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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 均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 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附件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 於112年11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下稱毒偵335卷 】第10至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偵335卷第4 9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 告知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 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 等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107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 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件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3年度毒偵 字第1734號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家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易 科罰金。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19日16時許或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20 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警方帶返所過程中查獲其於巡邏 車上丟棄之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0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1938-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明孝、簡振隆、吳凱偉、趙子強、 王漢鳴、林雨涵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因 檢驗共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上7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65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 、第77至8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 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 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27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琦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琦勝(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民國11 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同一 被害人於同年1月8日、20日、3月4日匯款,被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提領款項,而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舊)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未 合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 對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 據,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 本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 之對象,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 範對象,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1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 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 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 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 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 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 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 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 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到 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 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 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07年舊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舊)洗錢防制法處斷,並就該較重之罪適用107年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原審依據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未依法併科罰金(新舊法之刑罰效果均強制併科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並得以作為 量刑因子參酌;③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原審未經或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前開上訴請求併科罰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並實行提款行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實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尚屬配合,以 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 刑度,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0-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3號、第28333號、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黃慶銘部分,另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欣鑫傷重不治死亡,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 7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湘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慶銘,致告訴人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慶銘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黃慶銘、吳欣鑫沿廣興路 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德路,2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遭撞擊,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欣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腦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宣告腦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鑫之配偶劉湘琪、黃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看見被害人吳欣鑫時,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0-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在上 開居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廁 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 甲○秀孝113毒偵3563字第113911794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 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又上開扣案之針筒,為 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 獲,並扣得已使用過針筒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已使用過針筒1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 用過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684-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宏洲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犯詐欺取 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之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當面交付予林宏儒,並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 密碼,嗣林宏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之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桃雲師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 素麗佯稱:可以幫忙點燈以改善運勢等語,並假藉中獎名義 ,要求許素麗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致許素麗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 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許素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宏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至 第4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宏洲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林 宏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本來跟林宏儒是合作關係,請他幫我付款,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當時是作USDT區塊鏈的網路貨幣,就是 收付買賣,我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就找不到林宏儒 了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素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 後,將1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素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許素麗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74頁),是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素麗詐欺取財匯入、提 領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編輯,為高中 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我知道人頭帳戶,但我有事前跟林宏儒說明,也 有跟林宏儒要他的資料,但我也知道這只能做約束,對方 不一定會照我的意思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是被 告對於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宏儒,林宏儒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 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林宏儒,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宏儒之際,既已容任 林宏儒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 其有幫助林宏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之林宏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 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宏儒對話紀錄為佐(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提 供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林宏儒之對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被告亦供承已無法找到林宏儒(見本院卷第27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宏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 固未參與後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許素麗及轉匯 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對上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聯邦銀行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告訴人許素麗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 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編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2 3475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2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841-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4-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丙 ○○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查未扣案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各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保管單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保管 單與識別證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保管單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15萬元,經被告收取 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尚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4頁)等語,而本院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 花齊放」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儲值操 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於同年4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霖元 兒童公園」內等待前來面交款項之涂安慶。嗣乙○○接獲line 暱稱「路緣」之指示,即於約定當日之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後,向丙○○ 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 姓名為涂安慶),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丙○○收取 投資款項115萬元,並當場交付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1張予丙 ○○,涂安慶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涂安慶 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另案被害人蔡日香收取詐欺款項 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花齊放」等以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在統一超商慈豐門市交付1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於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在霖元兒童公園,交付115萬元予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 4 保管單1張(已蓋有松誠投資公司印文)、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證(名字為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line暱稱「 路緣」偽造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識別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列印 而出,而被告將前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係用以表示自己 係「松誠投資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路 緣」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line暱稱「路緣」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855-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蕙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萬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9萬987元(計算明 細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8.39㎡ 57,270元/㎡ 1000分之182 12,490,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9

TNDV-112-重訴-268-20241209-2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逸豪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 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東穎、「紅菱」、「趙光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被害人許政忠收取 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ProShare美國基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收據已於共同正犯蔡東穎(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8號)案件中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 ,經被告自被害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東穎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等語,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薛逸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東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5鄰十份57-5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蔡東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菱」、「趙 光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薛逸豪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由蔡東穎擔任收水及監控手。薛逸豪、蔡東 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向許政忠佯稱:可透過「ProSh are」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政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號呂山財神廟前交付款項60萬元。薛 逸豪、蔡東穎即依「趙光明」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 ,由蔡東穎在附近監控薛逸豪收款,由薛逸豪於上開時間在 上址向許政忠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ProShare美國基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許政忠後即行離去。嗣薛逸豪 將60萬元款項交付給蔡東穎,蔡東穎再將款項交給「紅菱」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豪、蔡東穎均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政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客服專員~陳」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ProShare」APP畫面截圖1張、「Pro 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辨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菱」、「趙 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緝-1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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