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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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邱俊傑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被 告 邱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40-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沈思叡(即黃秋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萬6,5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 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 8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41-20241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劉庭霏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補-711-202411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吳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按照證據 內之租賃合約書,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1點50分開始租車 (車號為000-0000),並於113年8月25日上午0時12分歸還 車輛,並給付租車款項新臺幣2萬5,300元之費用,經多日聯 絡仍未有誠意與給付租車款項,故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其 訴之聲明欄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請求法院為 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原告上開記載之金額2萬5,300元,並未提出計算 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原小-130-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美琪 被 告 呂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為24,00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4, 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共積欠3個月租金7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4,00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13年3 月31日屆滿,亦遲未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3、000274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返還 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於113年3月31 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今被 告送達處所不明亦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暨系 爭租約屆至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6

TYEV-113-桃簡-1194-20241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鍾明松 被 告 黃秋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下僅稱路名)由大湳公園往和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重慶街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50元、 訴訟費用1,000元、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875元、不能請求 全勤費用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1,32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 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拿取東西不慎碰到油門而碰撞到原告系 爭機車,然損傷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 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查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 成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現以950元修復(均為 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 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 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 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請假3.5日,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875元及3個月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4,500元云云,惟 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 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4/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7=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6

TYEV-113-桃小-1544-20241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陳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14時5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及計算之說明,及檢附繕本 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 年11月5日宣示判決,嗣查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之債務人非被告,且訴之聲明本 金與附表本金金額不一致,利息、違約金計算恐有違誤,致 其聲明請求之依據尚欠明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違 約金之請求及計算之說明,及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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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惠玲 被 告 李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被告於㈠民國110年12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目的為寵物居家 美容約定要洗10次,但被告只洗了2次,還有8次沒洗到;㈡1 10年12月13日借款3,000元,被告製作私人名片之花費;㈢11 1年3月15日借款2,500元,被告說他二弟過世要買紙錢;㈣11 1年3月19日原告跟朋友借2萬元借給被告;㈤111年4月11日借 款5,000元,被告說是要救流浪狗;㈥111年11月9日到112年3 月26日,我幫被告狗狗醫療,費用為2萬2,400元;㈦111年12 月23日原告郵局匯款幫被告繳強制險5,162元。以上合計為6 萬1,062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惟查,原告上開主張㈠至㈤借款時間、金額,原告於本院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均是在其家裡現金交付給被告,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也無從看出借款時間、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金錢之交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所 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上開主張㈥借款時間、金額,固 提出動物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那張收據是我帶我的狗去就診,費用都是我親自 付給醫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之責,原告除上開收據外,無法提出其餘佐證,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亦應 駁回。  ㈢原告上開主張㈦借款時間、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原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姐$5162」;原告回以:「 我先幫你,跟保險員接洽」;被告回以:「好,謝謝姐」、 被告再提醒原告:「因為強制險過期要今天完成繳費唷」等 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幫忙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兩 造間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非親屬或交往關係,若非被 告向原告請求繳納,原告當無由為被告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 ,堪認兩造間此部分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為繳納 ,有上開匯款紀錄為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 據。  ㈣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固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為證(本院卷第102頁、 第103頁),然觀諸此對話紀錄,原告僅向被告稱:謝謝您 ,幫我毛(寵物按摩),耽擱您不少時間,真不好意思,光 我毛,原本,牠的腳底冰冷(血液循環不好),經由您巧手 按摩,我觀察下來,牠確實舒緩很多,牠原本,後腿無力的 情形,在行走上,真的比較不偏移行走,這錢(玫瑰花圖案 )的值得,感恩謝謝等語;及原告臉書發文:被告發現路殺 _可免費幫處理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均未 提及服務費用或服務費用金額,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服務費 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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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黃志柏 被 告 陳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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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游世奇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宋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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