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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 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12 年3 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2月8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CTDM-113-聲-13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號、第1389號、第1926號、第1953號、第2448號、 第2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峻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之記載 ,更正為「復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給林志斌同夥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認該人」(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吳安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張椅勝、林佳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峻 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張峻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之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號                         第1389號                         第1926號                         第1953號                         第2448號                         第2627號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 許,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張峻嘉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景徨、黃光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政 哲、鍾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譜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找「林志斌」從事投資黃金買賣,「林志斌」說要提供金融帳戶以利黃金買賣,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某間統一便利商店,遭「林志斌」拿走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1年6月15日,和女友吳安琪、及「EVEN」一起在我女友吳安琪家等「林志斌」,後來「林志斌」開車把我們載到臺中某民宿後,「林志斌」就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都拿走等語。 3、證明被告聽從「林志斌」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林志斌」間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1、被害人黃富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富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景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景徨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景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光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蘇譜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譜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譜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政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捷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捷如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1、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賢能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黃富三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5287號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供稱:其與女友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林志斌」,嗣於111年6月17日遭帶至臺中市168活水源(東勢民宿)監禁,後於111年6月23日晚上遭丟包在臺中火車站等語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2614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綁定7組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富三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富三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黃富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11時27分許 500,000元 2 陳景徨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陳景徨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陳景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9時25分許 463,337元 3 黃光盛 (提告)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光盛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黃光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42分許 212,035元 4 蘇譜諺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蘇譜諺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蘇譜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 1時35分許 150,000元 5 蔡政哲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蚊子」、「趙婷」等陸續向蔡政哲誆稱:代操虛擬貨幣,可投資牟利等語,致蔡政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20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20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6 鍾捷如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等陸續向鍾捷如誆稱:投資外幣或虛擬貨幣可牟利等語,致鍾捷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1時36分許 30,000元 7 林賢能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謝小姐」、「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林賢能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林賢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12時32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12時34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  12時44分許 ④111年6月23日  12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1,252元

2024-12-30

KLDM-112-金訴-4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萬9 ,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5

TPDV-112-訴-4635-20241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 定轉入帳號,再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 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 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不願意出席,導致 伊需不斷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遭詐 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有意與原告和解等語,惟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無影響,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 有損害1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到起 訴狀繕本,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8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4時40分 許」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 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 林盈輝、蔡政哲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林盈 輝、蔡政哲所有之電線(數量不詳)、銅管2綑,均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前段記載之「113年8月20日」所示犯行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數量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後段記載之「113年8月21日」所示犯行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貳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0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李昆展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為警另行移送)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3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大門 前,徒手竊取林盈輝所有之電線(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另於翌日(21日)14時40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蔡政哲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上之銅管2綑(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盈輝 、蔡政哲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盈輝、蔡政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2-25

KSDM-113-簡-397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董詠晶(原名董敏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8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16630-8 1 122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457612-2 1 1000

2024-12-23

TPDV-113-除-181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再 抗 告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 ,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 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 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15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 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抗-43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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