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君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 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 剪1把、可樂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3時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七路口,徒 手竊取張蕙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 箱內之鑰匙2支,再以其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 置於車廂內之工具袋1只(內有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 、可樂1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張蕙臻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蕙臻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臻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鑰匙及工具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依告訴人所供,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 給付1600元〈偵查卷第17至18頁〉),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 把、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簡上-123-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嘉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2-03

KLDM-113-聲-1080-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 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偵查時明確供 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剛取得就被警抓等語(偵卷第 88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同 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 仁三路口刺青店,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淨重共約4.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 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 及藥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簡-1278-20241203-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耀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後,在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3

KLDM-113-聲保-59-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1至2行所載「113年6月8日19時43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8 日8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三)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845卷第49-51頁、毒偵91 4卷第77-7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分別經員警執行搜索 後,分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海洛因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 產生嫌疑,足見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 7月5日警詢時均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第914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通仁街157巷口,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遭警逮捕,扣得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2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 遭警逮捕,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基簡-1315-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 入己」補充為「於同月16日,將上開金項鍊持以典當還債,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賣,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則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偵 11909卷第9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 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1909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薺臨係朋 友關係。林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張薺臨位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張薺臨借用其所有之金項 鍊1條(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後,未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張薺臨多次催討,林家豪均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薺臨借用上開金項鍊後,拒不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該項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薺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照片、上開金項鍊購買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KLDM-113-基簡-1169-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二、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6 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 ,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併同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雖亦聲請就扣案 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惟本件並未扣得海洛因,顯屬誤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2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富國旅社3樓301號房,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4日1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基一-6)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94-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均刪除;附表編 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01時38分」更正為「10時39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23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付、 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嫌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一第2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翁宇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QQ」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QQ」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世榮等17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QQ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翁宇偉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郭世榮等17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榮等1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QQ」使用,其不知「QQ」之本名,亦無「QQ」之聯絡方式,且已重新申請LINE帳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郭世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郁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郁青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許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張玉旻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瑋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廖瑩錦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麗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玉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玉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家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橍媗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洪橍媗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重興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盧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盧佳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莫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莫巧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王亞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亞恩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9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3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42號函暨開戶所附證件及開戶流程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宇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郭世榮 被害人郭世榮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及48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09時48分 5萬 2 劉郁青 被害人劉郁青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及47分分別匯款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 3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2時47分 3萬 3 蔡哲宇 被害人蔡哲宇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及11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09時11分 3萬 4 許凱婷 被害人許凱婷報案稱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張玉旻 被害人張玉旻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別匯款5萬及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2萬 6 林瑋真 被害人林瑋真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 1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廖瑩錦 被害人廖瑩錦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及07分別匯款5萬及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0時07分 1萬 8 蔡麗昭 被害人蔡麗昭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及26分別匯款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 10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0時26分 10萬 9 邱玉晨 被害人邱玉晨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及59分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 3萬 112年8月24日12時02分 2萬元 10 劉佳樺 被害人劉佳樺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家豪 被害人陳家豪報案稱於112年7月17日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 張家郡 被害人張家郡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橍媗 被害人洪橍媗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 10萬元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4 吳重興 被害人吳重興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 盧佳惠 被害人盧佳惠報案稱於112年7月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及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及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 3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 5萬 16 莫巧玲 被害人莫巧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王亞恩 被害人王亞恩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及31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0時31分 5萬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52-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 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 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 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 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 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 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 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 ,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 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 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 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 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 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 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 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 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 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 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 宜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 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 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 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案號 1 黃孟茹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2 林柏偉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吳采依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許 2萬3000元 祁婉怡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4 傅銘宏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5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林欣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43-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盧佳惠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49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