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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稱無調解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肇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莊祝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祝全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281巷往公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後即貿然起步 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張煒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滑行在地(雙方未碰撞),張煒楓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 等傷害。莊祝全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煒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 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6-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 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 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 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3

TCDM-113-中簡-213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 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 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 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 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 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 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 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維莉因故發 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 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 第17973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 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 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 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 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 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 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 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1

TCDM-113-簡-1669-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 93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曾昱銓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計40包,純質總淨重為9. 2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137-139頁),且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 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熊貓SWAG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23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A4】  驗前淨重:2.30公克  驗餘淨重:1.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11包純質總淨重:2.2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2包 (梅西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86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B4】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12包純質總淨重:2.58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7包(喬巴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39.78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C8】  驗前淨重:1.78公克  驗餘淨重:1.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推估17包純質總淨重:4.3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湯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 奕博」,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湯智翔,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昱銓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0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0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9.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1

TCDM-113-中簡-2056-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曉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態度尚可;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伍曉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士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許士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士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士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伍曉 玫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士原,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0

TCDM-113-中簡-251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刑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張錦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錦池(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 )、10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 )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 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6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 訴,被告並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似,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刑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於法未 合,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 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2分之1,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原判決猶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逾越上開處斷刑下 限,難認無量刑錯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持有 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又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動,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非法持有,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95公克、持有時間非長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 緝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0-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 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郭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郭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3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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