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存款,於民國103年5
月14日遭提領匯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内,經原告109年9月23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内整理個人衣櫃物品時,查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
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字跡係被告所寫,因
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原告帳戶受領匯款175,0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及
第203條之規定,自103年5月14日受領款項之翌日即103年5
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父親洪再看生前及母親洪陳錦霞,為免二個女兒即原
告(大姐)及妹妹洪美雲取得洪再看之財產,遂於102年10月
17日要求原告切結收取400,000元,並承諾將來洪再看所有
之不動產、動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取得,原告均不分配亦不
要求返還原有之應繼分,由被告負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
義務。為免原告取得款項後又反悔,遂由被告開立合作金庫
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給付,約定必須於洪再看百年之後
,始可提示支票兌現。洪再看於107年1月7日逝世),被告於
原告依約可提示支票支領400,000元之際,於107年1月中旬
將系爭銀行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承兌遭拒。被告依102年10月17日兩造間約定,負
有於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
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前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取得400,000
元,故其給付義務仍未履行而繼續存在,因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洪再看107年1月7日逝世時
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我父親在世時
,我要做生意,向父親借款170,000元,生意做半年以後有
賺錢,半年後我有清償了,我不知道我父親借我的錢是從哪
裡來的。我在外面工作,所以我打電話給父親,向父親借款
,父親就借款給我,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這17萬多是匯款
到我六甲農會的帳戶,因為我父親說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所
以用匯款的才有紀錄,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叫誰匯款給我的
。父親只向我要了六甲農會的帳號。匯款之後三個月父親就
向我討錢,半年後我就拿現金清償。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我
父親在世時有說男生得土地,女生得金錢,希望財產分配時
,叫我意思意思。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我根本沒看過,只是有
叮嚀我而已。我也沒有簽署過什麼切結書。這是父親在吃飯
聊天時說的,只是談過有說,我可以給原告也可以不給。支
票是我自己賺得錢,拿來資助原告。從我帳戶領取,原告說
他生活困難,我是基於小弟情誼幫助她。這個支票給的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因為這是小弟幫助大姐,不用記
在心上。但是這張支票原告拿去,經過七年,農會打電話給
我,農會要我去領回來銷案。我就依據農會領回程序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於103年5月14日遭提領175,000元匯入被告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提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調字卷第27、29頁)。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惟稱其曾向父親借款17萬餘元,
不清楚金錢來源等語,而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無法證明及認定上開款項轉匯之相關文書憑
證上的字跡為本件兩造所書寫,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7-98頁)。是可知,原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但此款項之
流動,並非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來,因此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事實,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不必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既有領受款項之事實,即屬受有利益,如其主張其受
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但縱其向父親借款
之情為真,亦與其帳戶內自原告之上開帳戶中受有前開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無證據法則上的證
明關係。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前揭175,000元之利益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75,0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3年5月1
4日受領上開款項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云云。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自受領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
判並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實之,且承前述,上開款項之轉匯,尚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所為,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受領該利益之時,
被告是否可知悉其法律上原因,即有可議。是原告主張自10
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雖
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仍屬未有確定期限之
債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應駁回(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⒌合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可明;當事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契約成
立之要素即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父親洪
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並提出洪再看
戶籍謄本、102年10月17日切結書、被告手寫書信為證(調字
卷第31頁;訴字卷第43、155頁)。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兩造有其主張的前揭約定負舉
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有原告主
張的相關意旨內容(即「...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
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
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
,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
等語),但該切結書上僅有「洪美玉」之簽名,並無其他任
何人的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切結書內容的合意。
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陳宗音,然其證稱上開切結書是洪再
看說要將財產給兒子,要其繕打該文件,其按照洪再看講的
情形繕打,空白切結書由洪再看拿回去,之後未再見過或提
起該切結書等語(訴字卷第160-163頁),僅能證明兩造父親
或曾有該切結書上內容的相關念想,實非可據以認定該等內
容即為兩造有此約定。至原告稱被告曾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交
予原告,卻事後止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支票為票
據之一種,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存在本
身,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17日之約
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
父親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舉
證尚有不足,其引之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利
息,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訴-428-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