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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8 、47269、47270、4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商品、電玩主機,倘以高 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 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之 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會員帳號「gn00000000」張貼預購日版G.F.F.M.C飛翼鋼彈 (EW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1月27日1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40元至簡宇翔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宇翔華南銀行帳戶) 內;另於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上開會員帳號張貼販售日版METAL BUILD Hi-v鋼彈(海牛 鋼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 匯款9,9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岳聲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 帳號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改)之不實 訊息,致廖繼忠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 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匯款7,840元 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廖繼忠匯款後未收到商 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9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candy4159」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 (改)之不實訊息,致葉景皓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2月19日20時3分許, 匯款1萬3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葉景皓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 帳號「gn00000000」張貼販售SONY 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連勇勝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 宜,並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7,890元至簡宇 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連勇勝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聲、連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繼 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景皓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聲、廖繼忠、葉景皓、連勇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家資料、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 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1 8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告訴人廖繼忠之台北富邦 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露天市集拍賣訂單明細、露天 拍賣商品頁面、露天客服申訴內容、露天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場評價、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candy4159」註冊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資料、收件資料、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6609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露天拍賣訂單明細、與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 」對話紀錄、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賣家資訊擷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487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 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岳聲之數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4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擔任清潔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1萬8,380元、7, 840元、1萬340元、1萬7,89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訴-769-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弘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15號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第28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 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提 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陳小葶」,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小葶」指示,於「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小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炸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要為母親治病、貼 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擔任虛擬貨幣平台作業員,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 電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而且我有向對方求證 過,遭對方警告若違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於 錯誤認知才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且對於違法性 認識也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 小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詢、原審訊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軍偵237號卷第446至451頁, 原審卷第245頁,簡上卷第254至255頁),並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 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小葶」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 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 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 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 ,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職業 軍人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更於偵詢時供稱:「 (單位法治教育、離營宣教有無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有。」(見軍偵237號卷第450 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會應對方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提出其與「陳小葶」、「張志鴻」 、「王佳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等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上 看到兼職之資訊,就加對方LINE(陳小葶),對方跟我介 紹說是在MAX平台上幫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我簽合約後, 在註冊MAX平台時,因為擔心有問題,所以調查了一下公 司資料,感覺很怪,同一棟樓6間公司都同一負責人,懷 疑可能是詐騙,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從事詐欺,對方否認, 並稱有簽合約已生效,不做一個月的話就要付違約金50萬 元,我因為怕被罰錢,所以就配合註冊MAX會員,並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見軍偵237號卷第100至101、4 46至447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小葶」傳 送兼職合約書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曾詢問「陳小葶」公 司所在地,「陳小葶」回答後,被告稱「同一棟樓有6間 公司負責人都一樣」,隨後又表示「我看我還是不要兼職 好了」,「陳小葶」則向被告表示合約既已簽署,如不兼 職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至少要兼職1個月等語,被告再 回稱「我很擔心是詐騙集團」,「陳小葶」再答以「我們 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此後被告再持續進行MAX平台 之註冊程序,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小葶」,顯見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已高度懷疑其應徵之工作可能 涉及不法,但因恐給付違約金而持續配合對方要求。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時擔任軍職,一個月上班 20天,薪水4萬元左右,一天上班約17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 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就其 應徵之工作內容,卻供稱:我擔任虛擬平台工作元,有入 職金6000元,做一天領1000元,我一共領2天,所以一共 領了8000元,我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電 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但我幾乎沒有接到電 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37、256頁),是本案被告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須註冊MAX會員、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及每天花費極少之時間接聽電話,即可領取入職金60 00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顯違常理。再觀諸被告與「陳 小葶」、「張志鴻」(係「陳小葶」要求被告配合之「作 業財務」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小葶」曾對被告稱: 「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近要進貨 ,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做翡翠原石加工 的」等語,被告答稱:「好」,「張志鴻」曾對被告稱: 「銀行要是有打電話給你問及資金問題,你就說是自己用 的,這是客戶給你轉的貨款,你自己有做手錶、翡翠生意 ,客戶叫庚○○」,被告答稱:「OK」(見軍偵237號卷第1 24、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做手錶 翡翠生意,不認識庚○○(見簡上卷第255頁),若非帳戶 金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陳小葶」、「張志鴻」何須教 導被告對銀行行員說謊?然被告竟也同意配合。綜觀上開 事證,被告應已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犯罪。   4.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素不相識之「陳小葶」,容任「陳小葶」使用,則其主觀 上應有縱令「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 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 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 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且於網路應徵工作過程中,業已高度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自己所為很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 。被告縱擔心有賠償違約金之問題,仍可向具有專業智識 經驗之律師、警察機關徵詢意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聽 信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陳小葶」之片面之詞,輕易配合對 方要求,放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並 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 罪。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53548號 卷第16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 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詢及原審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軍偵237號卷第451頁、原審卷第245頁),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 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 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第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或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 1、2),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 效力所及(附表編號3至14),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移送關於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經原審 判決在案,故本院之審判範圍並未較原審擴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為獲取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害 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依其經濟能力已無力再負擔賠 償額,請原審無須再為其安排調解而未彌補該等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其母親亟需進行手術始尋 求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 等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 度(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尚有 逾半數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且該等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非少等情,認本案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其用事認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就論罪科刑部分 ,雖未及就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二)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全數履行完畢,合計賠償3 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見原審卷第57、73、131、1 35、227、22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簡上卷第1 53、155、161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6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被告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系爭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 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就此等洗錢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被告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又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應否宣告 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然其不 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 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詹益 昌、李俊毅、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丁○○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後更名為「 jeffchiu)、「Lee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5號卷第25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85號卷第47至53頁) ③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Jeffchiu」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285號卷第27至4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85號卷第89至95頁) 2 戊○○ (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17時5分以LINE暱稱 「台股勝- 呂宗 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37號卷第29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37號卷第57至69頁) ③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軍偵237號卷第71至8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37號卷第47至53頁)+ 3 庚○○ (告訴) 於112年5月8日9時44分至6月5日11時33分,以LINE暱稱「RMH阮慕驊老師」、 「陳惠燕/助理」 、「Joan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23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23號卷第63至81頁) ③庚○○提出之永豐銀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陳惠燕」、「Joanna」LINE對話紀錄(軍偵323號卷第83至10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323號卷第31至37頁) 4 巳○ (告訴) 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匿稱「阮慕驊」、「何麗貞」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7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39至45頁、第53頁) ③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3548號卷第47至5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5 丙○○ (告訴)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祺昌證券)」傳 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01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7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03至107頁、147頁) ③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阮慕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3548號卷第109至1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6 辰○○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匿稱「楊世光」、「莫小艾」、「Lucy」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55至161頁、201頁) ③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163至19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7 甲○○ (告訴)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209至215頁、247頁) ③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53548號卷第217至2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8 壬○○ (告訴) 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以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09號卷第97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409號卷第109至129頁) ③壬○○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與「呂宗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409號卷第101至10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409號卷第75至79頁) 9 乙○○ (告訴)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甄美玲」、「AiLeen」、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乙○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3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3號卷第27至29頁) ③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軍偵13號卷第31至4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3號卷第53至57頁) 10 己○ (未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朱家泓」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103萬1289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8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8號卷第23頁、31至32頁) ③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軍偵18號卷第39至7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8號卷第25至29頁) 11 寅○○ (告訴) 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33萬9884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12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12號卷第39至67頁) ③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軍偵112號卷第69至25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12號卷第33至37頁) 12 辛○○ (告訴) 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11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152號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53至55頁、65頁) ③辛○○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57至64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3 卯○○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春嬌」「shirly」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卯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129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137至139頁) ③卯○○提出之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141至197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4 丑○○ (未告訴) 於112年2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凜」「周美美」、「Diana」佯稱在「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39萬24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25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52號卷第259263、267頁) ③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軍偵152號卷第265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2025-02-14

TCDM-113-金簡上-10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對劉丞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建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酒醉持續大聲咆哮,民眾不堪其擾而報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傅建祥帶返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派出所施以管束。詎傅建祥於同 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警員劉冠宏,以遭上 手銬之雙手下搥之強暴方式敲擊劉冠宏之頭部,致劉冠宏左 頭部受有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所述)。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參 見偵字卷第45頁)、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偵訊室監視器等錄 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參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光碟附於存放 袋)、警方製作之0000000傅建祥公然侮辱、傷害案現場影 像節錄譯文(參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承辦員警劉冠宏11 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參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劉冠宏 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及調解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冠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上述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附卷可 憑,併考量其為碩士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明知告訴人劉冠宏係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0時29 分許,在長安派出所偵訊室內,以遭上手銬之雙手下搥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劉冠宏之頭部,致告訴人劉冠宏左頭部受有鈍 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 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宏告訴被告傅建祥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傅建祥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劉冠宏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意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 且告訴人劉冠宏於114年2月7日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 上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9頁) 可憑,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劉冠宏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傷害部分與上開起訴而為本 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20時15分許,以「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等語( 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劉丞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硯告訴被告傅建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丞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易-65-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2.84公克」為「2. 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 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1165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3只,因與各 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 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4399 公克,純度91.5% ,純質淨重22.4038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黃褐色粉末(咖啡包) 50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155.64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9.33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三 黃褐色粉末 (咖啡包) 15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47.85 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2.87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王紹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逸東藝品店」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 淨重24.4850公克,純質淨重22.4038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5包(送鑑證物編號A1至A50部分、總 淨重15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33公克;編號B1至15部 分,總淨重47.8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 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 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 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 ,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 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 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成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羅于翔、邵映 儒、陳柏任、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 、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 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梁勝坤、陳柏任、邵映儒、許祐緯、 邱清雯、郭侑廷、呂汶諺、高振富、李俊蔚、葉昱瑾、彭建 中、廖雅平、甘盈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汶諺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珊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張弘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 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妍廷」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 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杨桂香」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2-14

SLDM-114-簡-30-202502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至10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 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警執 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陳威龍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 日11時2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9-202502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 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 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 ,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 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 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 、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 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 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 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 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 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 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 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 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 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 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 ,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 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 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 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 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 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 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 ,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 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 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 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 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 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 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 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 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604號),被告於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許, 以可協助投資、須匯款始可下單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下午1時21 分、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62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持用,由黃建豪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 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嘉農店提領5萬元,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42115卷第21 頁、偵46604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案資料(偵46604卷第123-12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15卷第47頁、偵46604 卷第49-52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1 15卷第49-51頁、偵46604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42115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0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取2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86-2025021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葉恩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8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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