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
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
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
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
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
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
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
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
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
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
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
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
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
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
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
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
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
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
=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
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
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
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
,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
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
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
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
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
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
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
,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
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
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
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1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