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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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保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補正下列事項: 1、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 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1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李家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T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 異議,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李家琪,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24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邱繼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DB428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被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黃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56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139-2024101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訴 狀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蔡健宗。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監簡-68-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鄭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聲請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鄭玉峰。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28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300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8號 原 告 蘇諭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9

TPTA-113-交-1928-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3號 原 告 馬遠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7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9

TPTA-113-交-2483-2024100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志豪。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 ㈢附具申訴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7

TPTA-113-監簡-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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