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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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聲再-118-202412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2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 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3

KSBA-113-聲再-111-202412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 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2

KSBA-113-聲再-109-202412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 更正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0

TPAA-113-聲再-352-20241210-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等相關 人員有無故意不查證、不調查或不督導學校落實教學正常化 ,反要求不應正常教學,不從優敘獎反一再懲處、考核4條3 、資遣、不予考核,不落實課程計畫備查,不定期調查並掌 握學校師資狀況,違背法令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 優先進用該科目或領域之專長師資,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共同 不查證或不調查,不提升配課與排課能力,惡意調動或故意 不落實督導與查核機制,不依課綱規定安排課程或不督導教 師依課程計畫及課表等規定授課,不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 ,不依教師持有之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及活動, 有無故意違背國小及國中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或法令,要求教 師不依課程計畫之教學目標與進度命題等,請立刻調查林彥 君、全部相關人員、具體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有無故意 或一再或共同違法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瀆職或不恪遵憲法或 違憲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13 、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 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 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聲請再審,主張前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部分,係以與前確定裁定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 ,顯無再審理由,另其對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並非合法等理由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1-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 該移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 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45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刻闡明具體、查證、調查、調閱所有裁 定、憲法訴訟、抗告、再審、聲請林彥君迴避、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 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相關人員 、文書、證據、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日內令或裁定或告知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確認,勘驗民國11 3年5月6日、7月4日及7月31日開庭錄音、錄影檔,不應故意 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違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恪遵 憲法或違憲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或權益 、利益、法益、權益、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 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26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 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 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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