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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建亨 被 告 黃佞瀞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1

SCDM-113-附民-1113-20241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 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 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 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第1066號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 3年4月8日晚間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8日 晚間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 0U01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0

CPEM-113-竹北簡-330-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欲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成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報酬,李筠貪圖此報酬,即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欺匯入之犯罪所得,並依該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再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成年人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各一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李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筠即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曹哲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靜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第105 頁、第125頁、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 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 ,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 帳號雖有「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然 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 對告訴人曹哲嘉之賠償責任,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 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 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 曹哲嘉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得就 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 訴人郭麗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乙節 ,有被告與「GDK-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 偵3289卷第26頁),該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所履行賠償告訴人曹哲嘉之金額遠逾上開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就被 告對於被害人邱采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 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 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使用帳戶金錢者 主文及宣告刑 1 曹哲嘉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LINE社團「網購-兼職日結專區」,結識版主,偽稱儲值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6,600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98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麗靜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起。 加入LINE暱稱「GDK-美心」投資群組,投資博弈「17PLAY」娛樂城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13萬5,000元,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216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郭麗靜 被告應給付郭麗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至郭麗靜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筠依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 」、「美心」、「布魯斯」、「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依「GDK-芮汐」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APP)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GDK- 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李筠再依「GDK-芮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 貨幣之時間,在火幣APP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GDK-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李筠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哲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曹哲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麗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麗靜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火幣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98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匯款共計13萬5,000元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21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09

SCDM-113-金簡-133-20241209-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徐○豪 (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碧芳 徐堇鍾 被 告 翁子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翁子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被告翁子桓涉嫌妨害秩序、重傷害部分案件,經本 院以1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就被告翁子桓部分 應予以駁回,而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4

SCDM-113-原附民-88-20241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3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沛蓉目前另案寄監在苗栗分 監,且尚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待審理,為免舟車勞頓 及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以免除舟車勞頓及節省司法資源 原因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事由, 且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04

SCDM-113-聲-1273-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吳傳德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進入位在新竹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灃門市,見王鈺浩所有之皮包置放在 該超商門市用餐區桌面上,且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門市。 嗣王鈺浩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鈺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CDM-113-竹簡-1342-202412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 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 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0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 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352公克 驗餘淨重4.32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91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前淨重4.021公克 驗餘淨重3.979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3.771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何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翊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7-eleven 超商新竹縣芎林鄉飛鳳門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毛重各4.61公克、4.29公 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各3.916公克、3.771公克,合計總純質 淨重7.687公克)而持有之。何翊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3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取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翊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99Q)1份。 二、核被告何翊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 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04

CPEM-113-竹東簡-107-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徐○豪 (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碧芳 徐堇鍾 被 告 楊俊賢 吳承恩 上列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就被 告楊俊賢及吳承恩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4

SCDM-113-原附民-88-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 「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 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 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 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 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 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 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 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 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 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等情,有該院1 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 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 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 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 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 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 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 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 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 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3

SCDM-113-訴-40-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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