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和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和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主張其已達成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卷第87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江○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
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30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