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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補充「之提款卡」;㈡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連乾現金38萬元,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陳連乾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調解期日當天給付5萬元外,並依約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5萬元,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105頁審理筆錄、第111頁調解筆錄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連乾調解成立,至 目前為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陳連乾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陳怡君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怡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陳怡君應給付陳連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陳怡君當場給付陳連乾5萬元(已匯款)。㈡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連乾、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連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113年5月間,有一在臉書暱稱「wen chun」之人傳訊給我,說我可以用手機工作就可以領薪水,後來便介紹「玉茹經理」給我認識,「玉茹經理」一開始叫我去註冊MAX平台,後來他說有賺錢的話要將錢匯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對方說認證完就會寄還給我,但我不知道對方要認證什麼,我也不清楚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對方就說可以賺價差,對方說用手機工作,公司會傳簡訊,若我看到簡訊就傳給他,我後來收到幾則簡訊都有依指示傳給對方,我提供帳戶資料並傳簡訊,每周可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我不知道「wen chun」、「玉茹經理」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去查證是否正規;我有擔心跟懷疑,但「玉茹經理」就說他是正規公司,叫我放心,一定會讓我有工作且賺到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玉茹經理」指示註冊MAX平台帳戶,及多次傳送MAX驗證碼予對方,對方並稱每周可領取4,000元至6,000元薪資,且被告知悉提供個人證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係不法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連乾 (提告) 113年5月23日起 假親友 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 38萬元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9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家人要照料,並無 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翰因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觀執字第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羈 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13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聲-1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之 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原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一、原判決記載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 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 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 惟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惟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 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至4行 本件(第4次) 本件(第3次)

2025-01-15

TNDM-113-交簡-2015-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703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榮祥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榮祥行為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 持以破壞車窗,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持 一字起子砸毀告訴人黃士哲之車窗之方式達其行竊車內財物 之目的,其所為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車窗之行為,惟漏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榮祥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且其尚值壯年 ,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 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廖榮祥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曾扣 案,復經被告陳明已於案發後丟棄等語(偵卷第36頁) ,考量一字起子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 一字起子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廖榮祥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太陽眼鏡2副(含眼鏡盒,價值共約5,000元)。  2 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約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被   告 廖榮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停車格,持自 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黃士哲所有車號000–7368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黃士哲所有之財物一批(含太 陽眼鏡2副、行車紀錄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663號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籍資 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15

TNDM-113-易-200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企 強企強」(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 」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 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 ○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 )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 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 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 (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 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 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 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 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 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 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 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張哲維」、綽號「阿 嘉」及 「阿兩」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 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 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 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 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 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 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 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一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二 白色結晶塊一袋 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三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 password:OOOOOO

2025-01-15

TNDM-113-訴-1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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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刪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9行「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刪除。 二、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騎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 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為其第一次 犯公共危險罪,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二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嗣於113年9月7日15時50 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1 551ng/mL及41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裕昌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編號:113J3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21)、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1-15

TNDM-114-交簡-6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 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 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周昱宏借款未還,於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 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黃冠霖律師」有為其處理墊 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1 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丁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 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 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 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 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 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 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 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 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 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 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 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 ,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 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 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   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 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 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 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 4 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 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 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 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 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 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訴-67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獎金1萬元代價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俞希」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9分許、 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 市○○區○○○路0號O樓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 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A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悵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壁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俞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霖、 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 緯、陳有慈、巫禹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揭帳戶(詐騙時日、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霖等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 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安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 、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 巫禹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陳柏霖 】警卷第21至25頁;【許淑蘭】警卷第45至47頁;【林子 曦】警卷第63至66頁;【劉惠琴】警卷第79至81頁;【陳 美茹】警卷第91至92頁;【黃靜鈺】警卷第113至117頁; 【徐苡芹】警卷第139至141頁;【黃哲緯】警卷第151至1 54頁;【陳有慈】警卷第163至166頁;【巫禹德】警卷第 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 惠琴、陳美茹、黃靜鈺、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柏霖】警卷第27至32、3 5頁;【許淑蘭】警卷第頁;【林子曦】警卷第67至71頁 ;【劉惠琴】警卷第85至86頁;【陳美茹】警卷第93至97 頁;【黃靜鈺】警卷第125至134頁;【黃哲緯】警卷第15 5至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2至181頁;【巫禹德】警 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陳 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陳柏霖】警卷第33頁;【許淑蘭】 警卷第49至53頁;【林子曦】警卷第71至73頁;【陳美茹 】警卷第99頁;【黃靜鈺】警卷第119至123頁;【徐苡芹 】警卷第143至145頁;【黃哲緯】警卷第156頁;【陳有 慈】警卷第170頁;【巫禹德】警卷第192頁);告訴人許 淑蘭、巫禹德提供之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許淑蘭 】警卷第55頁;【巫禹德】警卷第190頁);告訴人劉惠琴 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83頁);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6至217頁)、華 南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0至20 1頁)、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204至205頁)、台北富邦A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至209頁)、台北富邦B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 9至81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63至6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96至197頁)、後壁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2至213頁)、連線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陳柏霖等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 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安惠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安惠提供前述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安惠於密接之日期接續提供上揭10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安惠1次提供上揭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225頁)可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楊安惠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等語,且綜觀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安惠所申辦之前揭被告交付之10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楊安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柏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3時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對陳柏霖施用詐術,佯稱在網路販售之商品訂單然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透過中華郵政自動臨櫃機認證「三大保證」解除,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 許淑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前,向許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3 林子曦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止,向告訴人林子曦施用詐術,佯稱經營之網路賣場遭凍結,須依照指示解除,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4 劉惠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2分止,對劉惠琴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5 陳美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止,對陳美茹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6 黃靜鈺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 20分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對黃靜鈺施用詐術,佯稱其在網路販售商品須依照指示認證「三大保證」,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5,412、4,68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7 徐苡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35分許,對徐苡芹施用詐術,佯稱網路賣場商品遭禁售,須依照指示始得解除,致徐苡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6分、19分許匯款4萬9,981、4萬9,985、4萬9,985至被告臺北富邦A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25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5、3萬7,123、2萬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8 黃哲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前,對黃哲緯施用詐術,佯稱其刊登於網路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進行三方認證之詐術,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户內。 9 陳有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對陳有慈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陳有慈販售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照指示認證,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匯款4萬9,986、4萬9,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0 巫禹德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對巫禹德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進行金融認證後之平台始可下單,致巫禹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9,91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2025-01-15

TNDM-113-金訴-151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潘俊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中午時分,以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上安裝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than」)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與劉家瑋議妥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許,在劉家 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瑋1次 ,劉家瑋即以LINE PAY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潘俊岳。嗣因劉 家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俊岳,警方復於113年6月 6日將潘俊岳拘提到案,並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詳 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LinePay 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警方製作通訊軟體 LINE譯文1份(警卷第67至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警卷第71至7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 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俊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俊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家瑋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70 頁),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俊岳 前已有多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5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我國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毒品且明定科以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俊岳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為1次,對象1 人,販毒所得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潘俊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俊岳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1-14

TNDM-113-訴-60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6 、21251、24281、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案經施瑞欽、梁伯偉、穆科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家達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成、彭誌賢;證人即告訴人彭瑞欽、梁 伯偉、穆科豪於警詢中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失竊之 物品種類、數量。  (三)證人邱子恩、鄭恩棻警詢中之陳述。  (四)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1卷第13至19頁 、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63至6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1 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4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2卷第17至4 6頁)、安平派出所警員張銘鑫職務報告1份(警2卷第47至5 1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卷第11至17頁)、 刑案照片(編號10)(警3卷第19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4卷第29至35頁 、派工管制表1張(警4第41頁)。 三、被告力家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力家達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人 ,然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時,監視器拍攝到之行 為人影像確為被告無訛,有證人鄭恩棻即被告之母之證詞為 憑;㈡上開證物中之派工管制表顯示,113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5】,確有「力家達」之簽名,核與邱子恩證稱於113年 5月25日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被告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家達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2、3、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竊取 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力家達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神桌上之香油錢 或發財金,或工地上之他人財物,所為致告訴人梁伯偉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造成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 之人財物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 害人或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罰金刑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手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吉成 力家達於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吉成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刑天府」內虎爺祭壇桌下方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彭誌賢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彭誌賢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內虎爺神桌上之發財金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瑞欽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路00號「安龍壇」(起訴書誤載為國聖路35巷12號安龍殿,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54頁)內土地公神明桌上之發財金6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伯偉 (告訴)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梁伯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壇前之聚寶盆1個(內有貔貅1隻、零錢800元,共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貔貅壹隻、現金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穆科豪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東區崇賢一路「清景麟建案工地」內工作檯上之霹靂包1個(內含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現金4500元、機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價值共104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現金肆仟伍佰元、機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3353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188286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54812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343828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 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偵 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卷宗 。

2025-01-14

TNDM-113-易-20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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