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文博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撰擬「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惟未檢 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2

KSHM-113-聲再-139-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 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 ,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1-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稟煒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第17537號、第1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稟煒、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仍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 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語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語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該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如 該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情,爰就該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下罪刑已深感悔悟,也靜思 己過,痛改前非、悔不當初,因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唯恐刑 期過長,無法伴其成長,使其失去母愛陪伴,希望能早日返 家與其團聚,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做更多回饋社會之事,以 彌補錯誤,目前在服刑期間安分守己,爭取表現,故希望准 予再次審酌減刑幅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30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該附表編號10至12部 分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該附表編號9部分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 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目前在服刑 期間安分守己,表現良好,希望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 ,係屬抗告人在執行期間之態度、表現及其個人期望,實與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抗-445-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就聲 請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 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聲請意旨僅泛稱:「當天開庭時我有跟書記官電話請假, 因昨晚工作導致眼睛發炎張不開,不是故意不到,我認為證 據及證人有問題,故聲請再審。」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 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 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惟 該書狀僅檢附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繕本乙份,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 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 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106-2024112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展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於審訊中坦承且為有罪 之自白,犯後態度實屬十分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苛,請姑 念被告所犯惡性不大,純係網路投資受騙,損失所有積蓄將 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求償無門、走投無路之下淪為 詐騙集團之附庸以供糊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然終歸夢幻 泡影,觸法判刑,被告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不敢再犯,並 願四處籌借,誠摯表和解意願,以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被 告輕度殘障(有房租補助及身障補助可證),遍尋工作不著 ,請准予恩賜緩刑之宣告或寬減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3罪,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誤信他 人而受騙云云,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 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先前受 騙後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曾 遭他人詐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轉變身 分成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 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分別為107萬7,647元、13萬6,668元、7萬7,000元,原 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 2至6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時,表示僅 願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賠償到場之被害人陳凱倫 ,與被害人陳凱倫要求賠償之30萬元差距甚大,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至本院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難 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 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 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129萬1,315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 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 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2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正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17日、105年12月 20日,上開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聯,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希望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3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