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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 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 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 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 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 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 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 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 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 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 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 ,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 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 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 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 ,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 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 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 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 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 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 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 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 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 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 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 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 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 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 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 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 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 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 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 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 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 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 ,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 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 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 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 ,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 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 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 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 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 ,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 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 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 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 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 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 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 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 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 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 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 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 ,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 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 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 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 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訴-1005-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勝杰 訴訟代理人 余寶蘭 被 告 陳宇鴻 陳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梨鈺為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朝堂為 兩造之兄弟,陳朝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呂梨鈺曾交付被告陳宇鴻、陳芳美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協助辦理陳朝堂後事,詎被告2人未辦理之,而呂 梨鈺因身體不佳且傷心無力處理,方囑託原告全權處理陳朝 堂喪葬事宜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看診費380元、 住院費12,090元、死亡證明書200元、殯葬業代辦費用主合 約5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清潔費18,500元,合計1 00,220元(下合稱陳朝堂喪葬等費用)。又原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聘請外勞費用共1,0 27,858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代墊呂梨 鈺聘請外勞費用共226,574元(下合稱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 用)。呂梨鈺曾告知原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將 上述原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原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 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陳芳美、同年月22 日領取20萬元給被告陳宇鴻,原告則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 下。豈料,呂梨鈺於苗栗苑裡房屋售出後過戶中死亡,按理 在分割遺產前,應先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 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36元整,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所請求 之各項費用皆無理由,蓋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認定舉證不足而顯無理由被駁回, 原告本件僅提出明細列表而無資料證明,該列表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有疑,顯不足採;原告空言有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 勞費用及寄放呂梨鈺處20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受理。  ㈡原告曾以其代墊母呂梨鈺房貸共162萬元、弟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裁定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1日裁定更正。該裁判業已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0號卷〈下稱訴4870卷〉第37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梨鈺之遺產,前經被告2人向苗栗地院請求裁判分割,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並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情形,是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則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陳朝堂喪葬等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曾以其代墊陳朝堂喪葬及相關費用共255,7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返還625,24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兩造父母聘請外勞費用,經被繼承人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先支付原告代墊款,且原告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分割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原告,今呂梨鈺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本件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61號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前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然原告逾期未提出,且迄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提及20萬元暫放呂梨鈺處之事,且雖曾請求被告2人分攤扶養父母費用,然嗣亦經撤回,此觀諸苗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明(見訴4870卷第47頁)。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空言為前揭主張其因分割呂梨鈺遺產前,未將上述代墊款及20萬元歸還而受有損害,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1,036,436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家繼訴-119-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富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935元(包括工資26,035 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如數理賠余富盈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僅有被告車號, 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撞,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余富盈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下午在 臺北市○○區○○街00號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繕費231,935元( 包括工資26,035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余 富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 行照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是否 為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揭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惟該當事 人登記聯單僅載有被告車牌號碼,未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及發生原因,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而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自無以此證明本件事故 係被告駕車所致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V-113-士簡-1194-202412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後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人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本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人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跟上訴人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所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件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等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係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究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對刑罰反應力簿弱弱,構成累犯, 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餘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65、6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 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 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毒品 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 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園藝除草,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宥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於113年 4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 所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後,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毒偵字第269、98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洪啟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鍾情妹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 房屋)住戶,原告則係其上層同址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 住戶,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即因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 (攝氏18度),使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 差過大,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現象,業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然持續將室 內冷氣調溫甚低,持續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 現象,除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潮濕易跌倒外,更造成房屋 內之木製傢俱嚴重毀損,經鑑估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 1,773,757元。原告雖迭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竟置不理會, 迄今已數年之久,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之 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 其中1,7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 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2、3月間搬進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採取全室吊 隱式中央空調的冷氣設計。被告約在110年8月晚間8時許, 接獲社區物業管理反映,轉達原告戶內有家中地板反潮積水 之情事,被告經轉知後,隨即請助理了解狀況,積極聯絡冷 氣廠商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之中央空調安裝情形、出風口 設計等等,以查明原告所述系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水之形成 ,造成其家中地板出水濕滑等情,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吊 隱式空調所導致。被告復於110年11月約請設計師、兩家冷 氣安裝師傅至系爭5樓查看,被告也多次與大樓管委會主委 、建商遠雄建設副總經理討論協商如何來配合原告改善地板 冷凝水支出水情形,過程中被告絕無不予以善意回應之情形 。然而,經由多次冷氣機安裝之專業人員前來勘查後均表示 ,吊隱式冷氣安裝在天花板,出風口朝下、與系爭6樓房屋 地板有保留空間,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終年將系爭5樓室內 溫度設定為攝氏18度之情形,應不致造成系爭6樓地板冷凝 出水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0日調解 後,並無於系爭五樓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冷氣、也都設 定溫度在22度,原告仍執意指述被告家中室內溫度為18度, 溫度過低等等,實為原告個人臆測;且按常理來說,原告主 張被告家中室內溫度長年為18度不僅不符合常理且過於武斷 ,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本件雖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勘驗後,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開太低有無因果關係?)6樓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標的物5樓使用冷氣時,於會勘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系爭6樓室內傢俱因地板出水侵蝕損毀,扣除後其合理的修繕金額為何?)6樓室內傢俱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詳附件六)…」等語,惟系爭5樓房屋室內所安裝之冷氣為吊隱式中央空調,吊隱式空調之安裝會於天花板留有一密閉空間,再由天花板預留出風口向下向室內吹送空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會勘時,所測量之5樓頂版表面溫度坐落在吊隱式空調「密閉空間內」,因吊隱式空調於天花板建造之密閉空間運作,內有冷空氣密集集中而造成「頂版溫度」較「5樓室內溫度」更低的現象,此應不能等同於5樓之室內溫度或5樓開冷氣後之溫度。而本件鑑定報告雖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然而,5樓冷氣溫度應設定在幾度?開多久時間而能不致6樓有冷凝出水之現象產生?又,鑑定報告測得6樓之樓地版面溫度高達28.2-30.2度C,此溫度是否為一般人民住家室內常見之樓地板溫度抑或是少見案例?鑑定報告似未一併考量而為判定。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間聲請民事調解,欲禁止系爭5樓房屋 室內開冷氣溫度在攝氏溫度22度以下,兩造於111年3月10日 進行調解,原告當日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內木製傢俱嚴重 毀損一事,卻於短短不到2、3個月間,系爭6樓鞋櫃、衣帽 間、客廳、書房、主臥室幾乎「全屋」傢俱皆因系爭6樓地 板冷凝出水而需要重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1,733,73 7元,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第二點之結論「系爭6樓室內傢俱部 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之修繕 金額實屬過高,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系爭5樓房屋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 冷氣也都設定溫度在22度,被告也秉持著敦親睦鄰出發點, 業已盡其所能配合原告,與大樓物業管理人員來回討論、請 專業人員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空調設計、出風口配置等情 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也調整冷氣溫度從未長期設 定冷氣溫度為攝氏18度,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幾乎重建全屋 木製傢俱之高額損害賠償金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莘田制作所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系爭6 樓房屋地板及室內溫度測量照片14張、113年8月13日拍攝系 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出水照片5張、113年9月19日、22日、24 日拍攝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地板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居住 在系爭5樓房屋,原告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並不爭執,然否認 系爭6樓房屋之冷凝出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有關, 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 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鑑定 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l日會同當事人 勘察室內外現況及量測,並予以拍照記錄,並以熱顯像儀測 量後拍照紀錄,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熱顯像儀拍攝測量記 錄溫度,標的物5樓有使用冷氣時,112年8月8日及112年8月 24日勘查標的物6樓主臥、次臥、次臥2地板面有凝結水現象 ,熱顯像儀拍攝標的物5樓,位置8(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 ,其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有溫度偏低現象,出風口 天花板表面測得最低溫度僅18.9°C,相差僅0.7及0.9°C,標 的物5樓為固定式天花板,每個房間僅留一個可拆卸維修孔 ,天花板與頂版中間內部均相通,故研判其內部溫度差不多 ,5樓頂版表面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6樓地板面溫度 最高為28.2°C至30.2°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 ,上下溫差達8.4至l0.6°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此有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3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  ㈢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冷氣開放時,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出風口天花板表面溫度約在18至19℃,而同時期系爭6樓房屋地板最高為28.2至30.2℃,研判因上下溫差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是系爭6樓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所造成之溫差有關,堪以認定。惟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勘查時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之設定溫度、系爭6樓房屋之屋內溫度、濕度等可能造成冷凝出水之影響因子予以記載,難以推知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出水現象之際,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開放溫度為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攝氏18度),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差過大,而生冷凝出水現象乙節,難認有其實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至多可認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 之溫差將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於如何之溫度 設定將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該溫度是否 屬於超乎一般冷氣使用情形之「過低」程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居住期間有冷氣開放 溫度過低之過失侵權行為,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73,7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 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 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其中1,7 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室內冷氣 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地板出 現冷凝水現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1-訴-1532-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 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 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 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 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 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 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 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 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 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 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 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 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 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 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 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 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 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 =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 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 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 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 ,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 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 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 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 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 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 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 ,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 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 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 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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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江金杏 被 告 黃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於臺南市善化區牛 墟市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架設於路旁之陽傘,致陽傘及陽傘底座水泥柱倒下撞 擊原告所有攤位屋頂、地板受損致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 攤位屋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地板、水泥柱修 復費用9,000元、3支陽傘維修費用3,000元。原告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把陽傘插在路中間,被告開車經過,撞 到原告的陽傘,並沒有造成其他的損壞。陽傘新的一支2,00 0元,被告同意賠償2,000元,其他的不同意。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原告攤位前, 不慎撞擊陽傘及水泥柱陽傘底座,致陽傘與底座倒下撞擊原 告攤位屋頂與地板,造成原告之陽傘、底座、攤位屋頂、地 板均受損,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陽傘,造成陽傘 損毀,同意賠償陽傘費用2,000元,有本件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陽傘費用於2,00 0元範圍內要屬可採。又陽傘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則因原 告未提出陽傘價值3,000元證據,此部分據證尚有未足,無 可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尚撞擊水泥柱、陽傘底座、攤位屋頂 及地板等情,雖提出照片相佐。但被告僅承認碰撞太陽傘, 否認撞擊其他部位。茲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拍 攝日期,且攤位屋頂、地板經年使用,不能排除破損係老舊 自然耗損所造成,難以認定為肇事當日之現狀。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92號(113偵字18592號)案卷,依卷內警方於事故當日拍攝原 告攤位照片,除陽傘傘面有明顯破裂外,攤位之屋頂、地板 、水泥柱陽傘底座,均未有破損、倒塌等受損不堪使用情形 (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內第22、23頁),核 與被告辯稱當日僅撞擊太陽傘,並未損壞原告其餘請求物品 之事實相符。綜上調查,原告對於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尚 撞擊攤位屋頂、地板、水泥柱及陽傘底座,造成物品受損之 事實,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 依據,無可採認。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陽傘受損費用2,000元。其餘請求則因舉證不足 ,無從證明係被告行為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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