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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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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郁菁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8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47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在上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 )擔任門市展場銷售業務專員,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329元【計算式: (71萬5,849元÷12×7)+52萬5,462元+37萬1,600元+2萬9,688 元=134萬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2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11 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上開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64萬2,929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2萬2,816元×12)+(2萬3,579元×9)=64萬2,929 元】。再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尚須扶養2 名在學中子女,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前夫按月僅須給 付2名子女共計1萬元生活費至112年10月份,其餘部分均由 債務人負擔乙節,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子女在學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74、90、91頁、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並有 其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6 5、67頁)。然查,債務人之子甲○○111年度、112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0萬2,109元、37萬6,959元,有其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甲○○自111年6月至 同年12月止,每月須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6元【計 算式:2萬2,418元-(20萬2,109元÷12)-5,000元=5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112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1, 413元(計算式:37萬6,959元÷12=3萬1,4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2,816元,則該年度應無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另參諸 甲○○為0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74頁),已於112年1 月1日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 其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乃逐步成長,債務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113年度有扶養甲○○之義務,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4,032元( 計算式:576元×7=4,032元)。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 其子乙○○之扶養費部分,共計為55萬7,929元【計算式:〔( 2萬2,418元-5,000元)×7〕+〔(2萬2,816元-5,000元)×10〕+ (2萬2,816元×2)+(2萬3,579元×9)=55萬7,929元】。從 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為 120萬4,890元(計算式:64萬2,929元+4,032元+55萬7,929 元=120萬4,89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萬9,439元 (計算式:134萬4,329元-120萬4,890元=13萬9,439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 21日止,該段期間收入共計為143萬9,972元【計算式:〔(5 4萬2,374元÷7)Í(9/30+6)〕+69萬4,537元+〔(83萬4,480元÷1 2)Í(3+21/30)〕=143萬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 務人提出上晟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3萬9,972元。又債務 人於上開期間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7名兄弟姐妹共同 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母親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債務人之母與2名子女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足考( 見消債清卷第74、89頁、本院卷第32至37、46至48、51至53 、59至63、68至70頁),則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 元、2萬1,202元,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 8,720元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共計為128萬8,017元【計算式:〔1萬9,896元×(9/30+8)〕+( 2萬406元×12)+〔2萬1,202元×(3+21/30)〕+〔(1萬9,896元-5 ,000元)×(9/30+8)×2〕+〔(2萬406元-5,000元)×12×2〕+〔( 2萬1,202元-5,000元)×(3+21/30)×2〕+{〔1萬7,599元×(9/ 30+8)÷7〕+(1萬8,600元×12÷7)+〔1萬8,720元×(3+21/30)÷7 〕=128萬8,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餘額為15萬1, 955元(計算式:143萬9,972元-128萬8,017元=15萬1,955元 )。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9萬 1,747元,有分配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 號卷一第247至250頁),堪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3

SL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賢隆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陳賢隆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賢隆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賢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 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訊 問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 85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 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見附表編號1 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 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 號1、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致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查,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共計14萬元)遭提領部分款項(共計6萬元,不含手續 費),尚有部分餘款(共計8萬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 上開華泰帳戶內,此有被告華泰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頁、第159頁),此 部分洗錢財物8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 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59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王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王穎佯稱: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1日 12時57分00秒 /15萬元 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113年1月11日①13時20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1分00秒 /5,005元 ③13時22分00秒 /1萬5,005元 ④13時41分00秒 /3萬元 ⑤13時42分00秒 /3萬元 ⑥13時50分00秒 /2萬0,005元 ⑦13時56分00秒 /2萬0,005元 ⑧13時57分00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穎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113年1月11日 13時57分12秒 /17萬3,939元 陳賢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1日 ①14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1分1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2分08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5分22秒 /3萬元 ⑤14時56分17秒 /3萬元 ⑥14時57分09秒 /3萬元 ⑦14時54分17秒 /2萬1,015元 ⑵113年1月12日 08時29分39秒 /4,005元 2 陳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暱稱「Julie」、「依依」、自稱「郭哥」對陳巖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陳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57分00秒 /2萬元 華泰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2時54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已圈存止扣帳戶餘額8萬0,763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巖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3 蘇若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以暱稱「王文東」對蘇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19分35秒 /19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0時59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1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04秒 /2萬0,005元 ④11時07分55秒 /3萬元 ⑤11時08分28秒 /3萬元 ⑥11時09分12秒 /2萬6,000元 ⑦12時37分04秒 /2萬9,015元 ⑵113年1月13日 10時08分31秒 /1萬5,005元 未和解 4 邱毓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佯以邱毓盈之友人「陳勝平」對邱毓盈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邱毓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2時35分00秒 /12萬元 華泰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毓盈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肆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陳賢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隆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便利商店之店到 店方式,郵寄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抖音暱稱 「陳春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 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合 庫帳戶及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穎、蘇若婷、陳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抖音暱稱「陳春雨」,對方跟我說她要從事期貨交易,需要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用途,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2 告訴人王穎、蘇若婷、陳巖及被害人邱毓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左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多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開幫助詐欺罪間亦係以一行為 處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王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其佯以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王穎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0時許 15萬元 華泰帳戶 17萬3939元 彰銀帳戶 2 陳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e」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陳巖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華泰帳戶 3 蘇若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傑」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佯以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蘇若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彰銀帳戶 4 邱毓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勝平」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其匯款,邱毓盈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華泰帳戶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櫻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戴懷仁 陳月玲 曹毓庭 羅瑞君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櫻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月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吳首宝犯如附表一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曹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五、羅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吳芳蘭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七、戴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櫻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8「高績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設立,原名為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光能 公司】,於99年5月10日更名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於106年7月4日公司廢止)之會計 ,曾任高基光能公司之負責人,吳首宝為高績綠能公司之負 責人,張有諒(目前通緝中)為高績綠能公司之總經理,亦 係高績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 玲、曹毓庭、羅瑞君及吳芳蘭均為提供資金協助辦理不實驗 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櫻櫻、張有諒於98年8月間,向陳月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以陳櫻櫻申請之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作為設立登記資款之收款帳戶 ,旋於同年月17日,先由陳月玲自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 玲板信帳戶)提領後,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500萬元至高 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後,陳櫻櫻、張有諒即檢具高基光能 籌備處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 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設立 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 立登記總額股款3,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 、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98年8月20日核准高基光能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立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陳月玲於98年 8月19日業已將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之設立股款3 ,50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陳月玲板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櫻、張有諒於99年3月間,向曹毓庭借款3,250萬元,並 以高基光能公司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基光能聯邦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曹 毓庭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家駒、王家偉於99年3月8日,分別由 王家駒自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 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偉自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毓庭亦自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1,500萬元、250萬190元、62萬元、 238萬140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 250萬元至高基光能聯邦帳戶後,即檢具高基光能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取得田 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3,25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 公司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99年4月7日(誤載為98年4月7日,逕予更正)核准高基光 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簿冊,惟曹毓庭已 於99年3月10日(誤載為98年3月10日,逕予更正),業已將 高基光能公司聯邦帳戶內之增資股款3,250萬元領出,並轉 匯至王家駒、王家偉及曹毓庭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首宝、張有諒於99年7月間,向羅瑞君借款8,0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績綠能陽信帳戶)作為 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99年7月12日,先由羅瑞君自其申 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萬元 ,再轉匯8,000萬元(誤載為8,400萬元,逕予更正)至吳首 宝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首宝陽信帳戶)後,復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8,000萬元至高 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 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 而取得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 款8,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 高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 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99年7月14日,將高績綠 能公司陽信帳戶內之增資股款8,000萬元領出,並將其中7,9 55萬元(誤載為7,995萬元,逕予更正)轉匯入吳首宝陽信 帳戶,再將7,955萬元中之6,506萬元,轉匯至王瑞卿(誤載 王瑞欽)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星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素琴所 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300 萬元則轉匯至葉振華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之1,000萬元轉匯至金田不動產公司籌備處 陳玟臻(誤載陳文臻,逕予更正)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首宝、張有諒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4,3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作 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101年4月5日,先由吳芳蘭自其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 蘭華泰帳戶)提款5,500萬元,再轉匯4,300萬元至吳首宝所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4,300萬元至高績綠 能公司華泰帳戶後,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華 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 4,3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高 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並將高績 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101年4月6日,將高績綠能 公司華泰帳戶內之增資股款4,3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於同日將匯入吳首宝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吳芳蘭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戴懷仁係高績綠能公司董事,其與陳櫻櫻、張有諒皆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戴懷仁、陳櫻櫻、張有諒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董事會議,戴懷仁、陳櫻櫻均未實際出 席與會並進行討論、議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指示戴 懷仁、陳櫻櫻於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分別 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復委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將 附表二所示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料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 後,於附表二所示核准時間,核准高基光能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及高績綠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吳首宝告發、調 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櫻櫻、吳首宝及其辯護人、戴懷仁 、陳月玲、曹毓庭、羅瑞君、吳芳蘭等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87、24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櫻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27頁、偵卷卷 三第67-74、131-136頁、卷六第239-253頁、113審重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第177-190、317 -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 毓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 櫻、陳月玲、曹毓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首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1-23、29-49頁、卷三第225-231、263-269頁 、卷六第239-253、303-307、卷七第147-148頁、審重訴卷1 57-165、202-203頁、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 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 芳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13頁、卷六第239-253頁、審重訴卷157-165、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櫻、戴懷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⑵核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⑶核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月玲、曹毓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陳櫻櫻、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瑞君、吳芳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吳首宝、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有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 有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罪數,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 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 ,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為美化會 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 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被告吳首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尚有誤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被告陳櫻櫻、戴懷仁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10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陳櫻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 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戴懷仁等人明知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 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被告 陳櫻櫻、戴懷仁亦有為如附表二之情形,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行為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 蘭、戴懷仁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櫻 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櫻 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會計、家 庭經濟有點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首宝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耳鼻喉科開業醫師、家 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懷仁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家庭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家管、家庭經濟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半退休、家庭經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櫻櫻、吳首宝 、戴懷仁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3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第一 、三、七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各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出借 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35000元、32500 元、43000元,分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偵13494號卷六第 244頁、250-251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均未扣案, 上開款項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 罪所得,故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羅瑞君雖係出借款項之人,然被告羅瑞君從警詢迄審 理時,均未曾供承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偵13494號卷三 第225-231頁、卷六第250-25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203頁、 重訴卷第398-39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羅瑞君獲有利息、報酬之情。復無證據證明陳櫻櫻、吳 首宝、戴懷仁等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櫻櫻 、吳首宝、羅瑞君、戴懷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I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II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III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陳月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 羅瑞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㈣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戴懷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陳櫻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事項 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 主席;紀錄 出席董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會計師 核准時間; 核准事項 1 98年8月17日14時 選任董事長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陳櫻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主席:陳櫻櫻 紀錄:戴懷仁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張翠芬會計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98年8月20日; 設立登記 2 99年2月24日9時 (1)增資、訂定增資基準日及修改章程案 (2)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案 (3)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案 (1)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2)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3)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同上 同上 陳櫻櫻、戴懷仁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4月7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99年4月24日15時30分 選任董事長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吳首宝為董事長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無 99年5月10日; 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99年5月28日16時30分 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4,000萬元,另關於本次增資4,000萬部分,分為400萬股,擬全額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共計8,000萬元股款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7月12日。 主席:吳首宝 紀錄:吳首宝 同上 同上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7月22日; 發行新股、額訂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5 99年7月9日16時 變更公司地址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鄉○○路0號6樓之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6 99年12月29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100年5月23日; 發行新股、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7 100年2月21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高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及專利作價200,000,000元,作為此次增資股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0年12月22日12時 現金增資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101年4月24日;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9 101年1月11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吳首宝、王上鼎、戴懷仁、陳櫻櫻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 一㈠ 1.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32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二,第44-47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48-50頁) 5.委任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51頁) 6.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57-63頁) 7.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67-72頁) 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1偵字13494卷二,第33-3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1.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 2.公司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55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67-71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72-7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75頁) 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3-95頁) 7.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9、103頁) 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1頁) 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5-10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9-1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5-11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8.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2頁) 19.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4頁) 20.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5頁) 21.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6頁) 2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7頁) 2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8頁) 24.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9頁) 2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3-135頁) 26.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57-59頁) 3 犯罪事實 一㈢ 1.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3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3-161頁) 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2-16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5頁) 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1-182頁) 7.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4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3-184頁) 8.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5-186頁) 9.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7張、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6-194頁) 1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97-207頁) 1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1-212頁) 12.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1-223、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4頁) 13.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5-227、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5頁) 1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27-35頁) 15.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七,第54-55頁) 1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79-107頁) 1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4-145、152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1.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3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4頁) 3.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07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9-226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7頁) 6.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8-230頁) 7.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張、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5-252頁) 8.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55-279頁) 9.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3-284頁) 10.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111偵字13494卷六,第295-297頁) 5 犯罪事實 二 1.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二,第37-38頁)、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5-86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65-66頁)、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7-89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9-290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6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7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3-17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8-149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5.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0-151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6.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99-300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301-302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8.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7-238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9.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9-240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10.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1-242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2024-11-04

TYDM-113-重訴-4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臺中市某華泰商業銀行, 將其以「辰星資訊行黃世裕」名義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8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1908-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任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13號、第1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丙○○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 資 產副理」、「空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成 員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轉帳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 團另招募蘇心柔(涉嫌加重詐欺、洗錢未遂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高渼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亦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均分擔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後:  ㈠蘇心柔依指示於111 年6 月6 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逮捕蘇 心柔而洗錢未遂。  ㈡高渼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轉匯至楊思婷(涉嫌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既遂。  ㈢蘇心柔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溯源,於同日14時35分許,循 線查獲並逮捕在旁監控之丙○○,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丙○○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後,警方見「KOI 資 產副理」及「空海」仍繼續指揮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監控高渼蕙,遂 偕同丙○○前往大湖郵局埋伏。俟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 抵達大湖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剩餘贓款及編號3 示贓 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則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85、116、117、175頁),且原 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但 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詳後「參、一 」所述,且附表三編號1 部分與事實一㈡、㈢部分為相同情形 ,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 部分,雖基於事實經過敘述之完整性而併與記載,但僅就其 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檢察 官已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併 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心柔於警詢中 、同案被告高渼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相符 (警一卷第42、43、46、47頁;偵一卷35至38、195至197頁 ;警二卷第6 至8 頁;原審金訴卷第129、159、168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詐欺犯 行,除被告、同案被告高渼蕙外,另有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彼此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足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就各詐欺成員之分擔行為共 負全責。 三、一般詐欺集團規劃之取款方式,係由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 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 失時機,在此共同詐欺之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如嗣後該犯罪所得已經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自應該當於洗錢既遂罪;反之,如嗣後因犯罪所得遭圈 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人 員,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監控高渼蕙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暨收受贓款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參以被告係於111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許遭警方逮捕,有「丙○○遭逮捕並搜索畫面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5至147頁、第231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遭警逮捕前,就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渼 蕙等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於遭逮捕前,就事實 一㈡部分,高渼蕙已於同日14時22分許,從告訴人丁○○遭詐 騙之30萬元贓款中,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之帳戶內, 而完成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成立洗錢既遂犯行;至事實 一㈢部分,告訴人乙○○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至高 渼蕙之郵局帳戶,經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大湖郵 局領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 乙○○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高渼蕙之郵局帳戶時,已然著手實 行洗錢犯行,而斯時被告尚未遭逮捕,堪認其就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 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暨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仍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範圍內,則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 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 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 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 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 頁),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卷第168頁、 本院卷第188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於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㈣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 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之罪刑有 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 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高渼蕙及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事實一㈡、㈢之2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 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查被告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然其 在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之 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在未及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前即為警查扣,而有助於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亦佳,本院 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均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符 合107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 減刑規定,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符合未遂得減輕規定,但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因被告係在111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 獲後,配合員警於同日15時許查獲高渼蕙,而認定被告對高 渼蕙之洗錢既遂、未遂行為,均已無犯意聯絡,即不應分別 論以洗錢既遂、未遂罪。然在被告為警查獲前,詐欺集團成 員及高渼蕙就事實一㈡之部分贓款,已經著手洗錢並轉匯至 楊思婷之帳戶內;就事實一㈢之贓款,已經著手洗錢而不遂 ,自應分別論以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故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 立洗錢既遂、未遂罪,即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 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轉交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而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又告訴人丁○○及乙○○之遭騙款項分別為30萬元 及42萬元,金額非少;且告訴人丁○○遭騙款項中之20萬5,00 0元,已由高渼蕙轉匯至楊思婷之帳戶,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丁○○追償之難度;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幫助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 行並非良好,卻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本罪,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均符合107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 其於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 之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均得以即時為警 查扣,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 丁○○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20萬5,000元,自113 年7月25日起按月償還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 期1 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目前已給付2 期和解金,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見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獲 得任何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SIM卡1枚),而被告於原審坦承該支手機係 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聯繫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事宜之工作 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7頁),堪認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1 枚)為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分別有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事 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此部分僅就量 刑上訴):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  ㈡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上手,足見其法 紀觀念偏差,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 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贓款即時圈存並返還告訴人甲○○,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受 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暨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㈢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 端,偏重失衡(甚至偏輕,但本案僅被告上訴,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 ,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處 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已係最低刑度,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 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就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宣告刑併予諭知緩刑等 語。惟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實行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甚鉅,然被告卻仍為一己私利而 不惜以身試法,且事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 審酌被告係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在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地位顯然高於蘇心柔及高渼蕙等提款車手。復參酌被 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再為本次犯行,併 斟酌被告現另涉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未判決確定前仍推定無罪,但被告未慎行),本院 基於上述理由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尚難認本案 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提領車手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中宏之母甲○○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於111年6月6日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黃中宏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48萬元(已圈存返還甲○○)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帳戶) 蘇心柔 詐欺集團指示蘇心柔於111年6月6日13時許,欲臨櫃提領46萬元,惟因臨櫃領錢時經警方查獲,未能成功領款(已圈存返還甲○○)。 略(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其外甥,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高渼蕙 ①111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中信帳戶內 1、丁○○於111年8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3、丁○○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憑條1張(偵一卷第179頁) 4、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3頁) 5、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後向乙○○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 ②111年6月6日15時25分,提領51萬5,000元(已遭員警扣押) 1、乙○○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3、24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 3、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9至35頁)  4、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37頁)  5、乙○○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二卷第39頁) 6、乙○○與自稱外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二卷第39至43頁) 7、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8、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3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拾元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6 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7 OPP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高渼蕙 已在高渼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 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3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87-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許黃金桂 代 理 人 許怡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6493-8 1 200

2024-11-01

TPDV-113-除-15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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