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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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紫榛與告訴人甲○○係夫 妻(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在同居之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本應注意手持銳器應防免近身接觸他人,以防誤傷,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手持水果刀情 況下與告訴人推擠,遂致告訴人左手背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紫榛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 3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 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士檢迺勇113偵7619字第113905371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 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甲○○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 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 有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 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2048-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溫筑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致緊急煞車失控而撞上承德橋 橋墩(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 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膝挫傷、2公分、1公分大小擦挫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溫筑惠告 訴被告黃正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703-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許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39號、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潘信達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河街口, 欲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 元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潘信達機車左側車身因此 與被告許元彰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潘信 達因而受有下巴、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元彰則因而受有 右側骨盆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腳踝擦傷、左側上 臂、手肘、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信達、許 元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70-20241118-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 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48、1349、1350號),本院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 上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審訴-1320-202411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劉方琦,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 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 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 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 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 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 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 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 李笠綱所指定陳依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 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 2 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 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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