告應按行車執照記載之指定檢驗日期主動參加檢驗,故認為 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 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⑵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二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中監車字第1120018525號函暨檢附之 多元車主聯繫資料影本1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9、57-61、67-71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四)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至110年6月已屬出廠年份5 年以上之車輛,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檢驗1次,行車執照上 也載有指定檢驗日期,原告亦自承於110年間曾將系爭車輛 送檢驗,原告即應注意於翌年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其竟未 注意前情,致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事先寄送檢驗通知單,惟查,交通法令 中並無責命監理機關應送達檢驗通知單始得課予車主將車輛 定期送檢驗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上開主張, 係將行政便民措施誤認係機關法定義務,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交-389-20250206-1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 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 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 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 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 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 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 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 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 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 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 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 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 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 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 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 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 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 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 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 」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 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 -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 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 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 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 -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 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 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 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 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 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 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 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 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 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 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 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 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 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 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 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 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交更一-5-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東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所 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 有牌號5721-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錦上街口,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上 、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365387、GGH365375、GGH365363、GGH36 5354、GGH418977、GGH419052、GGH418941、GGH351075、GG H351026、GGH33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共10張,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 責他人駕駛,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附表「裁決書 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合計6,000元(原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10點 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過年期間因車位難覓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處,因粗心沒有注意到違停,事後陸續收到舉發通知 單,認為被連續裁罰11天(原告僅就其中10次提起訴訟)難 以接受,希望能將處罰金額降低而兼顧情理;另希望有檢舉 完成時就可以主動通知車主之惠民措施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係基於道 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裁罰,其內容具有統一 性、公平性,不因裁罰人員不同而生偏頗,被告並無依據受 處分人經濟水平、生活水準而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通知單暨違規照片10紙、舉發機關113 年4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615號函、舉發機關113 年4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716號函、舉發機關113 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2581號函、修正前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修正後之原處分等件(見本 院卷第63-81、97-98、101-102、113-114、137-149、155-1 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金額應酌減,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7條之1 第1項第15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民眾依第一項規 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⑶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酌減,並無依據: 1、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處罰歷次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 係分別對當時違規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重新評價,故原 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其違規時間 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要件,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 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 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 資參照)。是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 ,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 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應予以酌減裁罰金額,不僅有違裁罰基準表,且無法 律依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關於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 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觀以本案各次舉發通 知單入案日,皆於填單日即舉發日之同日或翌日為之,有舉 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81頁),足見舉發機關 均於期限內逕行舉發,且於發覺有違規事實時,皆逕行舉發 而無延誤,並無違反前揭規範。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未能即時 通知等語,與前揭規範不符,亦不得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違規時間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2月13日13時54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32727號 2 11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26號 3 113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75號 4 113年2月19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41號 5 113年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9052號 6 113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77號 7 113年2月22日10時5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54號 8 113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63號 9 113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75號 10 113年2月26日13時5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87號

2025-02-06

TCTA-113-交-390-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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