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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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1號 原 告 丙○○ 乙○○ 庚○○ 甲○○ 己○○ 壬○○ 辛○○ 丁○○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 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 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06

TPDV-113-勞補-38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姚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6-NX-5283-4 1 100

2024-11-01

TPDV-113-除-1539-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婉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簽約款。 被上訴人除直接交付10萬元現金外,餘款則交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上 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現金匯款共130萬元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信託財產專戶),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款項合計為14 0萬元。惟被上訴人因後續資金問題致無法履行系爭房屋買 賣,上訴人嗣後亦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上開140萬元簽約款。至系爭本票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擔保 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縱認被上訴人應擔負系爭本票債權,惟 系爭本票應屬簽約金之一部份,故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130萬元,是應認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逾250萬元之票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 不買時,所有已付款項皆由賣方沒收,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之 用,而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自與已匯款之現金同為沒收 之列。再者,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毀諾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而另須支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如認被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此部仲介費用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簽約款為39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有 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交 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 已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91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簽約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簽約 款不足部分(即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下稱價款差額)以 簽發本票方式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票號:AB000000-0 ),乙方同意該本票由永慶房屋保管,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前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俟甲方依前 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 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如甲方逾期未匯(存)入價款 差額,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向永慶 房屋取回該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則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依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日未給付「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12日前,將簽約款不足之3 8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書面催告 ,惟被上訴人仍未匯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92頁)。則上訴人依約即得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 以現金匯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1、9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簽約 款不足部分380萬元」債權,就被上訴人已匯款之130萬元即 生部分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得就其餘250萬元 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需付違約責任,上 訴人可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款項,且上訴人尚須支付 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系爭 本票既僅係用以擔保「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其擔保範圍尚不及於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系爭 本票即非應予沒收之款項,至仲介費用亦非屬本票擔保之範 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況上訴人已收 取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及130萬元簽約款,亦仍足以支應仲 介費用,是上訴人所主張應予沒收系爭本票及請求仲介費用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1月6日 380萬元 無 無 AB000000-0

2024-11-01

TPDV-113-簡上-26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49.215)於民國112年3 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112年3 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2.99%=14.6%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1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20,089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113.109)於112年3月1 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 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2.99%=14.6%),被告應自 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 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67,492元,及自113年1 月8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其提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0,089 220,089 14.6%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7,492 367,492 14.6%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TPDV-113-訴-482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鐘卓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8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12,000元,約定自11 2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 指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889,90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204,9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 算之利息。  ㈢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鐘卓瑋 889,907元 889,907元 10.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912元 204,912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94,819元

2024-11-01

TPDV-113-訴-3713-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發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廖文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次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之民事擴張及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3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再於113年8月30日之民事追加聲明及提出準備( 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7 25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2年9月7日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一直在新竹區營業 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巡 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資 共計45年8月又25日,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克盡職責 。為此,被告以往乃經常對原告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旨意,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種,被告在核給原告退休金時,理 應將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併入平均工資之內,一起核算原告 全部應得之退休金。詎料,被告在核算原告退休金時,卻未 將原告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原告 應領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  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迄今仍適用於被告全部退休員工。又 被告之退休金給與,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及被 告全部員工無例外,申辦退休時均依勞工身分辦理退休。原 告在被告員工類別,雖為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但工作性質則偏向勞工,職是之故,被告 乃依勞工退休有關之規定,對原告辦理退休。從而原告之退 休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事甚明確。  ㈢績效獎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 按該表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顯然績效獎金全因員工勞務 之付出始能獲取。在本質上,應屬原告等勞工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因每年皆依例發給,已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 資之一部。是以在計算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併 算入工資,始為適法。  ㈣又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無論其名稱為何,皆係 基於勞工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得。勞工每日出勤依職位說明 書為核心,核發標準依員工薪點表,顯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的 勞務報酬,亦具工作對價關係,且核發上開獎金均已行之有 年,為固定常態,在制度上具經常性,非屬恩惠性給與。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將原告退休前於108年1月領取之考績獎金108,986元( 下稱系爭考績獎金)、108年5月所核發績效獎金256,607元 (下稱系爭績效獎金),均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 求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230,72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為「派用人員」,即勞 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 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故系爭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 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 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年 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如被告當年度工作考成 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考成)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 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 2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 司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 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 資。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即屬無由。  ㈢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 績效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 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 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尤其,「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62年9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任職新竹區營 業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 巡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 資共計45年8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1.83 33,於勞基法施行後為23.1667。被告於108年1月、同年5月 曾分別核發予原告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系爭考績 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計入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等情,為被 告所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平均工資計算表、108年度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 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 已明定該辦法係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所訂定,可知退撫辦法 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而退撫辦法第3條既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其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應屬可採。    ㈡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 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考績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部位促進所屬事 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限。 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 為目的。  ⑵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 ;而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 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 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同上卷第225頁),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 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 。  ⑶又經濟部依國管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人 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即為 被告辦理所屬任(僱)用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依據考 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 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上卷第227頁),該 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 考核等次之因素(同上卷第230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 第2點則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 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 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 定考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 再依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 者,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 績獎金(同上卷第233頁至235頁參照)等情,足認被告辦理 考核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唯一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 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核審酌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是否有誣控濫告、破 壞紀錄、稽延公務、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經年 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核發考績獎金,考列丙、丁等者則不 核發,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工資性質。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難以憑採 。    ⒊系爭績效獎金是否為有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 而可得到工資,但並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該規定可知績效 獎金具激勵員工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 但書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 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同上卷第221至222頁)等規定,足認被告是否發 放績效獎金之情事,其中發放及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 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 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⑵復據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同上卷第221 至222頁、第225頁)。上開規定顯示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 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 性質。再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 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同上卷第223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第2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 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等規定。 以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 分、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 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 ,並非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 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按該表 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系爭績效獎金全因被告公司員工勞 務之付出始能獲取,屬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云云,依上 該規定及說明,自非可取。  ⑶原告另以:被告於各虧損年度,仍會發放績效獎金,足認係 經常性給予云云。惟按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 金,縱員工在該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 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惟該點但書規定「但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同上卷第221至222頁);另同點第3款、第4款就政 策性因素定有明文,各事業依同點第5款於年度結束後,得 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 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 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同上卷第222至223頁 )。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外 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 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例 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經營績效獎金屬獎 (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已如前述 ;原告於退休當年度即108年1月、5月所領取之系爭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考核辦法等規定,按被告前一年度(即107年 )之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性因素、單位績效、員 工貢獻程度、上級機關審議、併同原告個人之年度考核等影 響情形所核發,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 亦屬前一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實屬激勵、慰勞性質,與原 告於退休當年度之勞務提供無關,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 常性給與,被告自無需將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綜上所述,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 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績效獎金、績 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差額3,230,7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30

TPDV-113-勞訴-2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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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支秉傑 被 上訴人 李建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章小萍(以下逕 稱其名),母親年事已高,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車禍事故發生時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系爭車輛損害之實 際負擔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事故責任,上訴人為 實際利益受害者,且相關損失有合理依據,並經專業鑑定, 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車主,原審 判定僅車輛所有權人得以求償,明顯違背法令;另章小萍已 出具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4,91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原審認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10日發生 車禍時之車主為章小萍,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限閱卷),被上訴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章小萍,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受債權讓與或有其他 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 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項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意旨所稱已附上母親之委任狀,由母親授權上訴人 代為求償,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追加或變更以章小萍名義提 起訴訟;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上訴審欲另變更已章小萍名 義委任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小上-1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鍾湘玄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30

TPDV-113-救-1104-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安博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 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68 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30

TPDV-113-勞補-3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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