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
」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
,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劉方琦,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
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
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
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
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
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
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
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
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
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
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
李笠綱所指定陳依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 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 2 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 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 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4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