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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 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 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 編號1-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受刑人蔡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5/14 112/06/22 23時前96小時時 ①111/08月間~112/07/02 ②112/4月下旬~  112/05/01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決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3/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4 113/01/03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04/29 ②112/07/01 112/08/2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決日期 113/05/16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4 113/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2-02

TNDM-113-聲-219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欣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經本院書面通知於期限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12.31 112.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31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33號

2024-11-29

PCDM-113-聲-417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坤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坤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游坤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 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家中有父母與一個小學一年級的兒子 ,與妻離異,單親,家中經濟父母年歲大,母親癌症治療中 ,父親身體也很差,皆無工作,只能靠受刑人工作獨自撐擔 ,孝順父母與扶養兒子,現在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每天載小 孩上下學,下班後教兒子寫字讀書做功課,父兼母職教育孩 子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1月5日嘉院弘刑禮113聲959字第 113001637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 院卷第123至13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游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1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7年11、12月間起至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 (2)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止 (聲請書誤載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2次)) 107年5月15日前某日 108年1月中旬某日、108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19、9627、14001號(聲請書僅載5519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 90號(聲請書僅載1317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10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5月2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1-29

CYDM-113-聲-95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智 住○○市○○區○○路○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 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經與編號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 ,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6日 110年1月29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備    註 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0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4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朝旭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朝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朝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朝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 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1月5日嘉院 弘刑禮113聲961字第1130016372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駁回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6所處刑 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甲朝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 108年5月間某日至108年7月27日 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330、495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7號(起訴書僅載109年度偵字第3330號等)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10353、122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聲請書僅載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等)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聲請書僅載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8月31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108年7至9月間 108年1月19日至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聲請書僅載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編號4至5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1-29

CYDM-113-聲-96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應更正 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4月19日,而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113年11月12日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兼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其擔任收 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 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5之罪,將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 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 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於 聲請書附表已明示非本次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3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華分別於㈠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㈡113年1月20日5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九份子大道口,經警查扣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6包、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上開案件涉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送 鑑定之結果,均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 官於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毒品,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9克,檢驗後淨重0.08克 3.臺南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253號 2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85克,檢驗後淨重0.071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3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85克,檢驗後淨重0.07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4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83克,檢驗後淨重0.073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5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85克,檢驗後淨重0.071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6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77克,檢驗後淨重0.064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7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檢驗前淨重0.080克,檢驗後淨重0.07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83號 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驗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驗前淨重0.371克,檢驗後淨重0.36克 3.臺南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4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羅秋香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206萬48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與原告調解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至11月2日 間,前往原告之住處,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被告則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標 案負責人,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才良謊稱:可秘密參 加臺北市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之投標獲利,惟須先收取 標案保證金、印花稅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取 信原告、蘇才良,致蘇才良、原告陷於錯誤,共同決定以原 告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參加投標,並 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分別在高鐵臺南站、原告住處, 交付共206萬4800元予被告、楊沐家。嗣原告聯繫被告、楊 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 遭退票,原告、蘇才良始知受騙,上開被騙交付之206萬元4 800元均係原告出資,原告因而受有206萬4800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 書、收款證明、被告及楊沐家交付予原告擔保之支票2紙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楊沐家之LINE對話、簡訊紀錄、楊沐家 所使用假名「吳睿翔」之名片、現金交付之照片為證〔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41-46、51-6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5- 97頁〕,並有原告在高鐵臺南站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告及蘇才良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 第36-4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9-3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蘇 才良,致原告出資交付206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與楊沐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 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 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為連帶 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渠2 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楊沐 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03萬2400元(計算式 :206萬4800元×1/2 =103萬2400元),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 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 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93萬2400元(計算式:103萬2400元- 10萬元=93萬2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 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 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 除93萬2400元,而剩餘113萬2400元(計算式:206萬4800元 -93萬2400=113萬2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13萬2400元。  ㈤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53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 ,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楊沐家對原告所負本 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 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 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訴-57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聰輝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 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暨被告 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02/06 113/04/29 113/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7/31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3 113/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2號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470號。 2.經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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