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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和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和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主張其已達成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卷第87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江○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 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0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叭三 小」、「幹你娘」等語,而當時是被告在路邊停車後,走出 停車格至馬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因此輕按喇叭一聲示警,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續 看向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就事發起因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告也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被告藉由該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依一般客觀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屬侮辱性言論,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40秒許,告訴人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同日上午8時11分41秒許,被告自 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剎車 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47秒許 ,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告訴人 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同日上午8時11分50秒許,告訴人駛 出180巷時,被告原先站立位置、頭部姿勢及面對方向均未 改變等節,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在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 後,僅口出一句「叭三小,幹你娘」(台語)之侮辱性言論 ,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 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 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 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            之3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 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 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爰不再論 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 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 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 ,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 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 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 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 ,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嗣告訴人旋 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 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 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公 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 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 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 」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 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 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 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 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 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 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 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 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 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 ,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 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 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 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 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 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 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 ,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 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 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 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另該巷 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 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 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 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 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 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 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 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 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 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 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 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乙○○所言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提書狀名稱為「刑事再抗告狀」,其於狀 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於民國11 3年9月2日收受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於113年9月9日提起 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收受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931號裁定,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 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 告等語。而其於狀首案號欄及該狀次頁事由欄第12行至第13 行處雖記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之案號,但 觀其上開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裁定資 料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影本,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分 別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經臺北地院合議庭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 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就上開各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又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 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因前開聲 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則本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 ,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 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31-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3903 號、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思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雖然提供帳 戶資料,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且父親是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本身又罹患癌症在追蹤中,可能需要手術,現在因為帳戶 被凍結,找工作到處碰壁,只能打零工維生,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 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表示有幫助詐欺前科部 分主張依累犯論處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卷第53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 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 (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1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且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罵告訴人 覃事勛(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我「龜孫子」、「幹 你娘機掰」,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告訴人為該髮廊之 店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 場對告訴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 」、「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 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  ㈡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如 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髮廊負責人邱顯清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在詩藝美髮店裡稱告訴人「掏空公司3年」、「是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及辱罵告訴人「龜兒子」、「幹你娘機掰」等 字眼,昀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我完全沒有聽過昀珊遭告訴 人騷擾的事,是因為昀珊當時想去男友開的店上班,才跟他 媽媽說這個善意的謊言,但被告將此事捏造為真,被告說告 訴人掏空公司也是捏造的事實,帳戶是邱靖淳管的,告訴人 不會經手帳目,公司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的事,被告講的事 情都是他捏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  ⒉證人即斯時○○髮廊之員工昀珊(現更名為張孍孍)證述:我 在○○髮廊沒有遭告訴人騷擾,這些話是無中生有的,告訴人 也不會干涉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6頁至 第1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孫女、○○髮廊員工邱靖淳證稱:我在○○髮廊負責 管帳,告訴人不會想介入,告訴人只管理薪資、貨款部分的 帳目,沒有掏空公司,我不清楚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的動 機,只知道他想跟邱顯清要錢要不到,就轉頭找告訴人,我 在店裡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但沒有性騷擾一 事,我也常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 」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證述: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也常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作假帳、掏空公司,被告也有講告訴人騷擾昀珊,被 告愛亂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萱證稱: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大聲對 告訴人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 司」等,也會罵三字經跟講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等語(見偵 字卷第180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髮廊(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 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 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 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被 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 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聲請法院訊問告訴人在哪工作,為何天天與其兒子邱 顯清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證據之調 查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取監視器以查明案發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卷內已有監視器譯文(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譯 文雖無法清晰辨明被告之全部言論,但綜合卷附事證判斷, 被告確有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詞,已如前述,自無再為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5(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覃事勛則為該髮廊 之店長。詎邱正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 髮廊內,接續對覃事勛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覃事勛指 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 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 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覃 事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覃事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 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髮廊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 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 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 即○○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邱 正雄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覃事勛不 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 後更名為張孍孍)跟覃事勛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 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 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邱正雄也知道,卻將此 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髮廊員工張孍 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覃事勛騷擾伊,逼伊 離職這件事,覃事勛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 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髮廊員工 )於偵查中復證稱:邱正雄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覃事勛有 偷帳,但覃事勛根本沒有做什麼,邱正雄有說覃事勛掏空公司 ,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邱正雄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 擾,伊知道覃事勛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 ,伊有聽到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 邱正雄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覃事勛,邱正雄想來 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 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 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覃事勛,也常聽到邱正雄 在店內講覃事勛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邱正雄在店內講覃 事勛騷擾昀珊,邱正雄愛亂講話,邱正雄來亂時,大部分都是 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髮廊員工 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對覃事 勛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 邱正雄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邱正雄也會 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 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 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 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 「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 、「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 「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 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 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 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 」、「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 ,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 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 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 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2024-10-30

TPHM-113-上易-53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 原 告 劉乃榛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628-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有忠、朱秀娘、賴俊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予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有忠 自稱「龍婆靈」之人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改善財運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張有忠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字第8688號卷第13頁反面) ③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868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 2 朱秀娘 自稱「李國偉」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佯稱: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幫忙領出港幣,出金前須先匯款云云,致朱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萬9864元 ①朱秀娘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0835號卷〈下稱警083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835卷第1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835卷第1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朱秀娘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警0835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賴俊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網路商品線下付款較優惠,寄貨前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賴俊睿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5731卷〈下稱警57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731卷第24頁) ④賴俊睿購買商品及包裹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17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依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依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依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 從輕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罪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 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 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8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劉閩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雖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但於本院訊問時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經反省,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告訴人林佳燕達成 和解,且被告父親已經71歲,在被告羈押期間住進加護病房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原判決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87頁、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1 9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 部分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 衝撞員警陳志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 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志坤執行職務,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員警陳志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8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一、二㈡部分分別論處上 開罪名,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 訴人柏斯成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 侵害告訴人柏斯成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另為脫免逮捕, 不惜以車輛衝撞停等在路中之車輛及人員,致生道路往來之 危害,並造成車損人傷,所為甚屬惡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予適當評價,再考量被告於 犯後業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柏斯成繼承人之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然並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金訴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 第136頁),已難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75頁),但被告亦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且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眾多,除告訴人林佳燕 外,被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即難單憑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一事,逕論原判決就原判決 事實二㈡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綜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80-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蒜頭1400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使用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蔡易霖所管理 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蔥蒜號」倉庫,以 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該倉庫,徒手竊 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林家慶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點後,再於同 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鄉○○路000號旁 空地。嗣蔡易霖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小貨車 去偷蒜頭,不知道為何上開小貨車上的手套會有其DNA云云 ,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警卷第33至56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涉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路線圖(偵緝卷第5至9頁),再參照陳信裕所述上開小貨 車使用情形(警卷第7頁至10頁)、告訴人蔡易霖指述遭竊 取蒜頭之時間、方式(警卷第4頁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 ,可知本案竊嫌係於案發當天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告 訴人蔡易霖所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 蔥蒜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 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後車斗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在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 點後,再於同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空地。  ㈡警方為了確認竊嫌身分,在竊嫌犯案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查扣編號5手套1只,經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確認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6825號鑑定書、106年9月28日刑 生字第1060900992號鑑定書(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 )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在車上遺 留所使用之手套。被告對於何以警方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 上查扣的手套會驗出其DNA乙節,原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 釋,卻在閱覽陳信裕之筆錄後改稱:車子曾在六輕承包工程 ,而我有去六輕工作,有坐過很多貨車云云,但是,陳信裕 並非指稱其以上開小貨車前往六輕承包工程,而是稱其曾經 駕駛該車去六輕工業區辦理出入證(警卷第8頁),這與被 告是否曾去六輕工作無涉。況且,被告於審理之初經本院提 示上開小貨車照片,即已供稱:我確實開過很多貨車,但這 台貨車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搭過的貨車後面是沒有帆布的 ,這種有帆布的小貨車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則即便被告曾在六輕工作,也顯然與上開小貨車無關。  ㈢依據陳信裕警詢所述,上開小貨車雖然經過修復,但經常會 熄火,已經將近一個月沒有使用,車子及鑰匙都由其保管使 用,並沒有備份鑰匙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除竊嫌以 外,案發前數週內別無其他人會使用該車。再參照本院106 年度易字663 號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書,顯示 被告在105年5月及9月都曾使用車輛竊取蒜頭,行竊的手法 與本案如出一轍(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案既然在案發後 隨即由警方進行採證,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 在車上遺留所使用之手套,已堪認就是被告以上開小貨車來 行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將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之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 該倉庫竊取蒜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 顯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時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卻先是取用他人車輛,再以他人車輛來行竊大批蒜頭並 破壞倉庫鐵皮,依告訴人蔡易霖所述,失竊蒜頭價值高達新 台幣十幾萬元,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欠缺悔意,也沒有賠償告訴人蔡易霖分文,態度不佳, 此外,依據被告前科與上述本院判決,被告有多起竊盜紀錄 ,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有兩 個小孩就讀大學(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竊得蒜頭1400台斤,其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或償還 告訴人蔡易霖,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易-8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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