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温羿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欄
所示「得智郵局」應更正為「德智郵局」、編號2「匯款時
間」欄所示「12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及證據部分
應增加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①甲○○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雖被告符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
②被告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丁○○行為後制定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村希望」、「王齊恩」、
「陳嘉文」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伊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
元(本院卷第458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甲○○因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
要件。
(八)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丁○○所涉犯者,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丁○○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
訴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附民
字第121號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299
至300、405至411頁),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甲○○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審酌被告等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中暱稱「全村希望」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2人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決確定),2人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
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
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丁○○則因此獲取
每次1萬元之酬勞。甲○○、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
月間某日,向錢秀綿自稱「OK忠訓國際」之人員,並佯稱可
為錢秀綿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審核等語,致錢秀綿依LI
NE通訊軟體暱稱「王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可將上揭2帳戶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錢秀綿申設之中信、郵局帳戶。
嗣因錢秀綿接獲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文」之集團成員指
示,要求錢秀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上開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錢秀綿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計102萬3千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攜帶
所提領102萬3千元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東馳門市,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上揭門市,並由丁○○向錢秀綿佯稱自己為「
OK忠訓國際」之人員,向錢秀綿收取上開贓款,錢秀綿遂將
領取之102萬3千元款項交予丁○○。再由甲○○、丁○○將自錢秀
綿處取得之102萬3千元在苗栗縣某處苑里交流道附近某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錢
秀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本署分別以110年度偵
字第3023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乙○○、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向錢秀綿收取上開款項即102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村希望」之男子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並接獲詐欺集團指示,要求其前往提領贓款,且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秀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錢秀錦中信、郵局帳戶後,證人錢秀錦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提領畫面)1份、現場圖1張 佐證證人錢秀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全村希望」、「王齊恩」、「陳嘉文」之人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丁○○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及被告甲○○未扣案之報酬5
千元,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先後佯稱為告訴人之妹、姪,急需借款處理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得智郵局) 26萬元 錢秀綿 中信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另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健保卡遭歹徒使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錢秀綿申設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嘉義分行) 76萬3,188元 錢秀綿郵局帳戶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與錢秀綿相約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碰面,錢秀綿並於同日16時4分、16時13分、16時14分、16時15分許,以臨櫃及ATM方式,提領61萬3千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76萬3,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揭門市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
TTDM-113-金訴-10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