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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現持續於檳榔攤工作,固定上大夜班(晚8至早 8),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育有2名子女,現懷孕 中,預產期於12月,生活方式為晚上將案姊帶至檳榔攤工作 ,致案姊生活作息不正常,產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 不佳,無法有效學習。另原同住親屬案外祖母與B經常有口 角爭執,於8月份已離家和其男友在外另租屋同居生活,也 無力再分攤照顧A。B和其男友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 執行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A之兒童發展帳戶已於9月份 開立成功,從10月開始每月存入1,250元。另B同意第三胎產 後,聲請人引入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並願意配合接受育兒 指導服務,因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能資源也尚未能引入 案家。113年9月4日案再被通報因案姊生活作息較不正,產 生睡眠不足情形,致上學精神不佳,且有上下學接送不穩定 狀況,故有疏忽照顧之疑,經本府調查輔導後,正逐漸改善 中。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尚未確定,A未有安全計畫及 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其男友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察存款穩定性,另沒了案 外祖母的協助照顧資源,讓B懷孕上班又要兼顧照顧案姊已 分身乏術,又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尚未引入 案家狀況下,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190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 偵辦中,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 其C尚未執行完共8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仍需觀 察存款穩定性,B懷孕上班分身乏術,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 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2024-11-06

PTDV-113-護-266-20241106-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美 相 對 人 郭○益 關 係 人 郭○強 郭○勇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宣告郭○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郭○美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份 證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有部分已經無法自理,必須依賴居 家服務的居服員協助。個案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 368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825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有 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郭○強、郭○強之妻同住,醫藥 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郭○強 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郭○強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郭○強 、郭○美、郭○勇、郭○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均同意由四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故由郭○強、郭○美、郭○勇 、郭○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強、郭○美、郭○勇、郭○忠為共同輔 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輔宣-21-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婕 相 對 人 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急性心肌梗塞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16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 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由相對人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王○良到庭證述屬實,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 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王○婕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婕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王○婕,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良為 相對人之胞兄,爰併指定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23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 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 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 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 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 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 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 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 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 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 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 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 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 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 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 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 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 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 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 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 ,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 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 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 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 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 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 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 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 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 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 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 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 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 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 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 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 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 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 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 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 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 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 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 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 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 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 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 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 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 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 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 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 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 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 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 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 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 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 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 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 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 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 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 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 ,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 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 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 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 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 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 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 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 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 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 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 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 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 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 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 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 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 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 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 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 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 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 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 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 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 ,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 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 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 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 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 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 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 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 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 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 ,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 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 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 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 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 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 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 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 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 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 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 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 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 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 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 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 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 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 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 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 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 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 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 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 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 ,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 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 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 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 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 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 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 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 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 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 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 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 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 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 ,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 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 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 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 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 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 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 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 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 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 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 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 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 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 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 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 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 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 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 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 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 ,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 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 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 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 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 ,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 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 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 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 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 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 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 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 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 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 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 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 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 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 ,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 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 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 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 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 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 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 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 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 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 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 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2-婚-13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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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義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431-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戴○如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茲敘述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如下:請求鈞院可 看一個可憐的母親血淚抗告,在整個漫長的訴訟中,完全沒 有看到站在孩子的最佳利益與照顧的角度作為考量。訴訟中 相對人除了有一份不錯的工作之外,完全沒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能力,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月負擔80,000元 。訴訟中抗告人之母親為了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全的照顧而 離開工作崗位,這樣的付出,難道完全不被看見?相對人從 而自終滿口謊言,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我於原審提出有關 反駁謊言的證據時,抗告人於原審之律師竟說法官不看這些 ?那請問法官都看些什麼?為了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戒了不 該使用的藥物,也努力配合醫生得治療,離健康也不遠了, 請求鈞院念在抗告人孕程被相對人遺棄下,仍為母則強的生 下未成年子女。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未成年子女戴○恩從小就在屏東長大,週末都由抗告人照顧, 並且小孩與抗告人感情很好。若失去小孩,抗告人生活將失 去重心,也會非常傷心。抗告人每天都在運動。小孩出生以 來,抗告人一直24小時不間斷地照顧,沒有疏忽,而相對人 在工作中還有休息時間。結婚時,抗告人希望按照正常流程 辦理登記,但相對人要求先登記,否則在訂婚時就不回屏東 。因為這件事,兩造半年多未再談論婚姻,只談論未成年子 女戴○恩的事,在這期間,林○仁向抗告人告白,且林○仁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戴○恩,抗告人才接受他。抗告人勒戒期 尚未滿兩年,至明年三月才會滿兩年,屆時社工才會停止探 訪。週末和週日,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而平日 由抗告人之母照顧,因為她對未成年子女的上學事務更為熟 悉。未成年子女週末會留在抗告人住處,平日則與抗告人之 母同住。  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審判過程已經歷時3年,中間經過無數次 的調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廢棄之前的裁定,第一,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每月都有提供費用給抗告人,因 此抗告人才能夠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為必須工 作來獲取經濟收入,若無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和抗告 人的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尿布和奶粉費用都需要相對人 來支付。當時抗告人的父母也沒有工作,因此所有開支由相 對人負擔,為此相對人始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第二,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便與林○仁交往,相對人因此無 法介入照顧。直到相對人接到抗告人父親通知,得知抗告人 因毒品問題需勒戒,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考量,相對人 才聲請監護權裁定,這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申請的理由。目 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而抗告人自毒品勒戒至今已有 三年,但身體調養後仍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堅持應將監護權改定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第三,相對人的母親雖目前中風,但仍有由三位兄弟可以輪 流照顧,並有親戚和24小時的全職看護支援,因此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主張兩造原為男女 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恩,前經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恩與相對人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經查,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 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位於家 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 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 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 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綜上評估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 對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 助接送,本會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 住於抗告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 互動,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 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相對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 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相對人母親 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 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 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 相對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 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抗告人有吸毒 習性,抗告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相對人希冀可由自己 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不排斥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 ,抗告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 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相對人表示未曾思考 過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相對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 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相對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住所,並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 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協助, 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 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 相對人不須抗告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 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 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抗告人 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 實較難展現;又本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 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 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  ㈣次查,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抗告人 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 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 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母親,而抗告人目前患 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 生活開銷則由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江 社工及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所述,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 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抗告人對被監護人習 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 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抗告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 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 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抗告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抗告 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抗 告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 間,抗告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 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抗告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 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抗告人目前 親職時間尚可;而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 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 時,會以抗告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抗告人母親現住處 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 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 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抗告人母親照顧 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相對人自 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 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 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抗告人母親照顧狀況 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 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抗告人親權意 願尚有其考量;而抗告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 即由抗告人養育,乃至抗告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抗 告人母親全權照顧之,相對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 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 交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被監護人 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 氣而定,評估抗告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抗告人母親則皆會 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 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 人及抗告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 ,僅表示皆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 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 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 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抗 告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抗告人、 欲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抗告 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抗告人因物質濫用一事 ,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抗告人母親做親友安置 照顧至今。現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 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 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 所言,截至目前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 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照顧被監護 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 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抗告人母親家中, 抗告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尚見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 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 且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 動狀況良好,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抗 告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6頁)。  ㈤再查,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相對人回南 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 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 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 復?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 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 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 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 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 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相對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 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 內容,相對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 ,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 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 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 會主動邀請相對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 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 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 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 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 ,據相對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 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相對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 也會將相對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 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⒉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 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 同,現階段抗告人生活仍有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抗告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抗 告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抗告人父親與抗 告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有爭吵的情 形,此外,抗告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抗告人之委託監護 ,評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 ,抗告人希望至冬○河社區租屋或搬回抗告人母親家,並提 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抗告人母親則反對抗告人至冬○河社 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抗告人搬回住所的想法 ,而是希望抗告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抗告人並協 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抗告人會持續委託監護, 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抗告人母親提 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 ,故抗告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 ,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 ,抗告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抗告人母親協 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 力尚有提升之空間。⒊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 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 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抗 告人方有抗告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 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 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抗 告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 題,而抗告人方雖提出相對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 然經查,相對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侄子為 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照護上應不致於 過於負擔,同時相對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 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 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 獨親權。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72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均 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居住於不 同縣市距離甚遠,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 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其母主責照顧,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 論觀之,若由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 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又考量抗告人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間抗告人並無就業,抗告人 平日應該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委由其母親代 為照顧,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相對人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 位。是認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 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軒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蔡○娮 相 對 人 蔡○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軒、蔡○娮對於相對人蔡○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於民國78年1 0月1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蔡○軒、蔡○秀(已歿)、聲請 人蔡○娮。於84年聲請人蔡○娮出生後,因相對人迷上風水道 教,致有家庭暴力之情,前妻賴○靜遂向法院聲請家暴,並 於隔年判決離婚。在聲請人蔡○軒、蔡○娮有記憶以來童年都 活在黑暗的家暴陰影,聲請人等每天都害怕著看到相對人回 家,從小就得學會看相對人臉色,今天是否會遭殃,三天兩 頭看著相對人吵架,甚至是動手打賴○靜,拿著刀子恐嚇、 威脅聲請人等,抓著賴○靜的頭髮往地上撞、拿著粗水管毆 打賴○靜,摔壞物品家具等,聲請人等也不免遭受奇怪理由 的懲罰受虐待,例如:半夜叫被叫起來來罰站看賴○靜被打 、中午大太陽下半蹲一小時以上、在家裡罰跪到相對人出門 回家等。日復一日的恐懼,賴○靜為保護聲請人等最後不堪 身心上的虐待,於89年向屏東法院訴請家暴離婚。因為為要 申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才揭開聲請人心裡的傷疤與受虐 重創。相對人與賴○靜離婚後,由賴○靜獨自扶養聲請人等三 個孩子,並依賴政府的補助生活、就學,賴○靜做兩份工作 領著微薄的薪水省吃儉用,聲請人等亦有打工協助家庭開銷 。相對人則一人獨居,有自主生活能力,和居住附近的兄弟 姐妹互相照應。曾聽言姑姑表示相對人有穩定工作為生,會 定時拿身心科的藥物治療,但相對人從來不曾來關心我們, 亦從無給負扶養費。至今聲請人等與賴○靜相依為命,與相 對人形同陌路,因受童年家暴影響,對相對人不敢有任何期 待。聲請人等出社會後已經離開了地獄,終於可以過正常人 的生活,但是法律的責任,沒有要放過聲請人等,聲請人等 無法選擇自己的父母,相對人身心的疾病也不是我們造成的 ,卻要聲請人等承受。聲請人等目前除了養活自己,也要養 育賴○靜。聲請人蔡○軒因工作在外租屋一個月要繳新臺幣( 下同)1至2萬元的租金。聲請人已嫁做人婦,需扶養一名3 歲的孩子,目前為家庭主婦。而蔡○秀因故於109年已歿,聲 請人等已無多餘的經濟能力及心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89 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並經證人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庭證稱:「(蔡○睿現在身體 狀況?)我常常看到他騎機車,因為我工作的地方離他住的 地方很近,我是台鐵的列車長,他目前身體很健康,因為我 上下班是騎機車,大約一個月幾乎會看到兩次,相對人住火 車站後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騎機車。」、「(90年判 決離婚之前,小孩剛出生之後,蔡○睿有無養小孩?)幾乎 都是我在養,他工作是跟我在一起,我們一開始是開雜貨店 ,幾乎都是我在做,他稍微幫忙而已,我們後來有去擺攤工 作,他朋友很多,後來又迷上風水,對家庭就比較不照顧, 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所以他賺的錢都沒有拿來養家 ?)沒有,不但沒有,他還跟我要錢。」、「(離婚後,小 孩跟誰住?)都是跟我,社工也會評估雙方條件,社工覺得 我條件比較好,小孩也願意跟著我,他跟小孩比較不親近。 」、「(離婚後,他有無看小孩或是給小孩扶養費?)幼稚 園、國小到大學,他來看過小孩的次數就一手比得出來,扶 養費從來沒有給過,我是小孩成年後我才去考我現在的工作 。」、「(還有何意見補充說明?)因為他都有家暴行為, 所以小孩非常恐懼,到現在也是,因為他的樣子我們都不會 忘記,就算他戴安全帽,他的樣子我都認得出來,他給我們 非常可怕的回憶。」,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綜上 ,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6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馮○芳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245-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曾○端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33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 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 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 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 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 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 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 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 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 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 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 ,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 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 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 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 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 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 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 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 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 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 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 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 )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 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 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 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 。」、「(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 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 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 「(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 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 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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