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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遭侵占物品」欄編號2關 於「金峰香菸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1包」;編 號8關於「金鋒香菸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2包 」;編號5、9、11關於「金鋒香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金峰香菸」。⒉其「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欄編號2關 於「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元」;編號8關於「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商 品保存期限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3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表示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卷第17頁),仍應循正途牟取財物或商求協助緩解,竟 不思及此,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陳祐謙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偵緝卷第64、68至69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熱炒店學徒,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3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4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 1包 49元 5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6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 2個 70元 7 及第豬肉熟水餃 1盒 55元 8 金咖哩甘口咖哩飯 1盒 79元 9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10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11 霜淇淋 1份 49元 1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合計                  1,652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王雨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新受僱於陳祐謙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榮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值班時間之銷售、保管商品及收銀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雨新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 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門市內,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陳祐謙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所示香菸與打火機,以及確有自行取用相關食品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相關食品為過期品或其他足以佐證其答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僅曾口頭容許員工食用過期品,核與被告辯稱其食用者為即期品不同。 3 上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榮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刷讀條碼後取消交易等方式,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發票伊直接丟 垃圾桶,只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雖指訴:發票雖是客人不要的,但被告可以拿發票去做事後 退貨的東西,就可以拿到退貨的錢,但實際上商品並未拿回 來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影 像,雖見被告確有自收銀機台上取走數張紙條,惟因監視器 設置距離較遠,無法清楚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發票, 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以客人所遺留發票進行退貨,進而 取走退貨款項等節之具體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侵占發票之犯行。惟上開部 分如認定有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2 112年12月17日3時33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2包 300元 3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全家超商榮岩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4 112年12月21日0時5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進貨時直接將商品拿至櫃檯微波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1包 49元 5 112年12月21日1時3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2包 300元 6 112年12月21日2時49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2個 70元 7 112年12月22日3時15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55元)、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79元) 134元 8 112年12月25日1時48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9 112年12月25日3時1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10 112年12月25日5時52分許 直接自機台擠霜淇淋食用 霜淇淋1份 49元 11 112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損失共計1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5日4時12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拿取客人遺留之發票 發票 不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1-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謝淑 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900元,並未 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暨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防水及粉光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現在聯 絡不到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9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林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林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謝淑端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至17分, 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9954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飛則依指示,先至不詳地 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6月27日13時36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領謝淑端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1次,9900元),復將該等贓款丟包 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嗣因謝淑端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淑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訴-1718-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蔣旻興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路160巷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湖二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 人黃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內湖區汐湖二橋往東湖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緊急 剎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第9根肋骨骨折 併血胸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英傑告 訴被告蔣旻興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交易-771-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 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方瀞 蔆、曾俊龍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已論處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方瀞蔆、 曾俊龍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77、79頁),尚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方瀞蔆、曾俊龍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等均表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辯護狀及所附和解書2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悔意,及考量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行 為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 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 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 共詐得合計97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王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本案目前尚無證據證明 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涉有詐欺犯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瀞蔆、 曾俊龍,致方瀞蔆、曾俊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瀞蔆、曾俊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瀞蔆、曾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鵬宇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一位自稱「方依桐」的朋友,還有他金管會的朋友,我是信任對方才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方瀞蔆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方瀞蔆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曾俊龍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瀞蔆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方瀞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1分 4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4分 50萬元 2 曾俊龍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曾俊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62-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黃勇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無法工作之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千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黃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 」、「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勇嘉與「嘉惠」、「 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 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 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黃勇嘉則經「老馬識途」之指示,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北富銀公司業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 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 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 富銀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勇嘉,並扣得偽造之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黃勇嘉持用之手機(型號:I PHONE 13 Pro Max)1支、現金5,0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3 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未收受款項,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份,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 ro Max)1支均為被告所有,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持 用該扣案手機與「嘉惠」、「老馬識途」聯繫,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 ,000元,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參 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老馬識 途」處收受,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60-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63頁,本院卷第58、62 、64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打石工作,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卷第8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本案有取得報酬或有所獲利(見偵卷第91、92頁), 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吳秉源(吳秉源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丙 ○○收款而為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於112年7月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之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甲○○,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虛擬貨 幣投資」詐術,佯稱:交易泰達幣(USDT)後才能投資比特 幣(BTC)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達 幣;丁○○、甲○○依「祥董」、「祥董1號」、「安幣網」於 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至指定地點與丙○○ 佯裝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確認丙○○交付之價 金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不定之匯率購買對應數量之泰達 幣,轉入丙○○個人電子錢包TQzQVfGJdsy4fG42JmvyYDR76V7g UcAx6U地址(下稱①地址),再向丙○○佯稱投資,指示其將①地 址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地址,最後將面交收取之現金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甲○○依「祥董1號」指示,於112年7月14日 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丙○○見面 ,甲○○確認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後,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TMdyBbVf53a7thTbpAUd8Fg5 KfMCwSfZyV地址(下稱②地址)轉入60,09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旋轉出至其他地址);㈡接續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丁○○依 「祥董」、「安幣網」指示,在上開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丙 ○○見面,丁○○確認丙○○交付53萬元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②地址轉入16,772顆泰達幣至①地址(旋 轉出至其他地址)。上開贓款於丁○○、甲○○與丙○○面交結束 後各自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丙○○繳納驗證金,丙○○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 循線於113年8月15日拘提丁○○、甲○○到案,並於丁○○處扣得 iPhone11手機1支、於甲○○處扣得iPhone11手   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辯稱:伊係於104求職網找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內容是去簽合約跟代跑的業務員。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明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甲○○為本案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丁○○為本案共同正犯。 3 告訴人丙○○提供「安幣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丙○○確實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 4 告訴人丙○○提供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面交者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丁○○確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資料、涉案虛擬貨幣錢包清冊及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面交時所購買之泰達幣,後續匯入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丁○○、甲○○與吳秉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甲○○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32-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 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 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 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 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 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 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 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 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 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 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 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 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 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 (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 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 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 ,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 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 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 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 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 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 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 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 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 ,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 、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 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 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 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 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 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 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 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 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 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 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 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 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 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 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 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 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 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 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 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 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 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 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 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 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 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 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 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 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6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 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 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 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 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 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 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 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 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 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 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 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 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 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 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 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 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 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 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 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 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 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 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 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 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 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 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 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 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 ,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 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 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 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 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 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 ,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 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 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 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 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 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 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 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 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 ,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 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 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 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 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 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 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 .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 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 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 ,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 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 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 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 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 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 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 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 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 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 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 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 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 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 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 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 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 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 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 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 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 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 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 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 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 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 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 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 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 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 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 ,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 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 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 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易-710-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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