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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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益立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 三、請提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 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 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聲請人之母親目前未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請說明其等有何 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 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 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 七、請聲請人說明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各該擔保品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 提出各該車輛行照影本及陳報該等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

2024-11-12

TYDV-113-消債更-37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合資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莊玉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紀山明 莊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2

TYDV-113-訴-265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林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抗告 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向大溪偵查隊控告相對人犯重利罪 ,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抗告人每月支付利息高達43 %,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得向相對人追回,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再者,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並未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所稱相對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涉及刑事重利罪云云 ,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 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1

TYDV-113-抗-17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蕭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票據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統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李雪蓮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115年2月1日 17,000元 FM1627722 蕭鴻源

2024-11-11

TYDV-113-除-354-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炎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組織 章程第1、2、4、7、9、1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 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 桃教終字第1130093600號同意變更章程之函文、相對人組織 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修正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 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7、9條內容,係就董事任期、連選連任之人數比 例、出缺之補足、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 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 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亦予同意變更 ,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2、4、16條部分, 則僅涉及法規名稱、會址變更、文字調整等內容,核與財團 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 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 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1

TYDV-113-法-2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186-20241108-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 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 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 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 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 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 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 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 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 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 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 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 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 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 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 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 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 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 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 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 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 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 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 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 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 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 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 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2-建簡上-1-20241106-2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共計10多個庭期,有多次提 到受到威脅而感不安,實際欠費僅新臺幣(下同)7,200元 ,判決書卻違背事實,且都未提及,因為無錄音才無法具體 提出是其中哪幾庭期哪一段談話,因此才需向法院聲請錄音 光碟來核對來確認哪一庭期哪一段話。經核對筆錄,發現民 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筆錄記載「我不去公司面談是因為被告 的說法會讓我心生畏懼」,但抗告人在庭已陳稱被告曾說經 營當鋪、要找人找車都沒問題,看我車會變怎樣等威脅等語 ,但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只記載「讓我心生畏懼」還不夠嚴 重,將漏未記載之「經營當鋪、找人找車」、「看我車會變 怎樣」記載於筆錄,法官才會懂為何抗告人要以LINE對帳, 申請交通部監理單位調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 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3日、4月6日、5月23日、6月27日、 8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 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各 該庭期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簡聲抗-1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然因急需資金,乃向原告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兩 造遂於民國11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 ,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協助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6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核貸後,和潤公司將貸 款金額68萬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尚瑋三信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帳戶,原告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8萬元後,業已將30萬元 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拒不向和潤公司繳 納貸款,原告擔心若不先行替被告墊付系爭車輛貸款,恐導 致日後原告之客戶無法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因此,原告已 先行替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系爭車輛貸款68萬1,413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該金額;且原告上開行為有利於被告,致被告受 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 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均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另被告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 、脅迫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為被告向和 潤公司代償68萬1,413元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至和潤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亦不在本院轄區 。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 平鎮區等語,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 ,而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詳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68萬1,41 3元定有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譽,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住所地在 苗栗縣;原告公司址則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訴-261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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