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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 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 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 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 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 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 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 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 )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 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 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 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 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 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 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 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 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 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 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 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 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 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 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 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 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 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 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 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 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 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 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 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 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 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 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 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 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 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 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 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 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 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 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 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 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 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 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 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 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 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 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 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 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 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 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 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 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 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 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 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 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 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 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 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 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 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 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 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 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 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 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 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 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 ,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 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 ,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 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 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 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 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 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 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 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 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 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 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 ,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 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 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 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 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 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 )。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 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 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 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 ,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 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 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 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2024-11-12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訴訟代理 人 徐梅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8

KSHV-113-上易-13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徐晉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 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 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 -143、159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 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7

KSHV-113-聲-23-2024110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黃福昌、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黃怡菁、林淑芳及梁孫魁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梁孫魁與黃怡菁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梁孫魁與林淑芳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梁孫魁雖未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後述二(侵權 行為)訴請判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黃怡菁、金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 1萬8,501元本息;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林淑芳連帶賠 償1,0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4頁),並聲請對所訴應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序於各彼等財產311萬8,501元、1, 0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語 ,上該抗告行為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提起之 抗告,形式上有利於梁孫魁,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梁孫魁 ,故將梁孫魁同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朝鵬及抗告人梁孫魁分別為 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相對人因承攬臺灣積體電路 公司之廢液回收再利用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將其中「 廢液運送」部分交由抗告人金鑫公司承攬。詎林朝鵬及梁孫 魁(下稱林朝鵬2人)卻與金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怡菁 、黃福昌(黃怡菁之父)、林淑芳(黃福昌之密友)共謀從 中獲利,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金鑫公司本應自行負擔之運 輸及購車費用,造成相對人受有311萬5801元之損害(下稱 侵權事實1)。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等3人另與林 朝鵬謀議,由林朝鵬指示相對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金 額合計1,0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分別交由黃福昌、林淑芳 等人兌現,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財產1,050萬元(下稱侵權 事實2)。林朝鵬2人及黃福昌因有其他侵占相對人存款之不 法行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渠等提起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後,梁孫魁見狀即將其信託財 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黃怡菁則委託仲介出售其「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 號房地」;黃福昌兌現支票後,將名下「遠滿建設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林朝鵬,顯 見渠等均有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梁孫魁、黃 福昌、黃怡菁、金鑫公司財產於311萬8,501元之範圍內(侵 權事實1);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侵權事實2)。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 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 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1、原審 卷)、本件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聲證2及聲證3、原審卷第23 -52頁)、林朝鵬(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辭職書及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8-102頁)、金鑫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103-104頁)、「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及更名後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5-111頁) 、相對人與金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3份(原審卷第112-150 頁)、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162頁 )、支票兌領統計表暨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63-167 、170-198頁)、清運銜接討論明細(原審卷第168頁)、行 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聲證7 、原審卷第20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 明。抗告人黃福順雖辯以:其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無 權決定公司事務、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所舉支票 未載提示人,不能一概認其所為;金鑫公司及黃怡菁抗辯: 前揭承攬契約未有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指其受領相對 人款項為侵占;林淑芳辯稱:該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全 部均認係其所為,其合法兌現支票,與掏空相對人財產無涉 云云,均否認有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 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梁孫魁於112年8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梁孫 魁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乙節,業 據提出梁孫魁107年至111年度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9月間陳報該專戶已無存款可資扣押之聲明異議狀為 證(原審卷第237-245頁、第255頁),堪認相對人對所指梁 孫魁脫產之行舉已有釋明。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知悉 林朝鵬等人被訴後,黃怡菁即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間買受及登記)、「臺 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111年9月購買、同年10月登記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 0號房地」(111年11月間購入並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仲介刊登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7 -71頁;本院卷第75-87、97-113頁),審酌黃怡菁為黃福昌 之女;林淑芳與黃福昌則均曾為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 215-223頁),足徵黃怡菁、林淑芳與黃福昌之關係甚密。 是而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得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林朝鵬、梁孫魁及黃福昌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 後,即委託仲介出售彼等甫購得未久之不動產,有處分隱匿 財產情事,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就梁孫魁 、黃怡菁及林淑芳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主張黃福昌與林朝鵬2人合謀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黃福昌不法取得相對人支票並兌現(最後兌現日為110年6月 30日),即將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悉數讓與林朝鵬,亦 有脫產之行舉云云。查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雖於110年1 2月8日由黃福昌變更為林朝鵬,然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0萬 元增為4,180萬元,其中黃福昌增加出資2,452萬元、林朝鵬 則出資1,228萬8千元乙節,有變更後公司登記表所載公司資 本額(原審卷第107頁)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足 憑,可知黃福昌非但未讓與其原出資額,反而增加投入2,4 52萬元資本,相對人指稱黃福昌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鵬 乙節,核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福昌有脫 產之行舉云云,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就金鑫公司有何原因應 予假扣押則全無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黃福昌、金鑫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 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假扣押黃福昌及金鑫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就 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既已釋明其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對梁孫魁、黃怡 菁及林淑芳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7

KSHV-113-抗-111-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重上-19-20241105-2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生林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3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周施秀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 公司、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 3,74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5

KSHV-113-再-14-2024110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 公司業務,上訴人長久以來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 出「TW2021佣金獎勵計劃」(下稱系爭計劃),表明此業績 獎金制度優於過往制度,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 為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而新增了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 獎金,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 金均依系爭計劃核算,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兩 造就系爭計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開業績獎金性質為工 資,被上訴人依計劃所定期程申請110年度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292,578元,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發給34,588元, 短付257,990元,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757,936元,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 計劃請求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合計1,015,926元(下稱系 爭獎金)。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業績獎 金既屬工資,111年4月薪資應為原約定工資加計110年度業 績獎金292,578元,上訴人應依提繳勞退金之最高級距150,0 00元,為其提繳勞退金9,000元,上訴人短繳5,33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332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劃發給之獎金,需各服務合約之GP% 達到8%暨整個服務線年度營業額達目標75%,公司因此將獲 利分享予員工,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 與及給與金額,且111年度之獎金,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權 領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系爭獎金。又系爭計劃係針對 服務線團隊而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系爭計劃之獎金由團隊 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比例分配。系爭計劃於附錄B獎金 計算範例之說明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 及各有功人員貢獻比例申請獎金」,及附錄A第14點記載「 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以下合稱系爭記載 ),並無員工難於知悉或了解之處,應為員工必定知曉之條 款,亦無欺勞工之情事,系爭記載應屬有效。系爭計劃發給 之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勞退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補 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工 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公司業務。 ㈡上訴人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出「TW2021佣金獎勵計 劃」(即系爭計劃),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為 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新增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獎金, 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均依 系爭計劃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依系爭計劃第3頁規定期程提出292,578元獎 金申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給34,588元,差額為257,99 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0 年業績獎金為292,578元,且業績獎金屬工資,則上訴人應 於111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000元,扣除已繳3,648 元,應補提繳5,332元。 ㈥110年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292,578元,111年 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757,936元。 六、本件爭點: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七、兩造主張: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業績獎金為其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爭取及聯繫客戶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且發 放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績獎金為恩 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金額等語。經查, 上訴人發給110年、111年度業績獎金之依據為系爭計劃,系 爭計劃獎金發放要件第3點,明載業績門檻為依全年達成整 體業績與目標值相比之可發放比率,就各服務線設有達成目 標、年度目標之限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第4點明 定獎金依每一服務合約實際入帳金額計算,並須符合2021年 度保底實際GP金額13,000,000,須超過此營業額收入以上, 始得請領,且獎金設定為營業額之6%;每月固定收款案件, 各服務線年度營業額目標達到75%以上始得請領獎金、合約 實際GP超過8%以上始得計算獎金(同上卷第94至95頁),附 錄C常見問答第6點記載:「實際GP%為實際服務營業額扣除 該案相關直接成本後之毛利,…。」(同上卷第116頁);及 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約定:「所有的獎金須達到年 度業績門檻後,方可申請發放。」,第17點約定:「新約在 頭12個月提前終止合約,將無法依比例獲得獎金。」。第18 點約定:「銷售毛利率低於8%的合約,除特別批准,否則不 符合本計劃方案付款條件。」,第20點第3款約定:「在所 有情況下,公司整體的利潤、業績、營業額或收入,均不視 為獎金發放之保證」、第5款約定:「若申領條件未達本計 劃中所概述的目標和標準者,亦不得申領獎金。」(同上卷 第99至100頁),依前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計劃就業績獎金 設有公司實際營業額最低收入、獎金占營業額比例、各服務 線營業額應達目標、各合約實際GP%最低限制、個別案件是 否提前終止合約,及銷售毛利率比例等發放條件之限制,且 上訴人並未保證發放業績獎金。此外,附錄C常見問答第1點 明載:「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其金額不固定亦無保證發 給,顯為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情形,所發給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第2點亦說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 人員進行獎金分配(同上卷第116頁),究其目的除獎勵有 功人員,亦期以給與額外獎勵之方式,激勵銷售團隊表現、 留用優秀銷售同仁,系爭計劃既已明白揭示發給業績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 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營業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另設有達成目 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與勞工個人因提供勞務 即當然可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非立於對價性質,亦與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盡相同,難認性質係屬工資,而係 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年度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 、激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依系爭計劃發給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資即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上該業績獎金既為上訴人視 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 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計劃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2點約 定:「此獎金計劃只適用於成功通過試用期的業務同仁。如 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 失效。」,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均無權獲得本計劃如 下任何情況的付款,或按時間分配的以下情況付款:⑴其僱 用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或者在本應支付獎金之日或之前收到 終止通知(無論是僱員還是公司給予的通知)。」(同上卷 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資遣而離 職,依計劃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約定,即無從於離職 後再主張得領取110年度、111年度之業績獎金;況且,上訴 人於111年3月22日雖曾以郵件表達業績獎金有漏掉之客戶, 亦據公司人員回復說明(同上卷第235頁),上訴人於111年 4月領得110年度績效獎金,迄111年11月30日資遣、112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另就110年度業績獎金有所主 張,亦難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短付110年度業績獎金之主張為 真。復依附錄C常見問答第7點約定:「當趨近獎金發放週期 時,所有申請案件應儘早送出,申請人或單位相關人員應於 發放獎金前一個月的15日前提出申請。」(同上卷第116頁 ),附錄B獎金計算範例,亦多有記載2021年獎金可最遲於2 022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共同發放,2022年獎 金最遲可於2023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發放等內 容(同上卷第102、104、105、107、112頁),111年度獎金 之申請期限為112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斯時既未在職,自 無可能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業績獎金性質非工資,兩造就系爭計 劃達成合意,核發要件於其離職前已成就,自得於獎金結算 時取得獎金請求權,不因業績獎金性質有意,系爭計劃記載 如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 會失效之條款,因系爭計劃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 遭資遣,上訴人不發給111年度業績獎金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計劃附錄A第2點約定(如任何 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失效 )、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之僱用終止或應支付獎金之日 或之前收到終止通知,無權獲得系爭計劃付款),雖以勞工 是否在職作為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獎 金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計劃相關條款、 發放條件,已列明詳細之中文翻譯,系爭計劃介紹內容明載 :「本版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 仁和/或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 度銷售成長目標的表現。」、「獎勵計劃主要通過本文中所 述的各項乘數百分比以及《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來執 行。」(同上卷第92頁),附錄A所列條款、條件內容不僅 有白話中文翻譯,並非艱澀難懂,且分段臚列,其字型大小 與計劃其他介紹內容或附錄相較,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或 致勞工容易忽略而未及知之情,被上訴人為公司管理階層, 具有相當智識,就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限制 ,應無不能理解內容之情形。再者,系爭計劃發放業績獎金 ,乃為激勵、嘉勉勞工,而規劃給予勞工之獎勵性給與,並 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計劃條款內容旨在說明 上訴人額外給與金錢獎勵之發放條件、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 ,目的在於激勵有功人員、留用優秀銷售同仁,業如前述, 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在職時應提供之勞務或相應責任,亦非免 除上訴人如給付工資等勞基法所定法定義務,綜合上開各情 ,難認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條款,有顯失公 平之情,被上訴人雖因資遣離職,上訴人以其未在職不發給 111年度業績獎金,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視兩造合意之系爭計劃獎金核算 標準,片面刪減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 未公正評價勞工之勞動成果,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核定程序違法,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云云。惟依計劃發放 要件第7點記載包含主要有功人員之認定,標案參與者個別 貢獻百分比(同上卷第96頁),計劃介紹內容明載:「本版 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仁和/或 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度銷售成 長目標的表現。」(同上卷第92頁),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 條件第14點明定:「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 」(同上卷第100頁),附錄B所列各式獎金計算範例,均明 確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及各有功人員 貢獻比例申請獎金」之內容(同上卷第101至115頁),附錄 C常見問答第2點關於獎金分配比重如何計算及標準,亦已說 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人員進行獎金分配,詳情見參考辦法 內各乘數表及範例(同上卷第116頁),附錄D獎金申請流程 及表單範例,亦明載由服務線主管與業務長針對符合獎金申 請案件,確認主導人員、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同上卷第 117頁),足見系爭計劃之業績獎金係以符合獎金申請條件 之案件計算,再依服務團隊中之主導人員、有功人員分配比 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一人獨享各該案件獎金,與計劃條款 內容不符,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計劃係針對服務線團隊,而 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獎金由團隊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 比例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片面刪減其應得之 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錄A第14點及附錄B之系爭記載,依民 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並非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或類此性質之訴訟,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餘地。又附錄A、B內容字體與計劃其他內容相 較,並無因較小致難以辨識或容易忽略等使勞工不及知悉內 容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記載之內容。再者,上訴 人係在法定給付義務外,額外給予計劃之業績獎金作為獎勵 ,其本有決定獎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之權限,而每一合約案件 可申請之業績獎金及有功人員非必相同,實際貢獻情形各異 ,如何分配獎金數額係屬公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制 訂計劃以有功人員貢獻比例計算可得獎金,合於常情,系爭 計劃業績獎金發放條件既以公司營業成果為度,上訴人給予 直屬主管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之權限,亦難認對勞工有何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計劃附錄C第1點已明白揭示獎金金額 不固定亦無保證發給,係由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 情形發給,計劃附錄A第10點並明載:「若對本計劃內容和 計算有爭議,由執行董事保留最終決定權。」(同上卷第99 頁),使雇主得依營運狀況、管理等需求,就適當獎金金額 為最終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核定之獎金數額不 滿,即謂系爭記載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系爭記載 內容與民法第247條第1、2、3款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記載依民法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上 訴人並有權決定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或酌情重新分配每 人佣金,且對於獎金計算之爭議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信件往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415頁、本院卷第128至145、182至204頁),主張其就 110、111年度合約案件甚有貢獻及其他對於獎金數額之爭議 ,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贅為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110年度業績獎金計入工資為其提繳勞 退金,應補繳111年4月之勞退金差額5,332元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系爭計劃發放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自不得列入工資定其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上訴 人自無短繳勞退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5,332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勞上易-5-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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