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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道仁、楊士平(另行審結)及王子奇(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民國110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 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 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 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謝道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士平供述與王子奇、謝道仁聯絡後至上述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 頁),亦與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法務代理人曾友和證述上開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 )、現場照片(警1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 55、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0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地產籍表( 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查表(警1卷第119頁 )、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原HAB-7003)】(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奕凱企業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環土字第1 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 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 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士平、王子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道仁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楊士平於上開時 間所載3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道仁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指示楊士平將廢棄 物任意傾倒棄置,棄置範圍非廣,然仍影響前揭土地之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最終該土地上棄置之廢棄 物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將環境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參與回復之 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謝道仁自承其獲得8,000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37 、138、1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 0515615號。 二、【警2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315號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 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 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 卷宗。 七、【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一)。 八、【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二)。 九、【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三)。

2024-10-22

TNDM-112-訴-814-202410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8

PCDM-113-簡-399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第112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吳政滿住處外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同時以 上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照,始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除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外,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腳踹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被告則以相較其他傷害案件,法院最多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原判決忽略被告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且被告毆 打告訴人起因係由告訴人挑起,雙方洽談和解時,告訴人有 恐嚇被告之情形,才導致和解不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已於判決時予以 審酌採為量刑基礎,亦就被告所指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一節,採為科刑考量因素,而告訴人與被告未和解, 此乃事實,又無證據證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是告訴人恐 嚇被告之故,原判決科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不 當,而告訴人毆打被告一事,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告訴人 拘役15日,縱未在本案說明考量此項科刑因素,亦已足以充 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此外,不同案件之具體 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原 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評價不足,或被告上訴 所指量刑過重之評價過當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 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 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 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 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 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 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 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 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 、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 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 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 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 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 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 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 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 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 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 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 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 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 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 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 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 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 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 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 、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 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 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 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 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 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 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 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 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 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 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 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 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 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 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 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 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 ,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 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 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 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 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 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 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 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 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 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 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 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 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 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 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 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宜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6年8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7,400元,及其中本金76,015元未 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 77,400元及其中本金76,0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2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定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 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定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並以陳定鵬前述國泰、玉山帳戶 為第二層水房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 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秉俊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 水房即陳定鵬前述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後,或由陳定鵬臨 櫃,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陳定鵬上述第二層水房帳戶之 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水房,之後,或由其他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出,或由陳定鵬將將款項臨 櫃領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者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定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豊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 );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 、296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被告 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 (偵卷第235至256頁)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且設有多重人 頭帳戶,被告應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國泰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使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或未親自出面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或部分非被告親自出面臨櫃自第三層帳戶領款交付他人 ,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詳見附表),而使其行為僅存在提供 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階段,然被告既之後對同一被 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行為,提升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領款或匯款,幫助犯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該正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㈢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所犯 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應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認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部分並未慮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 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應分論 併罰,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不能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罪 數,且誤予併案審理,應有未當;⑵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林明 豊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達589萬元,由被告臨櫃領取或轉匯之金額亦進百萬元 ,受騙金額巨大,告訴人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緩刑3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過輕(檢察官上訴書主張緩刑期間 過短,但審理時補充為原審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過輕,見本 院卷第126頁),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使被害人林明豊受有高達589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 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及尚未賠償 被害人林明豊分文,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 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姐、弟同住,姐、弟二人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 告所提出之其姐、弟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 7-169頁)、女友目前懷孕,其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未因本案受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沒收為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董雪吟、李瑞慈(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王光榮(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將受騙款項先匯至各該移送併案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前述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各該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認此與前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本於幫助犯意 為之,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三人以上共 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本即不同,且 二者之被害人亦全然不同,實難認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犯關係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評價為數罪,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理,而應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匯款、提款方式 林明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 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 10時41分 289萬元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0時53分 20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萬2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萬1000元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萬6000元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0時56分 89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萬8000元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萬34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1時58分 300萬元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 12時4分 199萬96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萬30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萬元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萬元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萬元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萬元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萬7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 12時6分 99萬9700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萬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1000元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萬2000元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萬元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臨櫃匯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萬元 被告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萬9000元 被告ATM提款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963-202410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之○」更正為「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本案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甲○○, 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前揭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 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致 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甲○○ 為騷擾行為,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 3時13分至同 日6時1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之○,以通訊 軟體LINE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幹妳娘、沒有看過這麼垃圾 的人、去給路邊狗幹、你她媽一事無成的畜生、死不要臉、 整天跟死人一樣、我也會跟你媽說你那畜牲女兒、畜牲狗娘 養、破麻仔、看要那裡死比較不會臭好嗎、你怕對質、作賊 心虛、講清楚、怕什麼、噁心、接電話啊」訊息等對甲○○為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3時13分至同日6時10分止撥打 數通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TNDM-113-簡-3334-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NCHAREE WATTAN(游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NCHAREE WATTAN(游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KARNCHAREE WATTAN(游文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並因而自撞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KARNCHAREE WATTAN(泰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O樓之O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NCHAREE WATTAN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O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路○○道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撞 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KARNCHAREE WATTAN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RNCHAREE WATTAN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79-202410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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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 ,且因此自摔受傷,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1號   被   告 楊榮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某音 樂會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6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時,不慎自撞電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榮珍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94-202410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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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 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里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李建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黃榮楚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車籍查詢資料等( 警卷第17頁、第21-28頁、第3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鉅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慎與李建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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