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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LDAD EDCEL FAJARDO(法哈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法哈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法哈多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之後至同年5 月13日13時18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丙○○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3時18分、13時20分、13 時31分、13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 得。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 日13時18分、13時20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提供 之聊天紀錄、匯款憑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 第11頁、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 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 所有人牟利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既 能記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無 必要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其上開辯解當屬可疑,難認 可採。況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供稱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係在113年5月12日12 時43分許領取1千元(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該筆紀 錄之後即陸續匯款本案郵局帳戶,二者之間並無其他提領紀 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3時39分即開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陸續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 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試帳戶 及密碼,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既係在113年5月 12日12時43分許領取1千元,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應係被告在113年5月12日12時43分以後至告訴人於113 年5月13日13時18分匯款前之期間內某日,自行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工作已7個月, 其自18歲時即開始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 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既已在臺灣工作7個月,對 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 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 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其既已在 臺灣申辦金融帳戶,亦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 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則若有非至親好友之人向其蒐集帳戶 資料使用,應感到可疑,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 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 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母親) 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工人,月薪約2萬8千元)、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 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8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勁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李勁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113年10月2日19時許,自臺南市○○區 ○○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日19時20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勝 利路口與Cabadido Rhea Macafe(下稱蕊雅)騎乘腳踏車發生 碰撞,致蕊雅受有額頭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本署另以114年偵字第31號偵辦,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勁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警方得李勁緯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13752ng/mL、000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緯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蕊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2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7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7分 至統一超商新東灣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可參(警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及周玉婷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姿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姿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信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史信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佳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佳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玉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郭俊宏前案資料 被告郭俊宏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與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廖姿敏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廖姿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4萬6,060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7分許 4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2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史信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史信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2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黃佳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黃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1萬1,012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周玉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周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2萬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獨自上大夜班之機會違犯 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將公款全數繳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關廟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收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上大夜班之便,於113年5月17日 19時至5月20日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 9萬8,131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關廟加油站而侵占入己,致○○關廟加 油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關廟加油站之站長事林堂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珈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潔瀅無任何關係,竟然聽從真實姓名 不詳、LINE暱稱「輝」之人之指示,寄送內含恐嚇訊息之本 件信件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犯後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 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珈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郭珈妤依「輝」 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重中興橋郵局,寄送含有恫嚇性言詞「我們酒店不是你 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的,如果你還是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我一 定讓你這個星期付出慘痛的代價,不想你家裡人出事就回訊 息」之信件(下稱本件信件)至楊潔瀅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使楊潔瀅在其住處接獲本件信件並閱覽後,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潔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 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信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2-27

TNDM-114-簡-64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0、3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收據貳張、印章參個、工作證貳張、投資合 作契約書壹本、空白收據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木山」、「陳瑞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Treasur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達」向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霞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葉振宇則依「 AK」指示,先自行列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 (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 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6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由蘇 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 供黃麗霞閱覽,藉此假冒為陽信證券專員,向受騙之黃麗霞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黃麗 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再持所收受之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周邊某陸 橋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麗霞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淑」向蔡主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主惠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對蔡主惠施以同一詐術,並向蔡主惠佯稱:需補 繳21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交付現金210 萬元,惟蔡主惠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 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 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日14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蘇伯 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 時,葉振宇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 為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 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主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3426號卷第46 、5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霞、蔡 主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麗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蔡主 惠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照片( 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63、67、69頁、113偵24030號卷第263 至26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9至163、145至157頁)附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面交地點截圖、刪除照片截圖 在卷可查(歸仁分局警卷第79至83、87至91、95至99、103 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3至137、139至 141頁)。是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1 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黃麗霞於113年8月3 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依指示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是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應就其等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陽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振宇等人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 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 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 冠良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縱 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 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 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蔡主惠施用詐術,惟被 害人蔡主惠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葉振宇、蘇伯 丞、陳冠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之 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陳瑞夆」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 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業 據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偽造 之「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2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 0號前拾獲王明山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嗣經王明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罪名係應科罰金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 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 值依告訴人所述約2萬元),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 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易-12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 )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 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 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 (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 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 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 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 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 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 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 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 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

2025-02-26

TNDM-114-易-6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飲用啤 酒4瓶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許勝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洲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同上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 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旺一街與永榮三路口某工地 ,飲用啤酒4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橋下 道路與長榮路2段145巷口,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 經註銷,即予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26

TNDM-114-交簡-26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 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 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劉文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裕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 11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劉文裕 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路○000 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政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劉文裕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8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 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 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交簡-4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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