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寄送包裹之方 式」之記載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之際載 ,並補充「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480 10號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且其犯罪 所得為5000元,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500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除公共危險乙案外 ,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獲有新臺幣5000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 前某日,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4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丁○○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復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前,本案帳戶內確實有5,000元之現金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受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 並已將之提領花用等語,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操盤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稱:可操作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50萬元 2 丁○○(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丁○○,並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4-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TYDM-113-金簡-320-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暱 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交友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其缺錢使用」之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之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1 時52分」。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 「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香 港交易所上市科監管部長』,吸引告訴人投資美金獲利」之 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之 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2時57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 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1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94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惟並未賠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28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 8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75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 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3月26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2024-11-18

TYDM-113-金簡-305-2024111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桃園市楊梅區牲牲 路」,應更正為「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5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真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原交易-71-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 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蕭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 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 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 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具體詳陳係「112年11月4日晚間10、11時許 ,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居所1樓向張志偉購買」等語 (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30頁、第88頁),警方及檢察官 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張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份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志偉,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涉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 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 3號卷第8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晶體5包,原淨重83.6180公克,餘重83.44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張志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 98號偵辦中),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 請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易-278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祿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祿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吳○誠 之父吳○財間之三七五租約,而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具有承租 人之耕作權利,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告訴人為被告, 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 租約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 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系爭829、830地號土地有租賃 關係,但因系爭82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適用三七五條 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本案判決並於111年2 月14日確定。詎被告自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後,明 知其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並無依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 水稻,供出售予農會或個人食用之用。嗣因告訴人之親戚邱 ○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系爭828地號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祿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82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衛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21982 號函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及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副 本、111年9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0393號函、現場照片 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相關履勘之影印資料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對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 種植水稻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相連且未有明確分界,我 無法確定系爭828地號土地實際範圍,以致無從將該筆土地 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828地號土 地從50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均係被告支配管領下,被告原取 得系爭828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縱嗣後法律關係而 負有返還義務而未返還土地,僅屬民事事件,尚難認被告有 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之父吳○財間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訂有編號為八竹字第144號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權 ,而為將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因前開土地歷 經分割、徵收移轉、返還、重測等因素,被告依系爭第144 號耕地租約實際耕作位置現為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 ,被告申請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告訴人因此提 出異議,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不服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經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829 、830地號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 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而 被告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等 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828地號土地 謄本、本案判決書及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衛理法律事務所 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 第7至30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 1110021982號函暨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私有 耕地租約書副本(見他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22日現場 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見他卷第95至105頁)、被 告提出之霄裡段673地號土地分割沿革檢表、系爭第144號耕 地歷年租約暨附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見易卷第75 至10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 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 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 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父親吳○ 財與被告父親李○香訂有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被告、告訴 人皆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發 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提出送達回執證明,惟被告 對此置之不理,告訴人之親友前往該土地查看時,土地尚亦 仍有種植水稻作物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時陳 稱:目前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系爭828、829、 830地號土地耕種10年以上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又證 人邱○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果不種植的話,可以跟他取 消三七五租約等語(見他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要在系爭829、83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如果不種植水 稻會被說毀約,所以我一定要種植,要經過系爭828地號土 地等語(見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828地號土地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由被告佔用使用中,其於佔有之初具有合 法之佔有權源,且持續在其上耕種,縱因嗣後被告對系爭82 8地號土地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但告訴人尚未聲請強制 執行,或就被告之耕作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既 未解除被告之佔有,縱被告於知悉其對系爭828地號土地並 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仍繼續於其上耕種水稻,所為雖有可 議,惟被告尚未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既非乘告訴人不知 之際,擅自佔據系爭828地號土地,亦未侵奪告訴人對系爭8 28地號土地之支配權,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 系爭828地號土地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2-易-1010-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邦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270號、第21181號、第21182號、第21183號)及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7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定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事 實 一、戴定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之金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重量之摻有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再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手機作為連絡工具,聯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後,復 各約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摻有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買家 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偵21183卷二第7頁,訴緝卷第47至5 1頁、),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 禮駿、李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7偵21183卷第53 至59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88頁、第90至94頁、第10 8頁、第110至114頁、第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3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63號、第585號通 訊監察書等件(見107偵21183卷一第4至9頁、卷二第44頁、 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我販賣毒品是想賺錢,轉到的錢都是我自己可以處分等語( 見訴緝卷第49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 於前揭時間修正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雖 多,然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大量,且觀諸被 告毒品交易方式,並非以事前刊登招攬不特定人之廣告方式 為之,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 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 品之毒販顯然有別,考量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下限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 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且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重大,所獲利益 非鉅,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販賣之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7次犯行之 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均有 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 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毒電話 毒品買家 毒品種類 主文 毒品數量 交易地點 購毒者電話 交易金額 1 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5分、凌晨2時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高茜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某處 0000000000 1,000元 2 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49分、凌晨1時13分至53分、凌晨2時13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2,000元 3 107年06月9日凌晨1時26分、凌晨1時3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1,500元 4 107年6月9日凌晨3時36分、凌晨3時5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蔡建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1,000元 5 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17分、上午8時2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傅禮駿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包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處之頂好超市 0000000000 1,000元 6 107年6月9日晚間11時45分至5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7 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49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8分、凌晨1時1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1-14

TYDM-112-訴緝-129-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113年度偵字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至55頁、本 院金訴卷第87至100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周珮娟、黃于庭、李家豪、鄭珮 琪、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Xixi」,並使用LINE暱稱「XI」、「喬喬」、「文傑」、「Generative ART Serve」、LINE群組「ZZ000000000」,向己○○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45163卷第7至13頁) ②IG、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文字檔(112偵4516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127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5163卷第59頁) 2 告訴人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LINE暱稱「KIWI」、「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酉○○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sky.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112偵48740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8740卷第19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5至4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8740卷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誠剛」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午○○遂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紹誠剛」聯絡,「紹誠剛」向午○○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n.seagenx.com/sto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112偵54062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4062卷第19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4062卷第45頁) 4 告訴人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陳陳」(帳號:liang_.66),並使用LINE暱稱「陳」、「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向甲○○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NFT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55855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55卷第53至7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55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Metaverse線上客服」之投資網站「AERWIN」廣告,癸○○遂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Metaverse線上客服」聯絡,「Metaverse線上客服」向癸○○佯稱使用「AERWIN」網站(網址:mvs.upboune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⑦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⑧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⑨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0元 ⑤1萬元 ⑥7,900元 ⑦3萬2,11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55862卷第54至55頁、第98至10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2卷第70至7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2卷第86至94頁)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投資網站「mkp」廣告,未○○遂於11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兼職達人」聯絡,「兼職達人」向未○○佯稱使用「mkp」網站(網址:https://mkp.upbounp.com/register)投資虛擬貨幣NFT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112偵55863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863卷第86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3卷第86頁) 7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雨」、「富邦私募股權基金:李國勝」、「蔣睿新」、「洪淑敏」、「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向申○○佯稱加入LINE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123」,並使用「華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112偵55866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6卷第111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6卷第11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使用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林曉雅」,向辰○○佯稱加入LINE群組「C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d.hniek.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5,3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112偵59586卷第27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586卷第51至5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586卷第49頁) 9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投資「被動收入」廣告,子○○遂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被動薪收入」聯絡,「被動薪收入」、「小妮」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組「博騰投資理財」及使用「TFH FINANCE」網站(網址:http://n.tfhfinssra.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2偵59611卷第35至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611卷第44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611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X」(無帳號)並使用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向寅○○佯稱使用「XED」(網址:@XEDn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9萬5,0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2偵59709卷第39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709卷第5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709卷第60頁) 11 告訴人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祺),並使用LINE暱稱「CH」,向丁○○佯稱協助使用「亞馬遜」網站(網址:https://www.amobuys.com)充存、提現、領取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60063卷第31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60063卷第41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60063卷第42頁) 12 告訴人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戊○○遂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吳瑀婷」聯絡,「吳瑀婷」向戊○○佯稱加入「聚鑫投資」LINE群組聽從「邵誠剛老師」操作並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n.thefinsras.com、n.seagen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3偵394卷第51至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4卷第104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4卷第101至102頁) 13 被害人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夢菲B701」,向乙○○自稱為「寶洲私募」並佯稱使用「投信」(網址:http://dl.teuxlo.top?openExternalBrowser=125076)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113偵395卷第29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5卷第43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5卷第51頁) 14 告訴人辛○○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芯語),並使用LINE暱稱「林芯語」、「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辛○○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47至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98至114頁) ③辛○○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13偵9104卷第115至116頁) 15 告訴人戌○○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之投資網站「TFH FINANCE」廣告,戌○○遂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羽彤」聯絡,「羽彤」向戌○○佯稱使用「TFH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69至72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9104卷第74至75頁) 16 告訴人巳○○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庭晴」,並使用LINE暱稱「N」(ID:Roy._.158)、「DEX舊線上客服」、「黃昊宇」,向巳○○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5168.to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113偵7841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7841卷第41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7841卷第47頁) 17 被害人卯○○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由Instagram暱稱「何小C」,並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indexO)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113偵587卷第15至17頁) 18 告訴人庚○○ (原113偵6435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並使用LINE暱稱「呱呱」、「GENESIS客服中心」、「XUAN」、「Aurora」(ID:aurora925),向庚○○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ky.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匯款時間皆為庚○○自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時間,應於石家蓉部分無涉,故犯罪事實石家蓉部分先刪除。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⑤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3偵6435卷第39至47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6435卷第55至59頁) 19 告訴人丙○○ (原113偵1658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ats7563」,向丙○○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n.seagenxiosau.com/member_cent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3偵16589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89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89卷第39頁) 20 告訴人亥○○ (原113偵16578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亥○○佯稱加入LINE群組「H3-111私募股權基金通告群」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www.txgroup.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②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亥○○之證述(113偵16578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78卷第61至68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78卷第59頁) 21 告訴人壬○○ (原113偵3585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蜜蜂),並使用LINE暱稱「溫煜軒」、Instagram(帳號:yoeer__116),向壬○○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ELB.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113偵36859卷第17至18頁) ②壬○○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36859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6589卷第43至62頁)

2024-11-14

TYDM-113-金簡-32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