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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Peter」及 少年邱○宇(民國00年00月出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3日 前,將大麻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XSF240072,收件人:RYAN ALLEN YUE、 收件電話 :+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 ,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出,於113年4月3號抵達我國 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 查獲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5瓶(毛重共522 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113年4月11日喬裝成貨運人 員派送本案大麻包裹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所在之巨 蛋東京廣場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甲○○知悉本案大 麻包裹已運送至上開社區後,即命少年邱○宇於113年4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至上開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惟仍因無法提供取 貨編號遭拒,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為「YIN ALEX Y U」(美國籍,另行發布通緝)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蕭雯(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社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蕭雯 領取包裹後,甲○○隨即派由少年邱○宇向蕭雯拿取本案大麻包 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宇、 證人蕭雯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邱○宇ATM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 113010077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照片、ALEX 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通訊軟體SIGNAL被告(暱稱: 吳義發)與少年邱○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邱○宇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 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調查報告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之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蕭雯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 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87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麥湘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大麻膏5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受「Peter」指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被告再指示少 年邱○宇前往領取包裹,依「Peter」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 姓名為「RYAN ALLEN YUE」之英文姓名等節,被告應知本案 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 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 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Peter」、「A LEX」、少年邱○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 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 ○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 宇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又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 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僅因缺錢,即依「Peter」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 母親、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膏,經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 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少年邱○宇聯繫運輸 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 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三、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膏 5罐 毛重5221公克、送驗採樣液髏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四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無 五 臺北監獄寄錢寄物收據 3張 無 六 三重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七 龜山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八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無 十 K盤及刮卡 1組 無 十一 網路SIM卡 1張 無

2024-10-14

PCDM-113-重訴-25-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於民國112 年8 月14 日前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 商店」。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應補充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 周鍾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補充「被告周鍾名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周鍾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 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蘇順賢、何橙宣、黃清雲、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 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 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均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額、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黃清雲達成和 解(參113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卷第113 頁之和解書),然 未能與告訴人蘇順賢、何橙宣、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有無獲取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跟其說每個月給我5,000 元,但其發現帳戶被凍結之 後打給他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 到約定的報酬5,000 元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出售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順賢 112年8月14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 ④112年8月14日21時31分許 ①9,000元 ②4萬4,000元 ③5萬元 ④2萬5,000元 2 何橙宣 112年8月15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5日3時27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3時39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4時40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6時41分許 ①996元 ②1萬0,006元 ③1萬0,600元 ④1萬0,600元 3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19萬元 4 王裕平 112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5 邱德燦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8分許 3萬8,000元 6 柯君毅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9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⑤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⑥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⑦112年8月15日11時許 ①3,888元 ②8,888元 ③1萬元 ④2萬2,000元 ⑤3萬2,888元 ⑥4萬元 ⑦2萬1,000元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02-202410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2-原訴-48-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111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展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和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和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 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參以 受刑人回覆略以:家中尚有2個子女需照養,學歷國中,懇 請鈞長從輕量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感恩等語,有卷附 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另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竊盜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顯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其後附表編號2至6 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又其 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均係 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所採犯罪手段亦顯然有別,考量其 各次犯罪差距時間,並考量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或相類 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獲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19-202410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秉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秉健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277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90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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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劉芳安 被 告 馬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時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 及費用補償保險」(所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 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 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 之100%」,查被告提供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 家)隔離通知書上所載明知隔離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 25日止,故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接受隔離處置之發生 日非屬系爭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即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當天 出險,然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5日24時後才生效),原告處 理人員誤查而於111年9月30日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052元(含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我媽媽高麗燕幫我保的,好像是某天 ( 忘記日期) 早上去幫我保的,當天我晚上突然發燒,才去 新店耕莘醫院,由醫生幫我做快篩確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 是哪天確診,我不清楚保險何時生效,因為不是我去保的, 因為卡都是放在我媽媽那裡,我不清楚有無收到61,052元 保險給付,我媽媽也沒拿錢給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之母高麗燕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 由原告所承保,其中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為6萬元,保險 期間自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有系爭 契約之保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金給 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10 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再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 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112年5月1日起 始再由第五類傳染 病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另被告持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向原告 申請罹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保險給付,依該通知書所載, 被告之居家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25日,有該隔離通知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再當時主管機關對於罹患 心冠肺炎者,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10天 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即俗稱之「10+7」,嗣111 年4月26日始變更為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即俗稱之「 3+4」),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頁),是當時主管機關之防疫政策,針對確診 者係以確診日為第0日,往後計算10日為居家隔離日,則依 前述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 書所載,被告應係111年4月15日某時經醫師判斷確診新冠肺 炎後,於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25日居家隔離10日, 足徵原告經醫師判定確診之日為111年4月15日某時,而系爭 契約既係於111年4月15日24時始生效,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之 時間即在系爭契約生效之前,縱然其居家隔離時間在保險契 約生效期間內,然保險事故既係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 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為認定,則被告經醫師判斷患病之 時間,即在保險契約生效之前,自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原 告失察而誤為給付,被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現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卡都是放在母親那、不清楚有無收到6萬1,052元 保險給付,母親也沒拿錢給被告等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答辯,似主張款項均為母親使用,對被告之利益不存在 ,惟查原告係將保險給付6萬1,052元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有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頁),倘該款項仍在該帳戶內,則原告事實上即 享有原告匯付款項之利益,縱如被告所述銀行帳戶皆為母親 操作,且被告母親現已可能將該款項取用殆盡,然按民法第 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 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母親,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保險小-7-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執行,現提解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謝德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德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 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 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 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 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 販賣紅米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而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謝德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謝德 」佯刊販售「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王誠民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 E與謝德穎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王誠民誤信謝德 穎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無卡提款之方式, 使謝德穎於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自王誠民之帳戶提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王誠民遲未收到商品,且遭 謝德穎封鎖Facebook帳號,謝德穎亦拒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誠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手機目前在家裡,的確是我要賣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被告提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賣家「謝德」、「穎」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無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員和門市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0-08

PCDM-113-審訴-477-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惠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 裁定」,補充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 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 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丁文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93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 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文惠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8

PCDM-113-審易-3255-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至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至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 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小龍」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至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適用部 分,詳如下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同此,當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陳至堃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郭」、「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至堃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等物後,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姚嘉 倫,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姚嘉倫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時23分匯款10萬元、110年9月14日 11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陳至堃再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65萬元後交給 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姚嘉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坦承以上開代價,將本案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款項。 2 告訴人姚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嘉倫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姚嘉倫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3 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小郭」、「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7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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