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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啓瑞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啓瑞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復康巴士之司機,其駕駛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之自用公務小客車執行業務,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告訴人楊小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壓砸傷右足第三趾至第五趾腳趾骨折併血液循 環不良及足背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酌 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2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均稱丙○○)之母,父不詳,相對人於109年11 月2日掌摑未成年人,致其右臉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開 案處遇,於111年5月13日,未成年人身上嚴重瘀傷遭民眾報 警關切,經調查乃相對人之同居男友丁○○毆打,相對人為掩 護男友,謊稱係自己毆打,未盡對丙○○保護教養之責任,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保護令,丁○○又於1 12年1月2日,以命丙○○趴地作拱橋及用塑膠水管毆打之方式 ,凌虐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緊急安置丙○○,並聲 請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保護令,並對相對人與丁○○提出 刑案之告發,經檢察官提起傷害罪、妨害幼童身心發育罪之 公訴,丙○○罹患受暴創傷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諮商治療中 ,相對人親職功能無法提升,且長期容任男友丁○○凌虐丙○○ ,不適任親權人,為維護丙○○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因丙○○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 身體和經濟狀況不佳,本件無適合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的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不希 望親權被停止,可以接受由外祖母照顧,若未成年人可以返 家,會要求丁○○都不要進入伊住所,會約在外面見面,並自 己照顧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 頁)、111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丁○○, 同卷第9~10頁)、112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第11~12頁)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第13~14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036 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為甲○○,本院卷第15~17頁)、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起訴書(被告為相對人和 丁○○,同卷第18~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 障礙,同卷第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第26~ 28頁)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雖相對人表示其母親戊○○或自己均可擔任丙○○之親權人,然 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丁○○、相對人之母戊○○、丙○○ (未成年人意見保密)等人,並實地訪查後,認為:「丙○○過 往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未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避免遭受 身心虐待,丙○○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消極因應,未 能配合,家庭危險因子並未降低,未來丙○○恐仍有再次遭受 未受適當教養與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基於維護丙○○之利益,建議除探視權之外 ,宜停止相對人之其餘親權,並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家事調查報告在本院卷第40~54頁可 參。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 ,且任由同居男友丁○○凌虐丙○○,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丙○○全部親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認為:「外祖母戊○○雖稱願意照顧丙○○,然其 已經超過半年未與丙○○會面,未積極維繫情感,且工作情況 不固定,亦影響收入穩定性,工作地點要配合工地,恐無法 穩定接送丙○○上下學,戊○○自身需負擔家計,又要照顧丙○○ 之表姊,經濟情況恐有壓力,是否能再增加照顧丙○○尚有待 評估,且實地訪視時,戊○○拒絕家事調查官到房間訪視,難 以完整確認居住空間,難以評估是否為適宜之照顧者」(見 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主張:「戊○○早年曾協助丙○○一 段時間,後丙○○返回由相對人照顧,戊○○仍會關心相對人母 子生活狀況,但其身體欠佳,工作狀態不穩影響經濟來源, 並負擔案表姊照顧教養職,有生活經濟及照顧壓力,其男友 每天到住處停留,該男友不喜歡案主母子,容易惡言相向, 戊○○無法因應相對人及丁○○情緒騷擾,或擅自帶離丙○○之風 險,評估非適任照顧者」(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為戊○○為 59年次,住在霧峰,在工地工作,其男友從事地下簽賭,住 所鄰近,每日都會到戊○○家停留,其目前已經負責照顧次女 所生之女兒(案表姊,101年出生),而丙○○業因長期遭丁○○ 虐待及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情緒行為障礙等症狀,需要一個穩定、安全之環 境,建立規律作息,讓其修復依附關係和創傷,尚難認為相 對人能提供足夠的資源,並有充足親職能力,並參考丙○○之 意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丙○○之最佳利益。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63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蔡○○○、林○○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男,000年0月0日生)、林○○(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3年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林○○(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即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更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6,957元,應可採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 (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領取政府發給之單親補 助費用,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超出相對人之能力負擔 所及範圍,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皆係由 聲請人之父支出,相對人另需負擔雙親之生活費,故應以相 對人之薪資所得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 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 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 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 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 為45,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 8,407元、509,096元、593,65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員,月 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55,000元、176,9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歲、○歲,目前 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 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 當。復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收入雖較相對人為佳,然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0×1/2=11,000),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領有單親補助,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 活費、安親班費用由聲請人之父親支付云云,然未據提出任 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收入不高,且 有父母需扶養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 ,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 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 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 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均於滿18歲時成年,又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滿18歲 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 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93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92 8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   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 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86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 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且甲928 F與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928,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 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 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 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 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 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甲928。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 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1

TCDV-114-護-4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法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親職知能與嬰幼兒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之處,尚無 法獨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亦無法提出替代性照顧 親屬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計劃,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 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1-21

TCDV-114-護-3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甲125,通知法 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繼續安置在案。因安置期間甲125F若與甲125M有爭執,則出 現受安置人甲125不要返家、照顧很麻煩、當初應該再打大 力一點等情緒性言語,顯然甲125F情緒管理能力尚未改善, 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甲12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心健康成長 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 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 人甲2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 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因身體不適拉肚子住 院,檢查時發現身上有多處瘀青、抓痕及疑似燙傷痕跡,經 醫院對受安置人甲225尿液檢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及甲基苯 丙胺)陽性反應,已有危害甲225身心及健康發展,甲225M 對受安置人甲225身體傷勢及毒品反應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甲225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 受安置人甲225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0號延長 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 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 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0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0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35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定代 理人甲035F於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因長期經濟壓力 、照顧負荷及法定代理人甲035M因病入院問題,有帶全家尋 死之意念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聲請 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持續接受親子諮商 ,待提升其親職能力後再評估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且盤點 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及維護兒童安全之資源,基於兒童安全 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法定代理 人甲035M疾病狀態下照顧負荷量高,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 與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尚需穩定接受療育課程,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1-17

TCDV-114-護-22-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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