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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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杰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56-20250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任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泉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2-橋簡-1007-2025021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寶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小-1201-20250212-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邱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6-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蘇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 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 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 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19 2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22

2025-02-12

CDEV-114-橋補-100-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邜余金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05-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雨諺即莊紓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67,45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57.98元(即以本金9 ,408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 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3.82元;以本金67,452 元,以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7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14.16元,合計為358元,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76-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琬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計算 式:50,000元(本金)×1.05(加計5%利息)=5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0-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4號 原 告 葉國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玉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44-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珍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22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09,000元,此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撤銷標的 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因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補-89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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