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道仁、楊士平(另行審結)及王子奇(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民國110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
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
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
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謝道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士平供述與王子奇、謝道仁聯絡後至上述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
頁),亦與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法務代理人曾友和證述上開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
)、現場照片(警1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
55、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0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地產籍表(
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查表(警1卷第119頁
)、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原HAB-7003)】(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奕凱企業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環土字第1
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
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
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士平、王子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道仁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楊士平於上開時
間所載3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道仁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指示楊士平將廢棄
物任意傾倒棄置,棄置範圍非廣,然仍影響前揭土地之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最終該土地上棄置之廢棄
物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將環境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參與回復之
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謝道仁自承其獲得8,000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37
、138、1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
0515615號。
二、【警2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315號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
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
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
卷宗。
七、【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一)。
八、【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二)。
九、【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三)。
TNDM-112-訴-814-2024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