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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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進軍(NGUYEN TIEN QUA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8-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IIS ISTIQOMAH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290元;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劉怡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77元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3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每月 1萬7,076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361元,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 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 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人於同年113年10 月25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相關 存摺內頁、保單資料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223頁),並於同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已據實 提出所有財產資料。惟聲請人雖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生 活費依賴殘障津貼及子女之扶養費等,然查聲請人於更生前 2年間,其名下帳戶分別有111年7月18日轉入5,000元、111 年8月13日轉入5,000元、111年9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 10月11日轉入5,000元、111年12月28日轉入2,686元、112年 1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月11日轉入2,000元、112年2 月26日轉入939元、112年3月7日轉入3,000元、112年3月12 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2日轉入2,000元、112年4月18日 轉入3,000元、112年5月11日轉入1,000元、112年5月14日轉 入2,000元、112年6月6日轉入5,000元、112年6月13日轉入2 ,000元、112年6月17日轉入3,000元、112年7月6日轉入800 元、112年7月9日轉入4,000元、112年7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7月20日轉入3,000元、112年8月12日轉入2,000元、 112年8月28日轉入7,000元、112年9月13日轉入1,500元、1, 500元、112年10月13日轉入1,500元(註記舅)、1,500元( 註記鳳)、112年1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000 元(註記鳳)、113年1月13日轉入2,000元(註記鳳)、2,0 00元(註記舅)、113年2月14日轉入2,000元(註記舅)、2 ,000元(註記鳳)等收入,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經本院訊問後始 稱:第三人黃秋雲於20年前曾向其借款超過100萬元,經債 務人表示多多少少要還錢,才有不定期網路轉帳幾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該筆債權金額高達百萬 ,且黃秋雲近年來均有固定小額還款,聲請人稱該債權為20 年前之債務,不知道要陳報云云,顯違常理,而不可採。是 聲請人就其債權已有所隱匿,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消債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為前提,本件債務人既隱 匿總額多於債務數額之債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36-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宏曦 被 告 鍾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鋒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家庭汙水管水拆除後,將土地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及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 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 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29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304-20241231-1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 法定代理人 高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陳報狀未於書狀內具體表明起訴之意旨 、表明訴訟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於113年10月 2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警察派出所,於 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7

ILDV-113-勞訴-15-20241227-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亦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7

ILDV-113-勞小-9-20241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之廣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創立「順富股票投資」之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暴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原告住處將380萬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與另一名陪同到場而在附近 監控之男子,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將380萬元交付與 被告,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3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係屬有理。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8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訴-462-202412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 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重訴-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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