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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 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 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 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 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 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 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 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 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 ,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 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 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 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 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弘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0行關於 「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⒉其第14至15行 關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之 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 記資料)收據」。⒊其第15行關於「工作證」之記載,應補 充為「偽造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 、62、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復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58、61頁),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黑磯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8、62、63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振茹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張、偽造 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6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黑磯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手易先生」、「 李佳瑤」之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振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振茹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樓,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弘專,林弘專則將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交付予陳振茹,並將工作證、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振茹拍照,以取信陳振茹。迨林弘專 取得前開陳振茹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 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19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林嘉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 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之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 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4 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 各處分書、高檢智慧分暑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 實有違誤,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查:     ㈠、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因出租「美華牌伴唱機」供營業場所使用 ,該公司、被告林嘉愷或承租「美華牌伴唱機」業者經多位 不同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歷經多次調查後均認被告 美華公司確實有給付價金給大陸壹零玖零公司以取得授權, 因此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有詳盡說明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自難僅因本件告訴意指所指摘之侵權歌曲不同,即對被告做 不同之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對行為侵害之態樣有數類,包含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等不同類型,各於著作權法第3條分定甚明。而 被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其中與北京壹零玖 零公司合作之部分,係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始能與北京壹零 玖零資料庫連線,由操作者選擇撥放視聽著作之時間與地點 ,果如斷絕網際網路,該等視聽著作即無法撥放。亦即,被 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並無以暫存於機台硬 體內以重製之方式運作之機制,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述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參照,從而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乙節,按串流媒體係 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 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Client),並且傳輸至用 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 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 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 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 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 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 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 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 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 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 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 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 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 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 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參照)。是以,「串流」( 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 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 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 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 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 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是聲 請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亦與前開案件中所舉之證據重 複或雷同,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美華牌伴唱機」設備時, 係明知壹零玖零公司提供之串流服務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情形而仍出租等主觀犯意,故本件仍應與前開案件為相同之 認定。準此,本案應認該歌曲係以雲端串流方式提供之網路 歌曲,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該等歌曲已重製 於本案之串流影音伺服器等載體,故被告尚無涉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餘地。 ㈣、被告不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規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 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 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足該當,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刑責自僅處罰故意犯罪。   ⒉被告否認其存在犯罪故意,並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 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 為其佐證。而觀前開聲明書、合同中確實記載:案外人北京 壹零玖零公司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 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 給被告美華公司合法使用等語,並就提供前開服務之詳細內 容規定於上開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此等內容 均尚屬詳盡,且無明顯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確係就使用雲 段串流服務為授權及保證,且此等證書也足使簽約者形成能 夠合法、有權使用前開串流點歌服務之確信,則被告本於此 等事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APP輸入系爭伴唱機,最終使 客戶能透過伴唱機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之行為,即難認其行為 時能清楚認知就本案之視聽著作部分存在如何之不法使用之 問題,更無從認被告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 權內容之意圖所為。加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版權聲明書 、服務合同之內容為偽造,或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 司共同本於如何之不法意圖、犯罪故意或是而共同製作,以 及被告存在如何之特殊認知,本案即難認定被告存在違犯著 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 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雖聲請人稱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實際上可能並未取得臺、澎、 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授權,所以也無從就金門地區之視聽 著作的使用對被告為如何之授權等語,且有中國音像協會發 表聲明、著作權許可情況說明暨公證書在卷可參。然依照此 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客觀上無權將 在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轉授權給被告,但尚無從 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明確認知上情而故意為前開行為,仍難據 此認定被告具備前揭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至於被告 可能疏於查證、確認,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責任 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意旨,即逕認 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從而本案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 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3

TNDM-114-智聲自-1-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 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 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 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 ○、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 、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 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 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 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 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 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 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 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 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 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 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 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 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 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 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 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 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 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 (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 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 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 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 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 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 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 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 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 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 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 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 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 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 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 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 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 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 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 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 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 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 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 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 ,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 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 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 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 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 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 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 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 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 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 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 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3

SLDV-112-訴-1492-2025031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賢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屬交通過失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廖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聲-16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張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中有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行條 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刑之 量定,已屬法定低度之刑,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持相同之說詞,就上述業 經原審裁量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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