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玉垣為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家崎,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玉垣,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黃玉垣,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 。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照首開規定,爰依職權 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玉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8

TNDV-113-國-12-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和儀 代 理 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周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和儀前以被告周一珍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 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5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 迴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逼近告訴人之甲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均欲迴轉,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其所 駕駛之甲車即停在路口靜止不動,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跟 著停止,嗣被告倒車後退欲讓告訴人先行迴轉,惟告訴人駕 駛之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被告待其他車輛通行後,即駕 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是被告在路口迴轉時,尚有倒退禮讓告訴人迴轉之舉止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強暴行為,無從以 強制罪則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之前,被告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 0分鐘之久,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在 前、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如均欲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等待告訴人先行迴轉,再依序迴轉,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迴)轉, 亦不得自甲車右方超車迴轉。然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迴轉 時,旋即自甲車右方超車並迴轉,以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 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以乙車車頭迫使告訴人停車,除顯然違 反交通駕駛規則外,更證明被告主觀有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故 意。  ㈡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乙車車燈照亮範圍可知,於甲車 迴轉的時候,乙車已經自甲車右後方加速超車迴轉,告訴人 為避免兩車碰撞,方停止迴轉,顯見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停止 ,係因乙車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並非 甲車先停止後,乙車才從甲車右側迴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以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停車之目的已達 成,原不起訴處分除了以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當下不具主觀犯意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外,更未究明 被告為何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0分鐘 之意圖,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 處,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其是否涉及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 裁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犯行無關;而本件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乙二車在路口 欲迴轉時,甲車迴轉至一半即停在路口不動,乙車因而跟著 停止,之後乙車倒退,然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之後待其 他車輛通行後,乙車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是由兩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情事。至聲請 人指稱乙車切入甲車行進路線以致甲車暫停迴轉等情,即便 屬實,然吾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路線以及路況之判斷出現偏差,事所常有,是駕駛人 因誤判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不慎侵入他人行車路線而緊急煞 停,實非罕見。以此而言,本件即便乙車確有侵入甲車迴轉 路線導致甲車必須煞停以避免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 乙車不慎所致,不能逕認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況,被告發現 甲車暫停於路口後,並未下車或進一步駕駛乙車擠壓甲車行 進路線,反而倒退騰出空間駛離現場,由此更無從認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駕車追逐聲請人車輛, 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其先前亦曾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 輛,之後始有被告駕車尾隨其駕駛之甲車之情形。則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既有相互駕車尾隨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 駕車尾隨有何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案 發前之行車動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自-6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存款,於民國103年5 月14日遭提領匯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内,經原告109年9月23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内整理個人衣櫃物品時,查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 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字跡係被告所寫,因 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原告帳戶受領匯款175,0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及 第203條之規定,自103年5月14日受領款項之翌日即103年5 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父親洪再看生前及母親洪陳錦霞,為免二個女兒即原 告(大姐)及妹妹洪美雲取得洪再看之財產,遂於102年10月 17日要求原告切結收取400,000元,並承諾將來洪再看所有 之不動產、動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取得,原告均不分配亦不 要求返還原有之應繼分,由被告負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 義務。為免原告取得款項後又反悔,遂由被告開立合作金庫 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給付,約定必須於洪再看百年之後 ,始可提示支票兌現。洪再看於107年1月7日逝世),被告於 原告依約可提示支票支領400,000元之際,於107年1月中旬 將系爭銀行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承兌遭拒。被告依102年10月17日兩造間約定,負 有於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 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前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取得400,000 元,故其給付義務仍未履行而繼續存在,因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洪再看107年1月7日逝世時 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我父親在世時 ,我要做生意,向父親借款170,000元,生意做半年以後有 賺錢,半年後我有清償了,我不知道我父親借我的錢是從哪 裡來的。我在外面工作,所以我打電話給父親,向父親借款 ,父親就借款給我,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這17萬多是匯款 到我六甲農會的帳戶,因為我父親說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所 以用匯款的才有紀錄,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叫誰匯款給我的 。父親只向我要了六甲農會的帳號。匯款之後三個月父親就 向我討錢,半年後我就拿現金清償。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我 父親在世時有說男生得土地,女生得金錢,希望財產分配時 ,叫我意思意思。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我根本沒看過,只是有 叮嚀我而已。我也沒有簽署過什麼切結書。這是父親在吃飯 聊天時說的,只是談過有說,我可以給原告也可以不給。支 票是我自己賺得錢,拿來資助原告。從我帳戶領取,原告說 他生活困難,我是基於小弟情誼幫助她。這個支票給的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因為這是小弟幫助大姐,不用記 在心上。但是這張支票原告拿去,經過七年,農會打電話給 我,農會要我去領回來銷案。我就依據農會領回程序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於103年5月14日遭提領175,000元匯入被告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提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調字卷第27、29頁)。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惟稱其曾向父親借款17萬餘元, 不清楚金錢來源等語,而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無法證明及認定上開款項轉匯之相關文書憑 證上的字跡為本件兩造所書寫,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7-98頁)。是可知,原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但此款項之 流動,並非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來,因此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事實,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不必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既有領受款項之事實,即屬受有利益,如其主張其受 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但縱其向父親借款 之情為真,亦與其帳戶內自原告之上開帳戶中受有前開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無證據法則上的證 明關係。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前揭175,000元之利益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75,0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3年5月1 4日受領上開款項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云云。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自受領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 判並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實之,且承前述,上開款項之轉匯,尚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所為,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受領該利益之時, 被告是否可知悉其法律上原因,即有可議。是原告主張自10 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雖 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仍屬未有確定期限之 債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應駁回(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⒌合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可明;當事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契約成 立之要素即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父親洪 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並提出洪再看 戶籍謄本、102年10月17日切結書、被告手寫書信為證(調字 卷第31頁;訴字卷第43、155頁)。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兩造有其主張的前揭約定負舉 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有原告主 張的相關意旨內容(即「...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 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 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 ,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 等語),但該切結書上僅有「洪美玉」之簽名,並無其他任 何人的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切結書內容的合意。 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陳宗音,然其證稱上開切結書是洪再 看說要將財產給兒子,要其繕打該文件,其按照洪再看講的 情形繕打,空白切結書由洪再看拿回去,之後未再見過或提 起該切結書等語(訴字卷第160-163頁),僅能證明兩造父親 或曾有該切結書上內容的相關念想,實非可據以認定該等內 容即為兩造有此約定。至原告稱被告曾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交 予原告,卻事後止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支票為票 據之一種,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存在本 身,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17日之約 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 父親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舉 證尚有不足,其引之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利 息,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DV-113-訴-428-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 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 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 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4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 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 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 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 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 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 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 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 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 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 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 +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14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 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梓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NHM-114-聲-127-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施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所載,被 告所涉犯者為刑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7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 侵入住宅罪(1罪)、傷害罪(1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10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 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載之宣告刑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3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為不同罪質之罪 ,其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 11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待判決,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 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另案既未判決,自 無礙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若將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本案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另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