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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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芝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玉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025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7-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而已屆 履行期之給付情形尚有疑問,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重大 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此和解後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 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 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 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 ,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 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 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間某 日至111.05.17 111.05.17 111.02.21至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5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7 112.03.28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5 112.05.17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5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已執畢)

2024-11-25

TCHM-113-聲-139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松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松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7950號函核准假釋,於是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 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 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婉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49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怡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025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貴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0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菘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菘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菘博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77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348、13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1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43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 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 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 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 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 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 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 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 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 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04 111.07.04 110.11.07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33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5.1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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