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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昭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江昭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昭寶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 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大業南路與中利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昭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6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銘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陳冠銘擔任主任委員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天后宮前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願池內之硬幣【10元新臺幣(下同)硬幣2枚、5元硬幣1枚 、1元硬幣13枚】合計3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冠銘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遭竊錢幣38元(已發還予陳冠銘)。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81-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林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上某處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林國泰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里活動中心)旁之無名巷時,因 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林國泰施以檢測,測得林國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5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 40號案件,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 含之皮夾、現金720元、鑰匙共7支,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護唇膏1支 、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 把、感應卡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力偉、楊雅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力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簽帳金融卡等物,及告訴人楊雅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江明碧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外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奕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4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騎樓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靚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2,000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旁停車格)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8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鄭力偉所有放置於攤位檯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簽帳金融卡4張、現金約720元、家裡鑰匙4支、機車鑰匙2支、倉庫鑰匙1支;共損失約1,52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鑰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 被告徒手竊取楊雅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外檯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護唇膏1支、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把、感應卡1個;共損失約2萬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護唇膏壹支、睫毛刷壹支、打火機壹個、手鍊壹串、粉底液壹罐、鑰匙壹把、感應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 被告見曾彥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取,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自助洗車場工地 被告徒手竊取羅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為羅傑發現追趕,被告將背包丟於路邊後逃逸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KSDM-113-簡-4321-20250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 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 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 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 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 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 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 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 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 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 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 ,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 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 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 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 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 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毀謗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執 行刑所形成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 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587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3 散布文字毀謗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2025-02-12

KSDM-114-聲-238-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519-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30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 的,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9頁),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本人排放尿液並由員警在其面 前封瓶之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3520ng/ml、82560ng/ml,高出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甚多(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有同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數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 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 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 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即3日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然被告無法說明其確切於何時 、地,遭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因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 。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111年各有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確實有上開109年、110年、111年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145頁),是被告有數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被告之尿液中所 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業如前 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係不小心或不知情之 情況下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5 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然 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本院卷第147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 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9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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