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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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敬 具 保 人 林侑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侑潁因受刑人許子敬犯槍砲彈藥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林侑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 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94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 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品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1號

2024-12-03

TCDM-113-聲-3602-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與暱稱『Eason哥』、『彭于晏』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會員「 阿瑞」之投注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 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 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 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 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 博,並依招攬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5%為其佣金,共獲利新 臺幣2863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08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 參,倘若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不詳網 站(網址:https://sp6666.net)取得帳號、密碼後,再自 行下注或以不詳方式招攬下游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 下注,甲○○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俗 稱退水、水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把玩 、投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比賽,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 ,賭輸者,賭金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 ,甲○○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嗣於 113年3月21日19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時,當場查 獲蔡明均等8人涉嫌賭博情事(均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 甲○○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經勘驗手機內之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資料,發現賭客「阿瑞 」於112年月8日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投注新臺幣(下同 )35萬8394元及甲○○共計獲利2863元畫面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 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 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 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 處。扣案手機1支,由另案聲請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8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2-03

TCDM-113-中簡-249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 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 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衡本件 之內外部界線,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 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末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7日 ②112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 ③112年7月11日(2次) 112年8月1日(2次) ①112年8月8日(2次) ②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2次) 112年7月24日(2次) ①112年8月5日(3次)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0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66-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1號 原 告 朱庭甫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8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永豐」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朱庭甫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野原新之助」、「H2O(林秉森)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 ,業經被告交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48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9600元(本院卷第5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6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6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 ram上暱稱為「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 船入港」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 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 以LINE上暱稱「劉雅嫻」、「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 等帳號聯繫朱庭甫,佯稱:依指示使用「羅豐」App投資股 票,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朱庭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交付款項。陳炫智、「野原新之助」、「H2O」、「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羅 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由陳炫智即依「H2O」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8分前之某 時許,將「收訖章」欄位載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載有偽造之「陳永豐 」印文圖形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外 務經理」欄位再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後,即於當日19時4 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內與朱庭甫碰面,並在向朱庭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朱庭甫, 假冒「陳永豐」向朱庭甫表示「羅豐投資有限公司」確已收 受告訴人朱庭甫48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足生損害於朱庭甫、「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 永豐」,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陳炫智於收 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 近之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取得 收款總額2%(即9,6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朱庭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㈡前開所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永 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 、「H2O」、「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 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該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收訖章」欄位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永豐」偽造印 文圖形及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取得9,6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48萬元款 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2年 7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某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當庭手寫【陳君熙】字體 、被害人陳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報狀 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比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 有期徒刑之罪嗣與另案違反戶籍法、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君熙同意,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使用 被害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電信合約,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 意簽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及門號可攜服務,再行使附表所示 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門市人員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i 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交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侵占及違反戶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2紙 ,均經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取得之i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業 於當日即轉售門市店員陳佑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1萬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被害 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告訴人稱被告從來就沒 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被告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欄位(頁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偵卷第135至143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偵卷第145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柏傑知悉向通訊 行申辦包含購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下稱購機約), 可享有購機補貼優惠,免費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手機 取得現金,亦知悉友人陳君熙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其 另有用途,並未授權其申辦電信合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須知本人簽名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 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熙」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君熙同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 約及門號可攜服務,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盧柏傑旋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相熟之陳佑誠經營之銀河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佑誠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以輾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購機約,並指定購買iPh one 11 64G型號手機1具,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 君熙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1 6 4G型號手機1具,並由陳佑誠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手 機1具,足生損害於陳君熙及台哥大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及提供購機補貼優惠之正確性。盧柏傑隨 即將取得之手機轉售予陳佑誠,而獲取1萬餘元之報酬。嗣 經陳君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被害人陳君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資料予證人陳佑誠,向證人陳佑誠申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而賺取佣金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為應徵工作,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購機約,亦未在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陪同被害人前往銀河通訊行辦理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又於112年7月5日單獨前往銀河通訊行,向證人表示被害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證人陳佑誠行使之事實。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後,將取得之0元手機出售予證人陳君熙,售得1萬餘元之事實。 4 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陳君熙」之署押,筆跡與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應非被害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證人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事實。 5 銀河通訊行112年7月28日門號領據影本1份 證明系爭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陳佑誠交付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 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君熙」署押4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9

TCDM-113-訴-852-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證,本院已於113年11月7日宣判,認被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則 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是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 序待進行,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5日屆滿,審 酌被告前經本院詢問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希望能 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等語,然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無足 擔保被告到庭,權衡被告曾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逃 亡舉動,及本案後續追訴及確保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上級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訴緝-179-20241129-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1號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6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8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61、15608、17382、18962、3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5時39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松風閣畫廊,趁該店人員張書涵未注意,徒手 竊取張書涵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內有4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張書涵及其 母詹雅香之信用卡)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前開皮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卡銀行核發予張書涵、詹雅香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即IPHONE15 Pro手機),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IPHONE手機2支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書涵及 詹雅香、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 三、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12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湖洋酒, 趁該店人員紀勝繽未注意,徒手紀勝繽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 旁之名片夾1個(名片夾價值6500元,內有500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四、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20時2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號旭星文理補 習班,佯裝欲瞭解教學內容,而趁林沛涵未注意,徒手林沛 涵所有放置在該教室後方桌子上之提包內之錢包1個(錢包 價值1200元,內有1262元現金、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學 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五、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22時1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霧樂家釀」店內,趁該店人員徐美蕙未注意,徒手竊取徐 美蕙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800元,內有1000元現金、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六、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內,見該店櫃檯上之收銀機未關,趁該 店人員劉俞㚬未注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隨即離去。嗣經該店清查帳目,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涵、詹雅香、紀勝繽、林沛涵、徐美蕙及 告訴代理人劉俞㚬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1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 13年5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㈣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傳刷卡簽單、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細、客戶交機權益告知說明書。  ㈤112年10月28日松風閣畫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㈥112年11月21日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 月9日酒湖洋酒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旭星文理補習班現場照片、112年11月21日旭星文理補習班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全身比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113年4月17日霧樂家釀、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基於同一目的,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 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多 次預謀策畫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 用,損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 訴人之利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迄今均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皮夾、名片夾、IPHONE手 機2支、現金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金融卡、學生證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 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 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龍井新興特約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詹雅香)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2 112年10月18日16時8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張書涵)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名片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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